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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繼勇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就其所犯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嗣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及檢方一切調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及幼兒需扶養,父親因車禍而臥病在床,與被告之幼兒都由被告年邁老母一人照顧,被告身為人子無法盡責,深感愧疚,父親病情持續惡化,被告擔心不已恐有意外而成為一輩子的遺憾。
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並願限制住居,每日向戶籍地警局報到,一定會準時開庭報到等語。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解釋理由,並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
申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先後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為被告坦認不諱外,並有卷附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其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分論併罰結果,業如上述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為本院駁回上訴,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被告需扶養、照顧年邁父母及幼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父母、子女若確有照護之必要,本得向相關社福單位申請協助,非得因此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及配合調查與否,亦與判斷羈押之必要無涉。
(四)本件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業已提出上訴第三審,是本案猶在法院審理中,比較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本院認對被告施予羈押處分應屬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以順利進行審判,以及保全將來可能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五)此外,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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