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原侵上訴,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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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福成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92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鄰居,且曾受雇於甲女父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

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㈠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在臺東縣延平鄉(地址詳卷)之甲女家中,藉至甲女家看電視與甲女獨處之便,先尾隨進入甲女之住處2樓房間,經甲女手推反抗,仍強行脫去甲女之衣物,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以該房間之枕頭擦拭下體。

㈡復於103年4月初某日,至臺東縣(地址詳卷)之甲女家,一如以往以要看電視為由,經甲女開門讓其入內後,發見甲女之祖母及弟弟均已睡著,竟以手臂勾住甲女之脖子,將甲女強行帶至住處2樓之房間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結束後並以該房間之枕頭擦拭下體。

嗣因甲女之父乙男查覺甲女舉止有異而追問甲女,甲女始向乙男吐露上情,並經通報警方處理。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甲女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具結,惟甲女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且佐以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益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其後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即未再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50頁),可認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自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5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甲女發生1次性行為,時間是甲女阿嬤生日的那一天,惟辯稱:那天是甲女打電話叫伊去她家,說要拿酒給伊喝,之後伊跟甲女到2樓喝酒,伊跟甲女都有喝啤酒,之後甲女先抱伊,並脫下自己的衣服,伊也脫自己的衣服,接著伊就用生殖器插入甲女的生殖器內,伊射精在甲女肚臍附近的身體,伊用衛生紙擦生殖器,並沒有用枕頭擦拭,甲女有用衛生紙擦拭自己肚臍附近的身體,然後再將衛生紙放到枕頭底下,所以甲女的枕頭上才檢驗出伊的DNA;

伊並未跟甲女發生另一次性行為云云。

(二)經查: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

況大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而被害人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

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再按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⒉關於證人甲女先後之證詞:⑴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的時間是103年1月23日鄰居小阿嬤生日當天,伊和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女)在家看電視,被告跑來伊家看電視,看到晚上23時許,伊想睡覺,所以叫他回家,他說看完電視才回家,伊就說看完要把電視關掉,伊就上樓睡覺了,後來被告也上樓到伊的房間並強行脫伊的內、外褲,伊用雙手將他推到牆壁,他未經伊的同意即用尿尿的地方插進伊尿尿的地方裡面,亦未戴保險套,他上下抽動一直到白色液體射在伊的肚子上,才停止動作,然後他用枕頭套和衛生紙擦拭伊肚子上的白色液體,之後就離開,當時伊有說不要,但他用手摀住伊的嘴巴,伊怕被打所以不敢拿開他的手;

被告第二次對伊性侵是晚上23時許,伊在家看電視,被告叫伊開門,並說如果不開門就將伊等的事情告訴別人,所以伊就開門讓他進來,他一進來就用手肘勒住伊的脖子,帶伊到樓上房間,伊用手將伊的內、外褲全部脫掉,他自己也將衣褲脫掉,他未經伊的同意即用尿尿的地方插進伊尿尿的地方裡面,亦未戴保險套,他上下抽動一直到白色液體出來射在伊的肚子上,才停止動作,然後他用衛生紙擦拭伊肚子上的白色液體,擦完他穿完衣褲就離開了,當時伊不敢呼救,因為怕他打伊等語(見警卷第6-14頁)。

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月23日小阿嬤生日當晚,被告在伊家看電視,伊從客廳要上2樓時,他跟著上來從後面掐住伊的脖子,並抱伊的腰將伊硬拖到2樓的房間,伊無法叫阿嬤,被告一手摀住伊的嘴巴一手脫下自己的褲子,被告將伊壓在地上,伊沒辦法往外跑,並將伊的牛仔褲脫下,被性侵完伊尿尿的地方很痛,他射精在伊的肚子上,穿完褲子就離開,並恐嚇伊:「你敢跟家人講,你就死定了,我會找你爸爸媽媽的麻煩。」



被告4月也有性侵伊;

