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原上訴,8,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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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審理範圍: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魯凱族山地原住民,明知山羌係經
  6.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7.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8.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9. (三)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
  10. (四又按原住民族基於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確
  11.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文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12. 三、本案爭點:
  13.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
  14.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獵捕其他應予保
  15. (三)因此,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所為是否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
  16. 四、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爭點及思考面向之分析:
  17.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
  18. (二)次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
  19. (三)惟另有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為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
  20. (四)如何權衡上開爭議
  21. 五、本案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分析
  22. (一)評價之基礎事實:
  23. (二)主管機關對上開行為之管理與規範:
  24. (三)被告之行為既合於主管機關之規範,即合於第21條第2項之
  25.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許可獵殺其他應予保育類動物山羌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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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春雄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撤銷。

甲○○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經原審法院判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罪,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被告對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並未上訴;

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魯凱族山地原住民,明知山羌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無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依法不得獵捕、宰殺,仍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非屬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之臺東縣金峰鄉太麻里溪麻利霧橋附近,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製獵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不罰之要件,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射擊獵捕棲息於該處之山羌1隻,嗣見山羌左前腳關節遭其擊中而無法逃離,隨即上前持木棍敲擊山羌致死而宰殺之。

嗣於翌日(7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吉普車行經臺東縣金峰鄉嘉蘭186之2號前時,為司法警察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製獵槍2支、前揭其獵捕宰殺之山羌屍體1隻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飛鼠屍體1隻,因認其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原住民族基於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確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之予以除罪化之明文規範。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文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可認檢察官張被告涉有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自應就所指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檢察官面對被告被護人主書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之應予以除罪化之規定,亦有一一律注意之義務;

反之,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案爭點: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野生動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1第2頁至第3頁,偵卷1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2第19-20頁、第38頁正反面),且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製作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1第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1第8頁至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警卷1第12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山羌屍體1隻,並有供狩獵用之長槍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山羌屍體1隻經送鑑定結果,係屬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4日府農林保字第1010079105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因而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資為論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獵捕其他應予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之事實,惟辯稱: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是因為當時太累了,且前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被處刑罰,心想就直接認罪希望能獲得從輕量刑,但是伊確實是為了幫朋友父親除喪之祭儀,也是為了文化傳承,才去打獵的,被查獲後等待警詢期間,適有原住民電視台到警局採訪,伊即於接受訪問時表明係因為除喪才去打獵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應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除罪化之範圍,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因此,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所為是否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除罪化之適用。

四、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爭點及思考面向之分析: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此乃93年2月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該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即認台灣原住民族如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無論係一般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無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課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義務,以為管理。

而同法第5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即係就其違反此申請核准義務者,課以行政處罰。

雖該條項文字指稱「一般類野生動物」,似未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然依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而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6條第2項之附表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亦包含在內(見原審卷三第98頁、第100頁反面)。

此似徵原住民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因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有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許可獵捕、宰殺、利用之野生動物,並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包含在內。

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關於原住民族因傳統文化、祭儀之用,非為買賣,未經申請許可,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應課以行政罰之規定,其中「一般類野生動物」是否係立法文字之疏誤所致?既非無疑義,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次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⒈86年7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0條第9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第10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

⒉嗣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19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也未將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

⒊93年2月4日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原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第一至四款省略)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略)。」

明白宣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

修正後更將前揭規範單獨規定而增訂為現行之21條之1,其就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明文排除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限制,確立保護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優先保護之原則。

⒋再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體系,「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及「一般類」兩種,除法律有特別明文野生動物種類者外(例如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項、第37條、第41條第1項等),自均應包括在內。

⒌主管機關所訂頒之具體規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6條第2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亦包含在內,顯見主管機關亦認為原住民族傳統獵捕行為之客體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亦包括珍貴稀有、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三)惟另有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為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認原住民於獵捕一般野生動物而未經許可之情形,應課行政處罰,則對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刑罰制裁之。

然如前所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既明文以「野生動物」為除罪化之對象,則從規範之文義、體系或從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立法目的解釋,能否限縮為「一般類野生動物」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適用即有疑義,因而主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之「野生動物」,自應包括「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兩種,以符合該條除罪之立法意旨。

(四)如何權衡上開爭議⒈按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對多元文化之尊重,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發展,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落實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生活方式外,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等之採集森林主副產物行為(森林法第15條),及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均予以除罪化,更可說明立法者就生物多樣性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保障間,已於衡評後作出相對之界線與範圍,而以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

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依照法律文字用語及其通常之字義,「野生動物」之概念即應包括「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故同法第21條之1對於台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之除罪化範圍,亦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而進行目的性限縮致生不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或適用。

⒉更且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

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的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適用進行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

⒊故即使認為物種多樣性之法益優於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價值決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就原住民族傳統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除罪化有射程太廣而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者,亦僅能藉由修法之手段彌補漏洞,尚不得藉由解釋方式「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而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被告有利之適用。

⒋尤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6條第2項已另以附表規定說明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除罪化文義射程兼含「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不得另以保護物種多樣性之目的,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之1條關於「野生動物」範圍之概念,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法律類推適用。

