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順煌(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 (一)被告經逮捕後,於警方、檢方、院方訊問時始終坦承不諱
- (二)被告前係為工作生計而遷移戶籍到桃園,而非在外縣市有
- (三)被告之父親年邁,體弱多病,兄弟長年在外工作,並各有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 三、經查:
-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
- (二)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
- (三)本案雖如前述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並定
- (四)抗告意旨所稱其已經遷移戶籍回花蓮、家中尚有老父需照
-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裁定認被告所為羈押時之「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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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順煌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順煌(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經逮捕後,於警方、檢方、院方訊問時始終坦承不諱,為此請求應予被告具保停押。
(二)被告前係為工作生計而遷移戶籍到桃園,而非在外縣市有人脈,且經拘捕後已經遷移戶籍回花蓮,並非原審裁定所述與親人關係非親。
(三)被告之父親年邁,體弱多病,兄弟長年在外工作,並各有家庭,請求判決確定前能有機會停押,返家照顧父親,被告願限制住居,並提供一定金額保證金,決無逃亡的想法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0號、第383號裁定要旨、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以重罪為羈押事由之要件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解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部分犯行(於審理中翻異其中部分犯行,均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並有證人高資盛、戴國揮、潘宣尹等人之證詞在卷可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4年9月25日執行羈押,及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2月25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被告該案件雖已於原審辯論終結,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不少,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三)本案雖如前述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4月26日宣判,然該案件並不因原審法院判決而當然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為保全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情,認被告因重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案原審法院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尚屬適當及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原審法院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05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因無串滅證事實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所稱其已經遷移戶籍回花蓮、家中尚有老父需照顧等情,並非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相符合,故被告所舉上情,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裁定認被告所為羈押時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依然存在,裁定自105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綜觀前開卷內相關事證,其延長羈押裁定自屬允當。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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