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理由:
-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
- (三)承上,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 (三)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
- 三、本案爭點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社會事實、理由
- (一)公訴意旨所追訴犯罪嫌疑之社會基本事實,詳如附件判決理
- (二)上訴意旨係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 (三)被告、辯護人答辯、辯護意旨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稱被告涉
- (四)因之,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既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 (二)本案死者李明興確實係因自縊(殺)死亡,而非遭部隊凌虐
- (三)按「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由單位按權
- (四)次按自殺為不幸事件,而自殺之動機,並非法律上可歸責之
- (五)末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 (六)準此,原審判決確已逐一論斷各項爭點及無從形成有罪心證
-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上述被訴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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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全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承上,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依首開規定,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等論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及舉證責任之規範: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爭點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社會事實、理由依據及被告辯護要旨:
(一)公訴意旨所追訴犯罪嫌疑之社會基本事實,詳如附件判決理由所載。
(二)上訴意旨係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⒈證人即李明興之主治醫師鄭曜忠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來講,他(李明興)這種狀況有這個風險存在,自殺的相對情形也比較高。
無助跟無望在我們評估自殺病人最常用的重要指標,根據這二個症狀自殺程度較高。
對於軍人我們不是很喜歡他們住院。
一定有開『入院許可證』。
病房不像在監獄,在病房真的會降低(自殺風險)非常、非常多。
病房裡不能放鞋帶,長度大於手環長度以上的都不能放在病房裡,長度較長的繩子要收起來。」
等語(見10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綦詳。
證人范綱栓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共事期間李明興有無跟你說過他想自殺?)有提過。」
等語(見10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28頁),證人周棠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明興於95年9月21日晚上外出看診回來,他有明白向我表示他很想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3號卷第29至30頁)。
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曾表示其於95年7月間就知道李明興患有憂鬱症等語(見10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5頁)。
從而,李明興患有憂鬱症,具有高度之自殺風險,此為客觀上之事實,且當時李明興所屬部隊之官兵周棠笙、范綱栓等人,均知悉李明興有自殺的傾向,而被告於李明興自殺之前,亦知悉李明興患有憂鬱症並定期就醫,被告身為部隊主管,主觀上對於李明興有自殺之高度可能,應有「預見可能性」無疑。
原審判決認為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李明興自縊身亡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似將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及有無「預見可能性」混為一談(如有預見則屬故意殺人之範疇),容有誤會。
⒉至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然按「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實務上對於兩種過失類型採取截然區分的觀點,只要符合其一,即為刑法上之過失犯。
而被告既屬「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已如上述,本案自毋庸再行探究被告有何注意義務、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等情。
