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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泊元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泊元(下稱被告)雖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否認,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迭次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賈世傑、證人徐鈺翔、林威、林建承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考量被告曾坦承其為新北市人,為學習建築才到花蓮縣工作,於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前係在外租房子住;
因賈世傑介紹始認識陳祈勳並自陳祈勳獲得工作機會,林威則與其同住,平日亦一起工作,暨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基於趨吉避凶,畏罪潛逃之人性心理,本案即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僅有3 次,然遭檢察官起訴之販賣對象則有林建承、徐鈺翔、林威3 人,顯見被告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
審諸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未來勢必有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預期將遭判處相應之刑罰。
從而,權衡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非以羈押被告之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已對重罪羈押制度採合憲限縮解釋,亦即重罪羈押尚需符合其他必要之要件(如逃亡或滅證等),始符憲法意旨。
基於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應依據比例原則來判斷,如有其他方式可以替代,就無須動用具有最後手段性之羈押強制處分。
被告有一定之住所即新北市之戶籍地,且坦承所犯之罪,對於未犯之罪予以否認,不悖於常情。
況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傳喚作證,是否有滅證之可能,頗值懷疑,原審並無具體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滅證之可能,又未具體敘明具保等其他之手段為何無法替代羈押,遽以上開理由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自非合憲,且違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辯護人並聲請傳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既未進行交互詰問,聲請傳訊之相關證人與被告又互有往來,甚或與被告同住及共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作出符合自己辯詞之陳述之虞。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毒品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恐非輕微,被告面臨重責加身,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案件仍在審理中,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並禁見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且原裁定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所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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