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聲再,16,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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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確定判
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 條亦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二、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徵本院前揭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
(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
(三)因之,再審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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