被告性侵伊後會用枕頭擦拭精液等語(見偵卷第20-23頁、第56-57頁)。

⑶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第一次對伊做不禮貌的事情是在阿嬤家樓上的房間,那是伊睡覺的地方,當天晚上有人過生日,被告不想跟其他人去喝酒,所以就來伊家看電視,當天晚上他來到伊家看電視,很晚了,伊上2樓房間要睡覺,他就打開房門進來對伊做性侵害的動作,他把伊的衣服、褲子脫掉,也脫掉自己的褲子,再把他的下體插到伊的下體裡面,他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對伊性侵,伊為了反抗所以有推開他,但是被告力量很大,所以沒有成功,且伊一直喊救命,他則用手摀住伊的嘴巴,被告射出黃黃的液體到伊的肚子裡面,剛好旁邊有枕頭,然後他就拿起枕頭套擦伊的肚子,事情才結束的,之後被告威脅伊說:「如果妳跟爸爸媽媽講,我就事情說出去。」



被告另一次性侵伊也是在阿嬤家的房間,當天他又要來伊家看電視,伊很害怕,所以有鎖門,但是被告威脅伊說:「妳不開門,我每天都會找妳麻煩。

」,然後伊就打開門,因為伊怕他對家人做出麻煩的事情,被告於伊開門後,即用手勾住伊的脖子後就把伊拖到樓上去,當時被告把伊的褲子脫掉,然後又把自己的褲子脫掉,他就把他的弟弟用到伊尿尿的地方裡面,他生殖器官的液體流出來才結束這件事情,伊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對伊為性行為,伊為了反抗所以有推開他,但是被告力量很大,所以沒有成功,且伊一直喊救命,他則用手摀住伊的嘴巴;

伊沒有跟被告交往,乙男住院時,伊跟乙男說這件事情,後來又打電話告訴生母代號0000-000000G(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戊女)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50頁)。

⒊綜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詞,就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細節,雖有些微差異,然就檢察官擇為起訴犯罪事實,關於上開二次強制性交主要關鍵情節之陳述,即被告在甲女家2樓房間內,未戴保險套,且未經甲女同意之情況下,即以生殖器進入甲女之生殖器,強制性交得逞,抽動後將精液射在甲女肚子上,才結束性侵行為之事實,前後之證述均相一致。

⒋此外,經佐以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及個人隱私、名譽,倘非確有其事,豈有任意誣陷被告,造成自己名譽受損而須一再出庭應訊之理?況被告曾為甲女父親乙男之員工,彼此並非不熟識,此事除事關個人名節外,亦會社區鄰里間造成譁然,甲女所面對之壓力,於此情況下,足證甲女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衡諸上情,甲女實無惡意杜撰不實性侵害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

況且,本案係因甲女之父乙男查覺甲女舉止有異而追問甲女,甲女始向乙男吐露上情,並由乙男通報警方處理,並非甲女主動揭露被告加害行為;

再參以甲女自承因小學即曾遭到性侵,但其祖母(阿嬤)都不相信,故無向祖母之情事,足見被害人甲女上開指述,並非挾怨報復,且無或虛偽編造被害情節已人關懷之動機,益徵甲女關於有2次在阿嬤家樓上甲女睡覺的房間遭受被告性侵之證述部分,應真實可信。

⒌惟關於甲女所稱第二次遭性侵前,被告如何進入屋內之過程,甲女係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為何那一天被告會又到妳阿嬤家,然後又到妳房間呢?)他又來我家看電視」,並於檢察官詰問「被告到妳家看電視時,那一次妳不會怕被告嗎?」「既然妳那時候會怕被告妳有什麼女反應時?明白證稱「不知道」。

嗣於檢察官引導詰問「妳說那時候被告後來又到妳家看電視時,妳就會害怕她,對嗎?」時,甲女固證稱「對,我有鎖門,然後被告威脅伊說:『妳不開門,我每天都會找妳麻煩。』

,然後我就打開門,因為我怕他對家人做出麻煩的事情。」

(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已見甲女係呼應問話而回應,而甲女所稱「我怕他對家人做出麻煩的事情。」

與「我每天都會找妳麻煩」顯不對稱,亦與「被告叫伊開門,並說如果不開門就將伊等的事情告訴別人」(見警卷第10頁)之理由迥然不同,復與甲女所稱「(問:你認識甲○○嗎?)…他是鄰居,我叫他小偉,他常常會來我們家中,幾乎每天都來我們家。」