(三)被告、辯護人答辯、辯護意旨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稱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因之,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既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自應就所指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
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告訴人之告訴(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幼童之證言(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所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所主張之理由無非係以監察院105年5月9日函文所附之「調查意見」為據,然上揭監察院函文所附之「調查意見」資料,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起訴證據。
⒉況且,上揭「調查報告」係依據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於105年4月21日所為之決議辦理,上揭報告所引用事證僅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嗣經原審詳細調查相關證據(人證與物證),更於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9日經過充分之交互詰問程序審判後,認定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揭監察院「調查意見」所憑之105年4月21日國防及情報委員會決議,未及審酌原審法院所調閱及交互詰問證人後所得之新事證。
⒊因之,上開「調查意見」尚難遽予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本案死者李明興確實係因自縊(殺)死亡,而非遭部隊凌虐致死,宜先予澄清:⒈然查:⑴證人即死者李明興同寢室室友范綱栓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說李明興有憂鬱症,且李明興也提過自殺的念頭,但伊都有鼓勵他,若工作有壓力他情緒就會不穩定,9月21日當晚8點多,伊看到李明興獨自一人在寢室內,後來被告黃萬全就進來與李明興說話,並要求伊離開,伊至寢室外約7、8公尺,寢室只有關上紗門,若寢室內有大聲對話或爭執,伊應該會聽到,但伊都沒有聽到異常聲音,伊在外面等了20分鐘之後,被告黃萬全就離開,伊進去看到李明興靜靜坐在床邊,伊問他狀況,但李明興沒有太大反應,感覺情緒很低落,伊就上床睡覺了,不知道李明興何時就寢或有無離開寢室,隔天5時許起床時才知道李明興已出事,案發後有發現李明興及另一位室友的鞋子鞋帶被抽走,當時部隊內沒有聽聞有人對李明興有任何不當管教或對待的行為等語。
⑵證人即斯時電子戰二中隊副中隊長周棠笙(原名周盛哲)於偵查中亦證稱:李明興約1、2週會去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看病,9月21日下午李明興獨自去看病,傍晚時打電話回部隊說他要住院,部隊就先打電話去醫院詢問,但醫師已經下班找不到,被告黃萬全與幾位幹部討論後就裁示先讓李明興回部隊,當時部隊有打電話跟家屬講這件事,李明興回部隊後,伊、林能華、趙毫鈞都有去寢室關心李明興,但是他並沒有回答很多話,伊請李明興好好休息,隔天父母會過來,之後就離開寢室,且伊有請值班同仁每半小時去查看李明興狀況,直到翌日凌晨4時半同仁回報李明興不在寢室,大家才開始分頭尋找,後來發現他在樓梯間自殺,伊與李明興談話時並未出言刺激或嘲諷,當時部隊內沒有聽聞有人對李明興有任何不當管教或對待的行為等語。
⑶經核證人范綱栓、周棠笙上揭證述內容,就李明興於21日晚間在寢室內與長官談話、談話後長官就離開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⑷又本案前經檢察官調閱國防部東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 月22日相字第5號卷宗,證人即同袍余立文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21日19時許伊有和李明興聊天,李明興稱大家都不瞭解他,被告黃萬全、趙毫鈞跟李明興講完話之後,伊又再去探望他,他心情很低落,獨自坐在床上很憂鬱的樣子等語。
又再觀諸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遺體照片、國防部東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死亡案件報告書等,李明興除頸部有鞋帶遺留之壓痕外,其餘身體各部位均未見有可疑傷勢,顯見李明興在與被告黃萬全或其他部隊長官談話前後,並未受到不當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凌虐。
⒉因之,死者李明興並非遭凌虐致死。
(三)按「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由單位按權責核給病假。
住院期間之個人休假,則按全年應休假總天數等比例扣除之(因公除外);
餘依『國軍官兵全民健保就醫(診)管理規定』及『病傷殘廢檢定標準』處理」,乃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之肆、「請假實施規定」二、病假(一)所明定,此有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一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80頁)。
又「三、住院(一)國軍醫院:1、官兵因病需住院治療,院方應開具『住院通知單』及『入院許可證』,由就醫官兵向單位辦理請假住院手續。」
,亦據國軍官兵全民健保就醫(診)管理規定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86頁)。
