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一事不再理」(或稱為「禁止雙重危險」)係為保護刑
- 二、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民國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甲○無罪,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按愷他命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之管制藥品,任何人均難諉
- (二)經查,本案被告輸入之「Slimmingcapsule」膠囊
- (三)退步言之,縱如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法確實知悉或可得
- 三、本院查:
- (一)檢察官上訴所引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部分: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
- (三)檢察官又以被告有使用網際網路能力而與上開所謂「眾所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五)檢察官又以縱未能認被告主觀上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然其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故意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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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靚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事不再理」(或稱為「禁止雙重危險」)係為保護刑事被告免受無窮訴追並避免重複處罰,為民主國家彰顯人權保障之基本原則,其具體表現即是「同一案件」事實之禁止再訴,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規定即為此項原則之具體展現。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被告是否同一,以起訴所指之對象是否同一為斷;
犯罪事實同一,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外,亦包含法律上同一。
申言之,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法律上同一。
二、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民國102年5月至6月間,以貨到付款方式,以1千元人民幣之價格,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含禁藥成份之「Slimmingcapsule」膠囊1560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起訴被告甲○,於102年5、6月間,以1千元人民幣之價格,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含禁藥成份之「Slimmingcapsule」膠囊14880顆,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3222號偵查卷第22頁)。
就此二案,被告均屬同一即甲○,犯罪事實均為輸入含禁藥成分之「Slimmingcapsule」膠囊,然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伊見有優惠,一次購買5盒,之後因東西未送到,乃一直去購買,因為就算東西沒有到伊也不用付錢等語(原審卷第17頁),顯見被告係見訂購之物未經送到,乃再起意訂購輸入,上開2次輸入行為事實並非完全同一,且因犯意各別,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情形,並非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甲○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愷他命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之管制藥品,任何人均難諉為不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16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藥品雖經曾核准輸入,但既經註銷許可,自不得再行輸入,否則自屬輸入禁藥,況此項註銷許可輸入,若經由公告程序,輸入禁藥者即不能諉為不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可資參酌;
又含「Phenolp-hthalein」成分之藥品,於民國95年11月7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福利部)以95年11月7日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廢止藥品許可證;
含「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於99年10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以及99年10月11日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廢止藥品許可證,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輸入之「Slimmingcapsule」膠囊係含有「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之西藥成分藥品,業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註銷許可,且經由公告程序,依照前揭80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輸入禁藥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又此等藥品雖非上開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1645號判決所指之愷他命,但既經主管機關公告,亦應適用上開判決意旨。
且「Phenolphthalein」被列為禁藥起至被告於102年5月至6月間輸入時止,已有6年之久;
「Sibutramine」被列為禁藥起至被告輸入時止,亦有2年餘,此段期間政府除發佈函示外,尚在網站上公告此等訊息;
而近年來亦有國人因服用自中國大陸或東南亞走私進口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致死,經報章、電視等媒體批露宣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況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詢問其為何不繼續去醫院看減重門診,而去買網路上藥品時,答以:因為覺得醫院沒有效果等語。
足見被告自己認為合法藥物未能達到其所期望之療效,因而有使用網際網路上網,尋求效力更強藥物之事實。
另依卷附之台灣地區常用之GOOGLE、MSN、YAHOO等搜尋引擎搜尋麗達代代花後出現之相關網站及報導觀之,各該搜尋引擎均會出現麗達代代花相關產品後遺症之報導及說明,此節與前開被告曾上網購買藥品,有使用網際網路能力之事實合併觀之,堪認被告確有顯可獲取資訊之管道,查知上揭膠囊等藥品含有禁藥成分,實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卻於審判中辯稱:(審判長問:提示台灣地區常用之GOO-GLE、MSN、YAHOO搜尋麗達代代花後出現之相關網站及報導三紙各該搜尋引擎均會出現麗達代代花相關產品後遺症之報導及說明,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這些東西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另被告輸入之上揭膠囊委由當時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之同案被告高志華代收,亦可佐證被告係為避免遭經查緝而以此手法掩人耳目,顯然被告已明知該藥品係禁藥,其輸入之意圖甚明。
(三)退步言之,縱如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法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上揭膠囊乃禁藥而輸入,亦請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該標榜減肥功效之產品,可能摻有足以影響人體機能之藥品成分,尤應特別注意衛生署之函示公告,而仍未予以注意主管機關之公告等情形,違反注意義務,亦涉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原審並未論列說明如本案被告不構成故意輸入禁藥罪時,被告是否有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之理由,即有理由未備之瑕疵。
三、本院查:
