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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呂婷婷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明確供承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確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瓶,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在卷可佐。
又上揭尿液經囑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第一聯、第二聯 )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 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nd 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105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末查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根本沒在食用,只是好奇心,也知道犯了很大錯誤。
被告是家中的經濟來源,母親需定期復健看病,父親也身體不好,偶爾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大弟已因病去世,都需倚靠被告及二弟的收入。
被告家中尚有4個小孩,需用生活費,希望法院得以其他方式來重新量刑,讓被告可以一邊工作等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雖為被告否認在卷,然其為警所採尿液,經以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紀錄表存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又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或「重新量定」之理。
故被告所稱家中有父母以及子女待其照料等節,縱無不實,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抗告理由,核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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