⒈「花蓮縣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電子戰二中隊(以下簡稱:電戰二中隊)係於95年中旬編成,至95年7 月1日才有正式編制之輔導長,但輔導長在尚未報到之前,即已請產假,因此至95年9月22日之前,電戰二中隊都沒有正式的輔導長,相關輔導事務均係由周棠笙副隊長兼任,且當時狀況部隊之輔導長如果不在,就一定是變成副隊長代理」,就此事實,業據證人周棠笙於103年12月16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可參,故被告黃萬全並未兼任電戰二中隊代理輔導長一職,顯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因電戰二中隊組成時,編制之輔導長請假,故由黃萬全以主管身分兼任輔導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語,尚與事實不符。
因之,辯護意旨稱被告黃萬全比死者李明興晚到任,平時忙於隊上戰略及演習事務,亦未看過李明興之相關資料,之前並不知李明興有憂鬱症之狀況,其係於95年7月間因李明興表示身體不舒服而到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後,才知道李明興有疑似憂鬱症之狀況等語,並非無據。
⒉李明興固曾於95年7月14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初診,稽諸國軍花蓮總醫院102年10月8日函文所附之李明興就醫紀錄資料顯示(詳103年度偵字第273號案卷第13至15頁),其於95年7月14日就診時係由劉邦垠醫師看診,傷病名稱為「疑似重鬱症」,醫師並給予藥物及個別心理治療,李明興持續於95年7月18日、95年7月27日、95年8月10日、95年8 月21日、95年9月7日前往該醫院門診,亦均係給予慢性病處方治療。
而於95年9月21日當天李明興獨自一人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回診,根據該醫院所附當天李明興就診之「病歷紀錄單」(詳原審所提書狀被證三)記載:「重鬱症,單純發作……」等語,並無任何必須緊急住院方得維持李明興生命安全等語之記載。
再觀諸該醫院於95年9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詳原審所提書狀被證四)記載:「個案(指李明興)於95年7月14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並追蹤七次,期間接受藥物及個別心理治療,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95年9月21 日,並建議住院治療,但個案最後並未住院(以下空白)」等語,顯見李明興於95年9月21日獨自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回診時,並無緊急狀況需要立即住院以保性命之情事,而係由醫師「建議」其住院而已。
⒊因此,李明興於95年9月21日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回診後,可能係由醫師「建議」其住院治療,而在該院僅以電話撥回部隊給安全官表示其要住院,但對於因何?為何?要住院一事,並未說明清楚,此時安全官向被告黃萬全報告,被告身為隊長一職,對於隻身在外之士兵有查證及保護之責,在李明興未依照上揭相關住院請假規定提出『住院通知單』及『入院許可證』辦理請假手續前,先請部隊官兵打電話前去國軍花蓮總醫院向主治醫師訊問,孰料醫院表示主治醫師已下班,無從查證,被告黃萬全為保護李明興之安全,隨後又指派連上二位幹部即趙毫鈞與林能華分隊長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瞭解相關狀況,但趙毫鈞與林能華到達該院時,僅見李明興獨自一人在院外,李明興亦未提出相關「住院通知單」及「入院許可證」作為其需住院之請假依據,且趙毫鈞、林能華經詢問相關醫護人員,欲找主治醫師訊問李明興狀況,但亦經該院醫護人員表示主治醫師已下班,而無從查證李明興是否確有住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當時天色已晚,為保障李明興在外之安全,乃由趙毫鈞、林能華二人先將李明興帶回部隊。
回到部隊後,被告及其他連上長官均一再詢問李明興之狀況,並詢問其醫師為何說要住院之事,但李明興都不太想回答,且其並未取得任何「住院通知單」及「入院許可證」,在此情形下,被告乃指示下屬打電話給李明興之父母,告知今日發生之事,如李明興有住院之必要者,請其等於翌日(即22日)再來部隊由連上幹部陪同到醫院詳加瞭解,如有必要再辦理住院手續。
之後,被告為了安撫李明興之情緒,除了自己與李明興閒談一些人生經驗與人生觀外,並請其他幹部開導李明興,並安排下屬須每隔半小時觀察李明興之舉止,以注意其安全,就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周棠笙(原名周聖哲)、余立文、范綱栓等人證述翔實在案。
⒋由上可知,李明興雖於95年9月21日下午獨自一人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其以電話表示醫師說要住院等情,乃係醫師之「建議」意見,且其並未提出任何「住院通知單」及「入院許可證」以為需住院之依據,且被告在得知李明興表示要住院之電話時,尚且先請下屬以電話向醫院確認,但因醫師已下班而無法查證,且再請趙毫鈞、林能華前往醫院瞭解相關狀況時,未見李明興提出「住院通知單」及「入院許可證」,且醫護人員亦告知主治醫師已下班,不能聯絡上,因此根本無法認定李明興有需住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乃基於保護李明興之在外安全及繼續查證之必要狀況下,先將李明興帶回部隊休息、開導,並請下屬每隔三十分鐘注意李明興之安全狀況,且以電話告知李明興之家長請其等於翌日再過來陪同李明興到醫院一探究竟,再辦理住院之手續,孰料李明興竟於翌日凌晨4時35分許趁值勤人員未注意狀況下以鞋帶自縊,就此憾事雖令人不捨,但被告黃萬全已盡其查證及保護之義務,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黃萬全竟疏於注意李明興罹患有重鬱症,有高度可能具有自殺傾向,仍於同日下午17時許,命電戰二中隊趙毫鈞、林能華分隊長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未經醫師同意,逕將李明興帶回電戰二中隊,致李明興無法接受適當之精神科醫療處遇」之過失可言。
