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原上訴,13,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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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仁勇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頁反面),其上訴意旨略為(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被告惡意縱火,燒燬被害人全部家當,使被害人一生積蓄化為烏有,陷入流落街頭危險當中,對被害人造成致命損害,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所涉犯行,僅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尚難認無失諸過輕之情。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尚難認有失之過重之情):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又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

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㈢、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足見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於犯罪行為本身。

㈣、其次,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

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

〈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2005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

㈤、查:1、本案原審於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仇隙,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使用汽油放火燒燬他人房屋之方式報復,使被害人蒙受巨大之損失,且使鄰近房屋陷於高度危險之中,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兼衡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邊坡灌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

足認,原審業已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量刑因子,應尚難認有何違背責任、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2、又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照)。

又退步縱然認為否認犯行之態度非無可能作為量刑加重因子,惟考量否認之態樣、動機千差萬別,是於具體個案須足以證明,被告之否認態度得以顯現其惡質性、特別預防必要性時,或得以徵表有再犯之虞時,始得以此為由,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加重量刑因子之一(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54頁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僅空泛指出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本院卷第4頁正面),並未具體指出或提出被告之否認態度得以顯現其惡質性、特別預防必要性,或得以徵表有再犯之虞之事由或依據,自尚難認檢察官有指出具體之量刑加重理由。

3、綜上,檢察官以量刑失之過輕為由,提起本案上訴,要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控訴)時,應於上訴書狀,援用訴訟紀錄及原審已調查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並敘明足以相信原審量刑不當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1條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狀僅空泛籠統指摘被害嚴重,犯後態度不佳,未具體援用訴訟紀錄及原審已調查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並敘明足以相信原審量刑不當之事實,應尚難認已應敘述具體理由。

足認,檢察官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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