「(問:甲○○去你家做何事?)就看電視,他要避開某些人,因為很多人都會找他來喝酒,所以才來我家,他來我家時,家中會有弟弟及可嬤在家。」

等情節有間(見偵卷第20-21頁),可見甲女就關於犯罪事實㈡即被告第二次犯行部分,被告如何進到屋內過程之證言明顯不同,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反之,甲女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係稱「兩次發生的時候阿嬤和弟弟都是在睡覺了」,若甲女係基於害怕家人受到被告傷害理應不開門,再參酌甲女先前於警詢所稱被告為避免他人找去喝酒常會到甲女家看電視,及於原審證稱「他又來我家看電視」及被告曾受雇於甲女之父親乙男(見原審卷第38頁、第53頁),而甲女亦稱當時「是晚上23時許,伊在家看電視」(見警卷第10頁),則關於犯罪事實㈡即被告第二次犯行部分,應認被告係如同往常,以看電視避免他人邀約飲酒為由,親近甲女,並於甲女同意其入內後,因見甲女之阿嬤和弟弟已在睡覺,始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三)關於甲女證述被告有上開2次犯行之補強證據:⒈甲女家中2樓房間內之枕頭採樣之布塊,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甲○○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9月9日東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

又甲女之「處女環4點鐘到7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3年5月4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外放於偵卷封存之證物袋)。

⒉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女跟伊說被男人逼迫發生性行為,她是在臺南見面時跟伊說的,她說男生有白白的那個(精液),伊就知道意思了,伊問甲女發生什麼事情,甲女就哭、躲起來、情緒不穩定、看起來怕怕的(臺語),伊感覺甲女心裡出問題,後來甲女也有用電話告訴伊這件事情,不論是見面或是打電話,甲女都是邊講邊哭,之後乙男也有用電話告訴伊甲女被性侵害的事情,伊偵查中只有講到甲女打電話而未講到當面告知,是因為在臺南時使用視訊方式聲音太小聲,講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

查證人戊女,雖並未親見甲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過程,然其證述甲女陳述遭被告侵害強制性交內容之證詞,仍可用以證明甲女敘述自身遭遇時之身心反應,則證人戊女證述甲女於說明自身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不論與戊女面對面講述或是透過電話溝通,甲女均是邊說邊哭,普通一般人遇到挫折、困境或自身無法處理之問題時,以「哭泣」為行為反應乃屬當然,甲女乃未滿14歲之女子,社會經驗不足,行為反應係「哭泣」亦屬正常,倘若甲女未遭被告為前揭犯行,豈會於講述事情發生過程即一再哭泣;

又證人戊女與被告並未存有仇怨之事實,且證人戊女亦無必要在具結後冒著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是以,證人戊女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於罪,衡情應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

另認證人戊女偵查中係在臺南接受遠距訊問,因收音效果不佳,證人戊女聽不清楚,所以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不確實,此亦可徵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係較為詳盡,則戊女前揭證詞當屬可採。

⒊又乙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跟被告之間的事情?)事後才知道的。

(問:你事後是如何得知?)那時候我在醫院住院,有時候我看她的行為有一些反常,然後我就慢慢挖,她才把事情講出來。

(問:你說你有看到被害人行為有一些反常,是怎樣的反常?)因為我在工地,有時候叫她說:『妳乾脆在工地這邊跟爸爸一起睡覺』,主要的重點就是要讓她看看爸爸是怎麼認真的工作,可她都不要,不要以後我就想說奇怪這小孩子怎麼會這樣,有時候會從弟弟那邊瞭解說她有時會愛玩。