(一)檢察官上訴所引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部分: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1645號判決均係指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亦為政府公告管制之藥品,而程序駁回被告上訴;
與本件被告輸入之「Slimmingcapsule」膠囊係含有「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之西藥成分藥品,業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註銷許可之情形顯然不同,本不得以彼類此而比附援引。
2.檢察官又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見解,認註銷許可輸入,係經由公告程序,輸入禁藥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然稽諸該判決內容是指:「菲蘇德美」藥品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5年12月23日核准輸入,嗣後因改由國產製造,經該署於70年2月9日公告註銷該藥之輸入許可證,是該藥雖經曾核准輸入,但既經註銷許可,自不得再行輸入,否則自屬輸入禁藥,況此項註銷許可輸入,係經由公告程序,上訴人殊不能諉為不知等詞,該案要為「菲蘇德美」藥品之品項經公告禁止輸入,與本件被告所輸入者,乃名為「Slimmingcapsule」膠囊內含有「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之西藥成分藥品,而該成分業經公告廢止藥品許可證,兩者已有不同,且兩案被告不同,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犯罪之故意,仍應就個案之證據加以審酌,自不得遽以情節並不相同之他案類推本件被告之犯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檢察官固以「近年來亦有國人因服用自中國大陸或東南亞走私進口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致死,經報章、電視等媒體批露宣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乙節,然經媒體報導未必即達到「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之程度,就此,檢察官並未說明二者之關連性,即遽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此認被告自網站購買上開膠囊即有輸入禁藥之犯意,尚嫌未洽。
(三)檢察官又以被告有使用網際網路能力而與上開所謂「眾所週知之事實」合併觀之,因認被告確有顯可獲取資訊之管道而查知上揭膠囊等藥品含有禁藥成分。
然所謂故意,乃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被告雖有使用網際網路能力,卻未查知輸入之膠囊含有禁藥成分,其可能之原因或有多端,或係明知而不查;
或因事、因忙、因病而未查;
或使用網際網路能力有限,因力有未逮而未查得;
或有其他原因而未查或未查得等等原因不一而足。
就此,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輸入上開膠囊之時,確係「明知(為禁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惟檢察官如前述未能說明何以媒體報導即達到眾所週知之程度在先,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故意在後,即遽而合併觀察並推認被告有本件輸入禁藥之犯意,尚有未洽。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以被告輸入之上揭膠囊委由當時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之同案被告高志華代收,可佐證被告係為避免遭經查緝而以此手法掩人耳目,顯然被告已明知該藥品係禁藥而輸入云云,亦屬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之犯意,並無足採。
(五)檢察官又以縱未能認被告主觀上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然其亦違反注意義務,有可能涉嫌過失輸入禁藥,原審未予說明即有理由未備之瑕疵云云。
就此,檢察官於偵查、起訴及原審法院審理論告時,均未指稱被告涉嫌此一過失輸入禁藥行為,卻於上訴時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影響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包含被告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等),顯有未洽。
更何況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本件被告輸入上開膠囊,而膠囊內含有經公告廢止之成份,究竟有何如檢察官所指摘「本應注意」標榜減肥功效之產品,「可能」摻有足以影響人體機能之藥品成分;
「應特別注意」衛生署該函示公告之義務(即上開「應注意」之要件),未見提出證據證明及為必要之說明,遽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亦嫌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故意或過失輸入禁藥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罪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購買之「Slimming capsule」膠囊含有「Metronidazole」、「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 之西藥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所列管之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或收受該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與同案被告高志華(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至6月間,由被告以採貨到付款之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麗達」網站,以人民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膠囊1, 560顆,並與同案被告高志華約定,將上揭膠囊寄至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高志華之住處,而由高志華代收。
嗣於102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上揭膠囊經由桃園國際機場輸入通關之際,經警查獲,並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得裝有上揭膠囊之包裏1箱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再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再次揭櫫同旨。
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
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
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高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邱筱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永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月13日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26日FDA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寄件人及收件人資訊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648號起訴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102年5月至6月間,有向中國大陸地區之「麗達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購買標榜綠色食品之麗達代代花減肥產品(下稱:系爭減肥產品),但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從系爭網站之產品介紹,以為是一種健康食品,並不知悉系爭減肥產品含有「Metronidazole」、「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 之禁藥成分,當時因系爭網站有提供購買優惠且有限定優惠時間,伊為了爭取優惠名額,就先填寫購買數量以及送貨地點,一次購買 5盒,但因系爭產品一直沒有送來,伊想說貨到付款,即便系爭產品未送到也無需付款,且出貨時賣方應該會再聯絡伊,伊可以再行取消訂單,後來又繼續購買了 3次,後因同年9月初,伊搬離花蓮市○○○街000號,便忘記這件事,直至後來被警察通知作警詢筆錄時查看系爭網站,才發現系爭網站已經被移除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經核發藥品許可證,於102年 5月至6月間向中國大陸地區之系爭網站購買系爭減肥產品,並委由當時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號之同案被告高志華代收,嗣經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4日以「高華」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外包裝標示LiDa DAI DAI HUA Slimming Capsule」膠囊1,560顆,該膠囊含有Metrondazole、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成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伊服用醫生所開類似安眠藥的藥物,有時候會睡得很熟,才會拜託鄰居高志華代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28頁;
