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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男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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