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 二、原判決略以:
-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茂雄(下稱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二)被告坦認上開事實,且有卷內現場位置圖、照片、佛教慈
- (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 (四)扣案槍枝業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四、本件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
- (一)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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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雄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茂雄(下稱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花蓮縣富里鄉○○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後便放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之0住處,非法持有之(林茂雄另於105年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之0住處內,見潘昌岳酒後到其住處外叫喊,遂取出上開土造長槍示之,藉此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潘昌岳,致生危害於安全。
潘昌岳見狀趨前抓住林茂雄所持槍枝之槍管,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林茂雄持有上開槍枝,本應隨時注意保持槍枝之安全狀態,尤其該槍枝為土造,並無護弓,較易意外誤觸扳機而擊發,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開槍枝於拉扯過程中,林茂雄不慎觸及外露之扳機走火擊發,其內金屬彈丸即鋼珠誤擊中潘昌岳,潘昌岳因此受有右側前臂穿刺傷及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就此恐嚇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坦認上開事實,且有卷內現場位置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潘昌岳各自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雖是土造,無法與製造極為精良之槍枝比擬,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本身即具危險性,尤其其持有期間甚長,又終持以犯本案恐嚇罪,更因此產生人身受傷之結果,客觀上未見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矧其名下有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登記在案之原住民自製獵槍1支(槍證編號0000000第00期台內警自獵字第00000號),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覆明確,並有該分局東里派出所列管槍砲彈藥管制卡及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亦稱:繼承自父親之槍枝有槍照,本案持有之槍枝則無申請牌照等語,可見其明知原住民合法持有自製獵槍必須申請登記,其就本案持有槍枝行為屬於不法乙事知之甚稔,其竟仍執意持有之,愈徵其本案持有槍枝犯罪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明矣。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僅因與潘昌岳發生爭執,便輒持槍嚇之,復又疏未注意而擊發,造成潘昌岳受傷),行為實有可議;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又是潘昌岳酒後前去尋釁在先,亦有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扣案槍枝業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即喜得釘6顆、鋼珠(金屬彈丸)1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該槍枝擊發所用,經被告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其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查被告為一忠厚老實之原住民,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持有扣案槍枝主要係為驅趕野貓,從未用於作案,此次亦係因潘昌岳半夜喝酒到被告家大吼大叫,並踹被告家的門,被告為防衛自身之安全,始持扣案之槍枝,以嚇阻潘昌岳對伊有所不利之舉動,足見被告所為,較之擁槍自重,持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枝之危害程度為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思慮容或有不足之處,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況被告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絛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原審未斟酌上情,即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本身即具危險性,尤其其持有期間甚長,又終持以犯本案恐嚇罪,更因此產生人身受傷之結果等情,而認客觀上未見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顯忽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並未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自欠妥適,而有重新加以考量之必要。
倘重新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之結果,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性格亦非不可教化,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並請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自始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為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本件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論斷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量刑輕重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
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於原判決關於沒收之情形並無影響。
復查:
(一)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原審未審酌「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如上述說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本身即具危險性,其持有期間甚長,又終持以犯本案恐嚇罪,更因此產生人身受傷之結果,客觀上未見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矧其自承名下另有繼承自其父親,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登記在案之原住民自製獵槍1支(槍證編號0000000第10期台內警自獵字第04604號),本案持有之槍枝則無申請牌照,可見其明知原住民合法持有自製獵槍必須申請登記,其就本案持有槍枝行為屬於不法乙事知之甚稔,其竟仍執意持有之,愈徵其本案持有槍枝犯罪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詞,顯見本件被告所為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堪以憫恕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要無不當。
被告雖以其係因恐潘昌岳對伊有所不利之舉動,故謂此乃被告為防衛自身之安全云云,然一般人遭他人為不利舉動,自應報警處理,尋求警方保護,尚難認被告持槍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又,本件既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併科罰金)部分即無宣告緩刑可言,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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