- 主文
- 理由
-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 二、被告不服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 ㈠、原審量刑失諸過重。
- ㈡、願供出毒品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
-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毒品條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
- ㈡、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
- ㈢、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
- ㈣、其次,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
- ㈤、查原審於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
- ㈥、至於被告固另陳稱:願供出毒品上手,請依毒品條例第17條
- 五、按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控訴)時,應於上
- 六、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具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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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不服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原審量刑失諸過重。
㈡、願供出毒品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
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
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㈢、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足見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於犯罪行為本身。
㈣、其次,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
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
〈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2005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
㈤、查原審於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工作提神之犯罪動機,職業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母親及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高低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尚難認有何違背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是被告以量刑失之過重為由,提起本案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㈥、至於被告固另陳稱:願供出毒品上手,請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1、被告於105年1月2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毒品的來源為何?」我都是阿龍〈外號〉一起施用。
);
(「問:跟你一起施用毒品的男子〈外號阿龍〉年籍資料為何?平時如何聯絡?」我不知道,只知道外號叫阿龍。
平時我沒有和他聯絡,是我那天去○○○電子遊藝場剛好遇到他。
)(花市警刑字第1050007624號卷第3頁、第4頁)。
2、被告於105年3月3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何處取得?向何人購買?購買之金額為何?」我不記得當時現場是誰的,我就從桌上拿來吸。
)(花市警刑字第1050010442號卷第5頁)。
3、從上述1、2可知,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已明確供陳,無法提供上手來源年籍資料,供司法警察(官)查緝,其於歷經約9月、7月之久後,始「突然」想起毒品上手來源年籍,其所為供述,實不具信用性。
4、尤有甚者,本案警局初詢後,經檢察官105年6月1日訊問(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卷第41頁、第42頁),及原審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公判審理程序(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起碼有3次供出上手來源,供司法警察(官)查緝之機會,惟均未供出,其延宕遲至105年10月9日始具狀表明願供出上手來源(本院卷第8頁),從本案先前偵審經過、時程、被告應詢內容及被告提出時機,對其事後供陳信用性實難予以過高評價。
5、況從被告陳明時點回溯檢視,距案發時點已間隔9月、7月餘,實已失去偵查破獲之新鮮度及可能性,要難認有查緝破獲之蓋然性,應認尚難援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五、按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控訴)時,應於上訴書狀,援用訴訟紀錄及原審已調查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並敘明足以相信原審量刑不當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1條參照)。
查被告上訴書狀僅空泛籠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具體援用訴訟紀錄及原審已調查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並敘明足以相信原審量刑不當之事實,應尚難認已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從本案先前偵審經過、時程、被告應詢內容及被告提出時機,對其事後供陳信用性實難予以過高評價,且本案距案發時點已間隔9月、7月餘,實已失去偵查破獲之新鮮度及可能性,要難認有查緝破獲之蓋然性,應認尚難援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足認,被告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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