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聲,25,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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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

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32年非字第63號、18年上字第1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附表編號3部分:本件檢察官雖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4、5,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該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於95年11月3日某時許起至96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止,多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施用1至2次」,本質上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24至26頁),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為96年1月17日,。

惟前述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95年10月31日。

則該附表編號3 之犯行,部分犯罪行為在上開確定時間之後,自與刑法第53條得以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就此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4、5部分: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其確定時間為95年10月31日,已如前述。

而附表編號4、5之犯行,受刑人行為終了時間分別為95年11月3日、4日,均係在上開確定時間之後,尚與刑法第53條得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的規定不符,聲請意旨尚有未洽。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7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節,亦有上開刑事裁定附於執行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0至21頁),是以此部分乃重複聲請,應一併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之5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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