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原附民,2,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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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柯長教
被 告 黑蒂‧貝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略稱:花蓮縣○○鄉鄉公所於民國102 年10月5日所舉辦之「2013MgayBari太魯閣文化系列活動」,因系爭活動籌備會曾決議參賽獎品僅發放予參與活動者,並公告周知,原告身為花蓮縣○○鄉○○村00鄰之鄰長,於活動結束後即依循籌備會決議發放系爭活動獎品予參與之人,並經領取獎品之人簽名確認發放完畢,而無中飽私囊之舉動。

被告黑蒂‧貝林並未實際參與活動,卻於當日上述競賽結束後,即102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00號住宅大門口外的路邊,即公眾得出入且共聞共見之處,公開指摘、傳述原告侵占該鄉公所辦理活動的贈品洗衣粉5 箱、獎品發放不公,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令原告深感人格受辱。

被告上開欠缺合理根據之主觀臆測,在未向原告求證之狀況下,即出於誹謗原告之故意,多次以不實言論指摘,傳述原告侵占系爭活動應發放5 箱洗衣粉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依此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聲明(一)所示。

再者,原告曾擔任公務人員,對於本身之操守相當重視,原告於退休後,擔任花蓮縣○○鄉00鄰鄰長,熱心服務鄉里里民,深獲好評,獲得 102年績優鄰長之表揚,而被告此次犯行,嚴重影響鄰里民對於原告之觀感,造成原告人格名譽之重大貶損,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請求如聲明(二)所示。

爰求為判決如聲明:(一)被告應於更生日報第一版以長10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刊登附件所示之內容1日,並負擔全部之費用。

(二)賠償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三)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6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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