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原上訴,7,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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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鐵城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0號、104年度偵字第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鐵城於民國 104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工寮內,與許有財、楊金德一同飲酒,3人均略有酒意,吳鐵城因不滿許有財批評「工作很慢」,吳鐵城隨即回嘴不要管我,許有財因而氣憤以手推吳鐵城,兩人即開始拉扯,吳鐵城因氣憤而一時情緒失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攻擊許有財眼部,致許有財向後仰躺跌地。

吳鐵城於毆打許有財時,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頭、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徒手肘擊、揮拳之方式重毆頭、臉部,可能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進而腦內組織廣泛性外傷出血及續發於腦壓上升後壞死,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可能,雖其於主觀上並未預見,僅為發洩不滿情緒而無意將人打死,仍於許有財倒地後,接續以左右拳朝許有財臉部各揮擊 1次,經楊金德勸說後停手,致許有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底骨骨折、枕部頭皮擦傷頭皮下血腫、右肩及右臉顴部挫擦傷等傷害,吳鐵城雖見許有財倒地,因許有財對於彼等之呼叫仍有反應,仍繼續與楊金德飲酒,以為許有財僅係酒醉,之後僅將許有財攙扶至其房間休息而遲延就醫,至翌日(22)日上午 8時30分許,經林介智發現許有財躺臥在上開工寮房間內床上,經呼喚均無反應,而將許有財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6分許,因上揭重創造成腦內組織廣泛性外傷出血及續發於腦壓上升後壞死,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嗣玉里慈濟醫院於104年6月27日上午,向許有財之配偶林藝君通知許有財病危,林藝君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藝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鐵城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 7頁背面、34頁背面、56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8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藝君(警卷第17至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相卷第32頁)、目擊證人楊金德(警卷第29至32頁、相卷第26至第27頁「被告將死者推倒在地後,打了死者臉部兩三拳。

推倒之前,我沒有看到打臉之情形」)及案發翌日上午發現被害人傷重倒臥工寮房間內床上之證人林介智(警卷第24至第27頁、相卷第29頁)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顯示被告模擬案發時雙方飲酒、毆打情形及被害人許有財房間內床上棉被留有血跡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相卷第21至23頁),復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1紙(警卷第38頁)、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醫囑紀錄單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2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1份及解剖照片6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118頁至第126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害人經林介智於案發翌日上午 8時許發現其躺臥房間內床上,經呼喚均無反應,且兩眼翻白、眼眶泛黑,不省人事乙情,業據林介智於偵訊中指證綦詳(相卷第30頁);

而花蓮縣消防局抵達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左右兩眼有熊貓眼之情形」(警卷第38頁),送往玉里慈濟醫院途中,有血壓偏高(警卷第38頁),經玉里慈濟醫院醫師診察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底骨骨折、枕部頭皮擦傷頭皮下血腫、右肩及右臉顴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被害人病情緊急,先行處理救治被害人,嗣經手術治療,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骨折、嚴重腦損傷、腦出血、枕部頭皮擦傷頭皮下血腫、右肩及右臉顴部挫擦傷、右側中大腦動脈出血性梗塞併腦室內擴散」,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6分許治療無效而宣告死亡乙節,亦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警卷第38頁)、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相卷第75頁)、急診醫囑紀錄單各 1份(相卷第75頁背面)及診斷證明書 2份存卷可憑(警卷第37頁);

後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經解剖發現,被害人腦髓總重 1,580公克,兩側殘餘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大腦額葉及顳額挫傷出血,右大腦顳頂葉厝傷出血,腦髓腫脹早期壞死乙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1份(相卷第122至第126頁)及解剖照片68張(相卷第82至116 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歷次訊(詢)問時所供:其係以肘、拳毆打被害人眼、臉部等語、證人楊金德所證: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以雙拳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語,及被害人前揭傷勢之外傷分布位置,均相吻合;

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結果,被害人頭部外傷位置多發性,與楊金德所述被告與被害人肢體衝突時遭連續揮拳毆打不相違,造成腦內組織廣泛外傷出血及續發於腦壓上升後梗塞壞死,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因遭被告毆打頭、臉部所致,是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

經查:1.被告與被害人並無結怨,而無殺人之動機:被告始終供承其無殺害被害人之意,證人即死者之妻弟、被告之老闆林介智亦於偵查中證稱:據其所知,兩人並無結怨與財務糾紛,被告與被害人認識約 2年,彼此間無深仇大恨,經常一起飲酒(見相卷第29、30頁),堪認本次案件之發生,僅係於一同飲酒時,不滿被害人批評其工作態度,而為上揭行為,顯係一時情緒失控,難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

2.衡以被告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次數及停手之原因觀之,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參以被告對被害人之眼部肘擊1次、對臉部左右各揮拳1次,經楊金德勸說即行停手,證人楊金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以拳頭揍了死者眼睛下方幾拳,我就說好了不要打了,被告就停手,然後與我繼續喝酒,死者就躺在地上,我與被告叫死者起來,死者說好,我與被告看死者躺在地上也是醉了」(相卷第26頁背面),以及被害人嗣後尚能經被告扶回房間內休息等情,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因遭其毆打頭部而致死之可能。

3.客觀上,衡以被告及被害人身材及力道之落差,被告之行為應有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相當危險,而屬客觀可預見:被告坦承其平日工作為提重物等勞力工作,身體健康良好,於酒後力道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 8頁正面),接言:被害人之體型較其弱小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參以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可見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力道非輕,而眼、臉等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徒手肘擊、揮拳重毆頭、臉部,易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進而腦內組織廣泛性外傷出血及續發於腦壓上升後壞死,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對於上開情事客觀上自可預見,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進而造成此憾事,信其僅有普通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而被告以肘、拳揮擊被害人臉、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果因上開傷害以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是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於同一時地,對被害人眼部肘擊1次及臉部左右各揮拳1次,應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未能適時理性應對或消極迴避,反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毆打被害人眼部、臉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使被害人之母、配偶(即告訴人)、子女頓失至親,精神痛苦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

兼衡其與被害人口角而酒後情緒一時失控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肘擊被害人眼部1次及左右各揮拳被害人臉部1次之行為手段、與被害人認識約 2年且無仇怨糾紛及一同飲酒後口角而致生本案憾事、犯後坦認犯行且深感後悔之態度、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小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獨居(在押前)、從事雜工且月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及按月捐款公益機構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被告不知控制酒後情緒,僅因口角即毆人致死,使被害人之母即子女頓失依靠,告訴人及其配偶林藝君更因突如其來之噩耗,長期陷於難以回復之痛苦情緒,被告無力賠償,等於金錢上難以受到彌補」等情狀,至於被告已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原審第7頁背面、56頁背面),於本院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89頁),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因學識不足,一時遭激怒而為此次犯行(本院卷第89頁背面),亦經原審審酌,原審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未逾法定刑度,且稱妥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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