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龍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輝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陳龍輝因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