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原交上易,1,2016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榮於民國104年6月1日晚間6時許至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海邊與另2名友人共飲用啤酒4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因酒後駕車、載有貨物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認林俊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原審法院判決略以:

(一)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僅需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內履行即可,是若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由,依職權撤銷該原緩起訴處分,自當以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後,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二)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緩起訴處分已於104年7月27日確定,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屆止。

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由,而於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前之104年11月9日,即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被告雖於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前未參加花蓮地檢署於104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2日舉辦之「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暨生生不息之環保饗宴團體輔導」,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於104年11月4日遵期到庭,然其仍得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屆至前(即105年2月16日前)隨時主動向花蓮地檢署報到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對象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以履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

是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檢察官所為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之公共危險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榮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應提供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屆止。

被告於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前並未參加本署於104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2日舉辦之「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暨生生不息之環保饗宴團體輔導」,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於104年11月4日遵期到庭,有本署104年8月12日花檢錦護伍字第15198號函、104年8月18日花檢錦護伍字第15512號函、本署9月及10月「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暨生生不息之環保饗宴團體輔導」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列印畫面、本署點名單、本署104年10月1日花檢錦護勞伍字第18396號函各1份及本署送達證書3份存卷可參,被告對於提供義務勞務通知及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均無正當理由置之不理,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應屬適法,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因此,原審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查: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後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緩起訴處分已於104年7月27日確定,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4年8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屆止。

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由,而於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前之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相關卷證在卷足憑。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隨時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署報到,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對象,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卻未遵守上開要求,檢察官得否於履行期間屆至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就此,本院認為被告固如原審所認可能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屆至前履行其應遵守事項,然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有履行該條件之意願?被告主觀上如已顯現毫無履行之意願,檢察官依上述刑事訴訟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緩起訴,尚難遽認為違法,尤其被告如已於合法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未以其尚有履行意願及期間而聲請再議,得否遽認檢察官此項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裁量違法,似仍有再為審酌之餘地。

(四)基此,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而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揆諸前揭說明,即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用法尚嫌未洽,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