⒌況且,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之目的與功能,固為原住民族傳統狩獵行為除罪化後,採取行政管制之方法以為規範,然並未具有得憑藉作為判斷立法者除罪化範圍之功能,因此不得以該條未就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施予行政裁罰之規定,據以推論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在除罪化範圍(或應處同法第41條第1項之刑罰),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刑法基礎。

⒍因之,權衡「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立法目的」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為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經佐以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習性,乃至於原住民族部落之人民後來接受西方傳來之宗教教義如聖經創世紀第七章「挪亞方舟」所載關於畜類、飛鳥之留種以活在全地上,乃至百獸、一切牲畜、昆蟲、禽鳥各從其類都進入方舟之教義,可見原住民族對於其傳統居住、活動區域乃至其與野生動物間之關連性,即使參酌後來所接受之宗教教義,均可彰顯原住民族並非放任恣意濫殺野生動之族群。

因此在與執不同意見者廣泛溝通、深入調查評估以為重新修法避免爭議之前,本院認關於兩者主要爭議點,或可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自用」一詞,再綜合探究研析宜如何解釋及適用,經由明確定義,期能兼衡山林資源之實際狀況與主管機關之意見,避免恣意濫殺,實踐永續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意旨。

⒎若然,經由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生活所攸關山林資源及生存其中之野生動物等相關維護,亦即經由協助、保障原住民族對山林、野生動物等資源的真實了解及永續利用,從而,確實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以免恣意獵殺者假法律文義之形式而遂行其個人私欲,徒害整體原住民族文化與其生活環境之維護,如此亦可在肯認原住民族尊嚴之基礎、前提,同時兼以實踐「野生動物保育法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

五、本案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分析

(一)評價之基礎事實:⒈被告為原住民族之魯凱族(見本院卷第26頁)。

⒉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足徵合法取得之自白,仍需以「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況且,被告自白之動機非一;

故縱有被告之自白,仍需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⑵查被告於到案時即對外揭露其行為目的,此一被告主觀要素,確已在其接受警詢前,即對以言語說明而表示主觀之目的,並有被告到案時警詢前曾接受訪問之原住民族電視台2011年12月7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錄影光碟等在卷為憑,復據本院於105年4月20日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三第97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自可採為本案判斷被告行為目的之基準。

⑶又被告所稱除喪一節,亦有死者陳海生之死亡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比對戶籍等居住資料,亦可見死者生前之居住地與被告住處同為嘉蘭村部落,彼此確屬相鄰近;

復據原住民族身分之辯護人當庭稱被告所居之金峰鄉不論排灣族、魯凱族確實有下葬後40日內以獵物送喪家除喪之習俗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⑷承上,本案勾稽被告到案時即曾對外揭露其行為目的,而所 稱「除喪」之對象,復有上開事證為憑,且被告與喪家之家 屬間又有同儕關係,並居住在同一部落,彼此互動往來關係 自非生疏,此等客觀事實應足以佐證被告獵捕宰殺野生動物 之行為目的確係為了「除喪」。

(二)主管機關對上開行為之管理與規範:本案獵物合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六條附表》之要件,業據檢察官函請臺東縣政府鑑定屬實(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三第100頁反面)。

(三)被告之行為既合於主管機關之規範,即合於第21條第2項之規範,至於被告未依規定於五日前申請,本應屬違反行政法規定,宜如何適用行政處罰之問題。

⒈被告確係基於原住民族之祭儀需要而為,參以被告事後於檢警偵查乃至原審審理過程,均基於其先前曾被處罰之經驗而認罪,已見被告行為之前後,並無飾詞諉過之情事,反而有接受處罰之準備,益徵被告本案行為之前後,顯與其他純滿足自身口腹之欲,事後再飾詞合理化其私欲者,迥然不同。

⒉嗣因原審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於原審於104年12月1日審理終結後,於104年12月22日始具狀檢附其所主動調取被告到案時警詢前曾接受訪問之電視台錄影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三第94頁反面及卷附光碟)。

嗣由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具狀上訴,再由扶助律師補具上訴理由。

由此過程,除見被告行為前後,與其他純粹滿足自身口腹之欲,事後卻飾詞合理化其私欲者,顯然有別外,自不能率以被告前曾自白犯罪即認就被告所為之評價,不能再定性為被告未於五日前申請,屬違反行政法規定,宜如何適用行政處罰之問題。

⒊承上,依本案主客觀事實,權衡法規範之爭議,並揆以原住民族之人民法律感情,確不能將被告攀緣比附為飾詞諉過之輩,殊無將本案法規範爭議課責於被告,而將被告遽予提升至刑罰之處罰層次。

換言之,本案依據被告行為目的及其行為所違反者應屬「於未於五日前申請」,自不應遽論以刑罰。

⒋因之,被告行為動機、目的顯係基於被告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目的所需,被告獵捕山羌之行為,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之除罪規定,依上開說明,尚難因同法第51條之1對於未予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行為課予行政罰,以舉輕以明重之方式,認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應論以同法第41條刑罰處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許可獵殺其他應予保育類動物山羌,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除罪化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為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原住民於獵捕一般野生動物而未經許可之情形,應課行政處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刑罰制裁之,而對被告論罪科刑,確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為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之意旨不合,亦悖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適用,而非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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