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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延賢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5年1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理由略以:被告胡延賢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多項,被告僅將喇叭鎖修繕完畢,並未修好玻璃窗,告訴人當時是否就喇叭鎖遭毀損部分有撤回之真意,並未明確,原審以告訴人就喇叭鎖遭毀損認已撤回告訴,並認其發生撤回所有告訴之效力,於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撤回告訴乃撤回告訴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7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
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一)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稱:「胡延賢於103年11月3日前某時,詳細時間我不知道,在秀林鄉○○村○○00之 0號住處,因他前妻住我家,他酒醉後跑到我住處,用我住處內的大理石塊砸我住處的玻璃及門,導致玻璃破裂及大門無法閉合」(警卷第 2頁),又警詢時之指述:「大約在103年10月底 11月初期間某一天的早上,胡延賢酒醉就直接到我家找他前妻賴秋霞,先把大門撞壞,導致喇叭鎖跟門都壞掉,還有窗戶玻璃2片破掉...」(警卷第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自白稱:「我當時被反鎖在屋內...我情急下才拿起屋內的椅子往窗戶玻璃打破...」(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乃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之數個行為,而同時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玻璃與門鎖,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審因認被告毀損喇叭鎖及毀損玻璃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正確。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喇叭鎖已經修好了。所以喇叭鎖的部分我要撤回告訴」,簽名後並稱:「只告玻璃的部分,因為玻璃的部分,他有找人來修,但是他是用塑膠,不是用玻璃」(核交卷第11頁),並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內載稱:「被告只修好鎖,沒有修好玻璃,所以告訴人當庭表示只願意撤回鎖,不願意撤回玻璃。」
(請上卷第1頁),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有撤回毀損喇叭鎖部分之真意,並且相當明確,原審認「告訴人既就被告毀損喇叭鎖之部分行為為撤回告訴」,並無誤認事實。
(三)因本件被告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無法切割毀損玻璃與喇叭鎖之犯罪行為,撤回喇叭鎖之效力自及於全部即包括被告毀損玻璃窗之部分,此一犯罪事實既經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於 104年10月12日提起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併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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