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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楨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楨富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楨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3年5月2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當日12時許前之某時),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5年3月16日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4至16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經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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