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高志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受被告之委託代收包裹等語(見0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35頁)、證人邱筱卉及葉永照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月13日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出進口貨樣收據(北外棧二字第1010201號)、X光檢查儀住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0月11日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東風航空貨運承攬公司104年6月17日北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9年10月11日000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第3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
第43頁至第45頁)。是被告確有輸入禁藥之客觀行為乙節,應足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從而,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檢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犯罪之故意,容係適當。
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在中國大陸地區系爭網站上看到系爭商品,而網站上標榜是綠色食品,吃了身型會比較苗條,因伊罹患暴食症,當時 102年年底要拍攝婚紗,所以想要積極地想要把身型瘦下來,伊當時原先在網路上看綜藝類、娛樂類新聞,後來連結到網易新聞網,其中就有這樣的選項,推薦有伊購買系爭產品的效果,文章內就有系爭產品的官方網站,因為曾經吃過醫院開立的減肥藥覺得沒有效果,所以才上網購買,伊只是一般的消費者,沒有看過衛生署公告西布曲明(Sibutramine )已經停用之公告,伊不知道系爭產品內含Metrondazole、Phenol phthalein及Sibutramine 成分,如果伊知道系爭產品有禁藥成份,伊絕對不會購買、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7頁、第21頁、第63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68頁 )。
又查,被告經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之症狀為:衝動情緒、暴食行為,多重身體抱怨,負面身體意象,並診斷有暴食症、憂鬱症、換氣過度症候群及偏頭痛等,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庭呈之網易新聞中心報導內容記載:「麗達代代花、麗達減肥膠囊、麗達代代花減肥膠囊如何辨別真偽?....麗達代代花是在傳統中醫學理論的基礎上,精選多種天然植物為原料....麗達代代花減肥原理:主要通過調節人體代謝機能...轉化為油狀物質,通過腸道將脂肪徹底清除出體外!. .麗達代代花、麗達減肥膠囊、麗達代代花減肥膠囊如何辨別真偽?請登錄麗達代代花唯一官方網站諮詢在線客服!...」等情,有網易新聞中心報導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院衡酌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及經驗法則,依目前我國民眾消費型態而言,並無要求消費者購買前自行一一清查所欲購買之產品是否含有禁藥成份之慣習,自無從僅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9年10月11日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26日FDA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18日FDA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逕認被告已知該產品含有Metrondazole、Pheno lphthalein及Sibutramine等藥物成分;
況考量被告罹患暴食症及憂鬱症之具體情狀,及為能拍攝婚紗而希望能夠盡速減肥之動機,導致被告心理素質之脆弱,其作成是否購買來自中國大陸地區網站產品之判斷,並非與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的判斷相同。
再者,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閱覽過香港蘋果日報刊登標題「網上購麗達代代花膠囊少年服食減肥藥出現幻聽」之網路報導,亦無從認定非具檢驗專業之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及輸入時,已然知悉系爭商品內含有或可能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之成份。
(三)再查,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高志華於偵訊時之自白,而認被告與證人高志華間具有犯意聯絡,然細譯證人高志華之證言,除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承認伊收這貨品是犯罪行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36頁 )外,其於偵訊時自陳:伊知道裡面是健康食品,但不是伊訂的,是伊以前隔壁的鄰居要伊訂的,該鄰居當時為家庭主婦,姓余,她跟伊說有東西用伊的名字寄到伊這邊,希望伊幫她收,她跟伊說裡面是健康食品的東西,吃了會苗條,伊可以配合警察搜索住所並將該名姓余的女子找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 )。
衡酌常情以觀,同案被告高志華前後陳稱脈絡、內容並不一致,其自白內容是否可信,顯有疑義,而被告購買及輸入系爭商品並無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犯意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高志華之自白逕認本件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
(四)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Non-propensity Uses ofCharacter Evidence ),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
是查,起訴書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15648 號起訴書作為證據,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除本件外,亦有其他向系爭網站購買禁藥後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惟參酌前開法則之意旨,自不能以被告之行為紀錄逕認該當本案犯罪行為,從而檢察官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648號起訴書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是無從僅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曾將上開成分加以公告或列入網頁,遽行認定被告於102年 5月至6月前輸入系爭商品時,主觀上對於該項商品含有或可能含有Metrondazole、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成分乙節已有認識。
爰此,縱被告確有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等客觀行為,然因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主觀犯意,即不得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定輸入禁藥等罪相繩,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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