(問:那時你在住院時,被害人有跟你提到她跟被告之間是發生了何事情嗎?)她把詳細的情形都告訴我了。

(問:所謂『詳細的情形』為何?)就是發生的經過,當時我在醫院時她是跟我講說她有被性侵,那時候我心裡覺得奇怪怎麼會變成這樣,後來我馬上在醫院就幫她辦婦產科檢查。

(問:被害人說她是在何處被被告性侵?),她跟我說是在我岳母家2樓。

(問:被害人是否有說當時的情況為何以及她是如何被性侵?)她就說她被拉到二樓,其他的事情我們大家都是大人了,後面我就不要講了。

(問:被害人有跟你說事發經過為何嗎?)對,她有跟我講,但是我第一個反應是有沒有證據,看那時她是還沒有去想到說什麼證據。

(問:我們想要知道的是被害人在跟你陳述時是講的到底有多詳細?)我不要聽,我不想講那麼詳細,他有就是有,我做父親的人《證人情緒激動狀》。

(問:因為今天在法庭上做證,法官需要瞭解當時在醫院時被害人到底是如何跟你說她是在2樓房間然後怎麼樣被被告性侵的過程?)她就說是在2樓床上發生事情,其他的應該是說我就沒有再問了,既然說她被人家這樣了,她年齡又那麼小,她就是受法律上的保護,被告你30幾歲的人還搞這樣子,那就不對了,對不對?其他的我就沒有過問了。

(問:被害人有沒有跟你提到說被告再對她做這件事情的時候,被害人心裡的想法是什麼?)她說很難過,《證人突然想起事情稱》還有一點,我小孩子好像提到說被告每天要給她新臺幣(下同)1,000元。

(問:被害人是因為什麼樣的事情會感到很難過?)我跟她講說:『妹妹妳那麼小,妳都被人家騙,妳都不聽爸爸的話,妳發生這個事情,這是一輩子的問題』,事後她也很難過、很後悔,一直到那天開庭偵查到現在,我也沒有去談這個事情,因為我是真的很無奈,胡O正的事情時,你們為什麼不去帶我小孩子到現場去問?到最後胡O正也是不起訴,對不對?這件事情被告有證據就是有,就這樣子而已。

(問:當時你在住院時,被害人跟你提到說她被被告性侵的這件事的時候,你看她的表情或是一些心情上面有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那時候我很氣憤就罵了,所以我就沒有注意這一點,這細節我就沒有注意了,因為她講兩個,這對一個做父親的,兩個男的把小孩子這樣子,我就受不了。

(問:你當時有沒有問被害人說:『為什麼這件事情妳沒有馬上來跟我說?』?)有,我有問。

(問:被害人是如何跟你回答的?)她說有被言語上的威脅,她都不敢講。

(問:被害人說她是被誰用言語上的威脅?)兩個都有,被告和胡O正都有,妳現在問我,我現在回想就是兩個,但是胡O正卻不起訴,就這一點我真的很不滿《證人情緒激動狀》,真的很不滿。

被告到現在都還沒有向我道歉,還沒有到我這邊說對不起還是怎麼樣的,這個人真的太過份了《證人情緒激動狀》。

(問:被害人是怎麼說被告要一天拿1,000元給她的?)這個是我小孩子提到的,她就說那個人會拿1,000塊給我,我記得就這樣子而已,其他我都沒有過問,因為我知道一定有人騙小孩子,所以我就沒有問了,確實是事實,我在法庭講話不會亂講,這個人(被告)我上次還請他做我的工作,到最後也是在我背後這樣子,他太過份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

查乙男為甲女之父親,其知悉愛女遭受他人性侵害,絕對難以接受,乙男於審理中時而出現情緒激動狀,當屬為父心疼愛女之情感表現,此乃為父之真性情,益徵甲女確實遭受被告性侵害。

(四)被告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補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間有性交之事實,無法證明性交之次數,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強制手段為之云云。

然查:⒈被告迭經警詢及偵查均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從未到過甲女家中、亦未和甲女說過話云云。

惟查,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女)於警詢時證稱:曾看見被告至甲女家看電視,伊離去時,被告尚逗留甲女家並與甲女獨處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

甲女之外婆即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到甲女家前面等語(見偵卷第34-38頁),從而,被告確實到過甲女家中,亦曾與甲女獨處,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

再者,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曾與甲女發生1次性行為,除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外,亦見被告所辯係視證據之揭露程度而逐步承認,被告之辯詞已失其信用。

⒉另證人胡清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並未提及被告的事情,甲女也不會跟伊說任何心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

