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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清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清鴻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清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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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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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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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4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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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01.22 │104.04.16上午9時│104.03.29 │
│ │ │34分往前回溯96小│104.03.30 │
│ │ │時內某時 │104.4月初某日 │
│ │ │ │104.0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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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 │花蓮地檢104 年度│臺東地檢104 年度│臺東地檢104 年度│
│ │毒偵字第73號 │毒偵字第227號 │偵字第1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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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
│ ├────┼────────┼────────┼────────┤
│最 後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296│104年度易字第175│104 年度上易字第│
│ │ │號 │號 │137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4.08.19 │104.09.08 │105.0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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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
│ ├────┼────────┼────────┼────────┤
│確定判決│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296│104年度易字第175│104 年度上易字第│
│ │ │號 │號 │137號 │
│ ├────┼────────┼────────┼────────┤
│ │判 決│104.09.15 │104.10.05 │105.02.2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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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東地檢104 年度│臺東地檢104 年度│臺東地檢105 年度│
│ │執助字第423號 │執字第2070號 │執字第457號(4罪│
│ │ │ │定刑有期徒刑1 年│
│ │ │ │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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