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聲,53,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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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徐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忠銘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徐忠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93號、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聲請書誤載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㈡、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3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3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其繼續執行。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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