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光鋒前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先後
- 二、經查,本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如附表所列2罪均係於裁
-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 ㈡、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㈢、查如附表所列2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之罪,
- ㈣、小結:附表編號1、2該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
-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 ㈡、本院認為本案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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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光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光鋒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光鋒前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如附表所列2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列2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9月14日。
次查附表編號2該罪,其犯罪時間亦在附表編號1該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㈣、小結:附表編號1、2該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為本案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就有期徒刑部分,認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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