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原侵聲再,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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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傑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及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為逞自身一時情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而論罪,但其實被害人母親早已認同聲請人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是當時被害人還是學生常逗留在聲請人家中未歸,被害人母親才報警處理,因而發生此案(聲請人於自白書內業已敘明一切),而與被害人於案發後已和解,並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結婚,於103年1月28日登記結婚,被害人並於103年5月13日產下長女,此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另被害人母親亦為聲請人之岳母、聲請人大姐及四姐均可出庭作證,以上,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自由時報於105年2月23日司法信任度調查與報導(如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一),有逾8成4民眾不信任法官,在臺灣被判決確定後,要被推翻之機率是微乎其微,聲請再審一千個案件中,只有5個再審,是品質好?維護司法權威?有失司法威信?臺灣的司法品質有那麼好嗎?法官是否站在無罪推定原則立場?法官的自由心證原則是否有討論的空間?對人權的保障?再審制度考驗法官的人性,司法制度的改革,刑事訴訟法每年都在修法,只有再審制度在這80幾年來都沒有修過,臺灣的再審制度應建立在與時俱進的制度上,臺灣的司法制度,給予法官神的權力,不可被推翻與侵犯,那如果法官判決出錯了呢?聲請人寫狀紙聲請再審,不是說自己無辜,聲請人承認自己有罪,但只要求法官給聲請人一個公平的判決。

(四)蘋果日報於105年1月13日報導(如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色男強押13歲少女性侵20幾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緩刑5年。

自由時報於105年2月22日報導,眾目睽睽百年古剎當砲房,陳男將13歲少女帶至公廁性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緩刑。

自由時報於105年2月28日報導,15歲少女與高姓男子共赴旅社性交5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緩刑2年。

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坦承與被害人即被告妻子,情投意合,真心相愛,案發後與被害人之監護人,也就是聲請人之岳母達成和解,並與被害人結婚生子,聲請人奉公守法亳無前科,聲請人出庭時曾求助法官,妻子年紀小,孩子又剛出生,聲請人深怕入監服刑,妻子兒女會頓失依靠,求能諭知緩刑,然事與願違,不但沒緩刑,還被判刑4年4月入監服刑。

聲請人入監執行至今已1年8月,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認情堪憫恕,且入監執行表現良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針對本案量刑及採證是否適法?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1.聲請人於101年3月至同年7月24日間,對未滿14歲女子為19次性交行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於101年7月29日至102年1月初間,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27次性交行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證人之供述等相關事證可佐,事證明確,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1年8月,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歷審卷宗可考,其認定事實所採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量刑時亦已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情狀、犯罪後未能切遵守調解內容、聲請人智識程度、有子女及母親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犯罪次數多達46次、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已經從輕量刑,無從再減,認聲請人不符緩刑之條件等情,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核無失出失入、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之情形。

2.聲請人雖以被害人母親早已認同聲請人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因被害人還是學生常逗留聲請人家中,被害人母親才報警處理,其與被害人已於案發後和解,於102年12月25日結婚後103年1月28日登記結婚,於103年5月13日產下長女,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另被害人母親、聲請人大姐、四姐均可出庭作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且聲請人入監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自白書一紙、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4頁)、被害人等人為證。

然聲請人上開所述再審理由,乃本件案發前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害人母親間之關係,以及案發後如何與被害人和解、結婚等情,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

而聲請人入監服刑時之態度,亦屬聲請人能否儘早假釋出監之問題,均不能使聲請人已經構成犯罪之行為,因而成為不罰、免刑或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以其所舉上開再審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云云,顯無理由。

3.至於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三)、(四)等情,均與本件聲請人之犯罪應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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