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抗,2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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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張國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國義(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犯律法,深知罪過,於各案皆在檢、警訊中,均自白坦承不諱,無推諉矯飾之過,且抗告人所犯各罪皆屬於同一犯罪手段及行為,只因各案管轄問題,卻分由各法院審理裁判,實在與歸結於同一案,在同一法院裁判量刑,有天壤之差異,又抗告人因家況困頓(隸屬中低收入戶及危難救助戶),家中尚有2個小孩在就學階段,家中經濟實在不佳(參照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號裁判),抗告人深感愧疚於心,旋於民事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皆完成和解,並於調解庭當面向被害人,衷心致歉,然更定應執行刑,屬法官之自由裁量事項,請法官能再次審酌抗告人家庭狀況及犯後之尚佳態度,重新更裁。

(二)按現行刑法自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累進相加,犯意相同,亦屬侵害財產法益,就其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尚應受比例原則,使目的及結果,合於裁量公平正義,使其與立法精神相契合,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以往的報應主義,更尤重教化之功能。

抗告人舉下列法院之裁定: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竊盜等罪乙案,合計42個月(3年6月)經法院裁定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為22個月(1年10月)。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乙案,合計43個月(3年7月)經法院裁定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為22個月(1年10月)。

(三)抗告人深知各法院、各案,各所屬裁量權不同,然請法官就抗告人數罪併罰各案之時間緊密,且於犯後知錯,坦承不諱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因生活環境,家庭因素,態度誠懇並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請法官本著至公至正,心懷悲憫,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允,公平之比例合適的裁定,也給予抗告人的家庭開啟一個未來希望的契機,抗告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解析:

(一)關於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依據: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制度設計目的:次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7號、104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93號、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105年度臺抗字第23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104年度臺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35號判決、105年度臺抗字第294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103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101年度臺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26號、第15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其中同條第2項、第3項為103年6月4日所增訂。

立法理由係謂「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二項。」

、「為保障被告上訴權,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因此決議「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39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2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係指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

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如曾經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法、訴外裁判,或不同案件重新列組合之情形,當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原法院又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前開規定,原法院自應依刑法第 51 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3年4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

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亦已使抗告人獲取9月之利益,經核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抗告人係於103年7月14日脫逃後,於103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短期間,即犯如附表所示其餘8件犯罪,犯罪類型為竊盜及詐欺等類型,考量抗告人所犯前開之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亦認原裁定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量,並無違法可言。

(三)再者,如附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人並未提出抗告確定;

如附件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亦經該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則原裁定就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職權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至於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裁定之量刑,認原裁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執行刑之酌定,個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逕依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95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其他判決量刑部分,因每件犯罪基礎事實、所生危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均有不同,亦即各個案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自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不得據為本件之合法上訴理由,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10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抗告人雖舉其他裁定以供參考,惟個案情節不一,揆諸前開見解,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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