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聲,5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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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原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因而先予羈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有固定之處所(戶籍),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尚無此前科,並非有再犯之可能,況且目前案件尚未確定所犯刑責,且被告之母親現罹重大疾病需被告照顧,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6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經原審以103年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有本院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全部卷宗可考。

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訊問後,認本件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原審已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參酌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之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於目前之階段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5年3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0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卷內證據、原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可能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等全部情狀,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且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復衡諸被告所涉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分別為102年9月21日、10月13日,相隔僅約20餘日,基於其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可能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

(三)被告雖辯稱家中尚有母親現罹重大疾病待其照顧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抗告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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