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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全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全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全良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彭全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彭全良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22號卷第2頁),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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