證人林汶緯審理時證稱:甲女曾經說過喜歡被告,但未曾提及她與被告之關係,甲女也喜歡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

惟證人胡清雲、林汶緯乃被告聲請傳喚,待證事實係其等知悉甲女喜歡被告;

證人胡清雲證詞顯示,其並非甲女述說心事之對象,其亦未曾聽聞甲女談論被告,則證人胡清雲之證詞與待證事項並無關聯;

又證人林汶緯雖證稱甲女喜歡被告,然其亦證稱甲女也喜歡其他人,被告當非甲女唯一喜歡之人,況且,被告與甲女間差距近20歲,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甲女與被告間有男女交往之情形,且親密程度可達到被告於原審所辯稱「她叫我過去我就過去」、「她說有酒喝,之後就把我拉到二樓了。」

、「就喝酒啊,她就脫她的衣服,我也脫我的衣服,然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

(見原審卷第91頁)。

即被告所辯稱係甲女主動於半夜邀被告到房間喝酒復主動為性交行為云云,顯與2人之年齡差距及無2人密切交往之事證等情相悖。

故證人林汶緯雖證稱甲女喜歡被告云云,然絕非表示被告所辯稱甲女會主動找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與事實相符。

因之,證人胡清雲、林汶緯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辯護意旨所稱合意性交云云與事實相符。

⒊末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著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為相異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⑴甲女於警詢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為很多次,因警方僅就「妳清楚記得遭邱褔成性侵害的時間、地點有幾次」、「請詳述第2次案情發生的經過」(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致甲女於警詢僅就上開2次為指述。

甲女於偵查中亦指稱「我記憶中大約15、16次」,惟檢察官亦係就其中「一次於年初即小阿媽生日那天嗎?」、「甲○○最後一次性侵的時間」為訊問(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可見本案追訴之次數,係就甲女印象深刻之情形為追訴,除無故意浮誇追訴之次數外,亦難免有因此使甲女就其主觀所認知多次被性侵內容於回答時,無法完全聚焦之可能。

⑵況且,甲女之證述,經揆以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依上開甲女之證言所述被告行為情節、地點均屬明確,檢察官復僅就甲女印象最深刻之次數為追訴,除足以特定起訴事實及範圍,復無礙被告之辯護權益。

⑶又甲女就檢察官追訴之2次犯行,均能詳述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過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僅以上開2次為追訴,除無再論斷被害人甲女關於其他次數之記憶及內容,必須準確無誤之必要外,亦難執此而彈劾甲女上開證言之可信性。

⑷又被告面對本案上開積極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並明白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雖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然經勾稽比對上開甲女以外其他證人證言之內容及彼此之關連性,確可補強甲女證述之內容;

反之,被告與甲女間,除有年齡差距外,更未見2人間有何感情來往之具體事實,可見辯護意旨關於性交次數之爭執,及主張甲女係出於合意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云云,既無實證可憑,復不足以動搖上開積極證據之與公訴事實之關連性及證明力,自無從依辯護意旨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開強制性交2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之理由:

(一)查被害人甲女為92年3月間出生,甲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係以違反甲女意願方式為之,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被告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

又上開規定係就被害人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前後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臨訟稱其於82年5月6日曾受鑑定智力輕度殘障(見本院卷第55頁),惟其談話應對均正常,復可從事一般正常工作,可見其智識及思慮均屬正常,而被告復曾為被害人甲女父親之員工,且為被害人甲女之鄰居,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理應照顧晚輩,注意自身言行身教,潔身自愛,尊重異性,保護幼小,竟不思愛護之心,又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不顧被害人甲女之反抗,遽以強制方式對甲女為前揭犯行,被告所為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創傷甚深,諒非一般常人所能承受,對甲女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堪信已產生不良之影響,被害人甲女受侵害後之生活處境與心理狀態已非昔日,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犯後存有悔悟之意,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所生之危害當屬重大,被告竟因一時性衝動,任起非分之心,恣為踰矩之行,被告惡性殊難認屬輕微,動機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並審其自承職業為務農,經濟狀況不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及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均無不當;

因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確無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否認犯罪,揆以上開論斷,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量刑復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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