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聲,6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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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慶前因犯重利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附表所列3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列3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18日。

次查附表編號2、3該2罪,其犯罪時間亦在嘉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㈣、小結:附表編號1至3該3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該2罪,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自應受此「天花板」高度之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㈢、從而,基於上述說明,及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聲卷第2頁),本院認為本件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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