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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賢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賢璋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受刑人蔡賢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二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4年5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同時為警採尿送驗後移送偵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茲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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