⒌因之,被告黃萬全係在尚無法確認李明興是否確實需要住院一事未明前,先與其他連隊幹部討論後,一致決定先請連上幹部將李明興帶回部隊,並聯絡李明興之家長,欲待其家長於次日一起陪同李明興前往醫院瞭解實情,再辦理住院手續,且於帶李明興回營後,尚經多人給予口頭安撫情緒與心理建設及輔導,並安排部隊人員每隔半小時注意李明興之狀況,足見被告黃萬全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黃萬全竟疏於注意李明興罹患有重鬱症,有高度可能具有自殺傾向,仍於同日下午17時許,命電戰二中隊趙毫鈞、林能華分隊長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未經醫師同意,逕將李明興帶回電戰二中隊,致李明興無法接受適當之精神科醫療、處遇」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四)次按自殺為不幸事件,而自殺之動機,並非法律上可歸責之條件。
而自殺行為人因其動機而決意自戕,尚不能謂造成上開動機之人對於死者自戕須負法律上責任,仍須視是否符合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定。
⒈本件觀之相關卷證資料顯示,李明興於94年5月27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時,業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已達停役之標準,經部隊告知其家屬後,李明興之家長李正大表示希望李明興能繼續服役,同時接受治療,而觀之李明興之日記亦明顯有情緒不穩定之記載,且95年9月21日接受診療時已有失眠、自殺之意念,足證李明興本已有憂鬱症及自殺之念頭。
⒉因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在因李明興未能提出相關「住院通知單」及「入院許可證」以證明李明興有應立即住院之憑據,且當時派往醫院之分隊長回報無從尋得醫師以共即時查證之狀況下,在經過與幾位幹部討論決議後,先行由二位分隊長將李明興帶回部隊安撫,並請下屬注意其舉止,而欲待翌日再由李明興父母陪同前往醫院瞭解,如有必要再辦理住院手續,孰料李明興自殺意念甚堅,趁隙以鞋帶自縊,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黃萬全在尚未確知李明興必須住院而仍在查證階段,乃先將其帶回部隊安置之舉動,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五)末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
而刑法上之過失須合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亦即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始足構成;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
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82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揆以卷證之所揭露之事實,可信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確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故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被告既屬「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已如上述,本案自毋庸再行探究被告有何注意義務、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等情,尚與本案案情有間,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被告黃萬全就李明興自縊之事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李明興自縊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責任可言,自屬可採。
(六)準此,原審判決確已逐一論斷各項爭點及無從形成有罪心證之論斷,要難曲解為割裂取捨證據而未全盤綜合論斷,遽予否定原審判決逐一剖析查證之事實;
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就上訴意旨所稱上開各項爭點為調查,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經核被告黃萬全之行為,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除屬「無過失」外,與李明興死亡結果間,亦無任何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負過失致死之犯行可言,已見事實審法院確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而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況且,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對卷內之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判決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上訴意旨所稱疑點,亦據原審判決詳為論斷。
檢察官卻仍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難謂無置原判決所析明認事用法等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為爭辯,自與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意旨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上述被訴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無法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或其他犯行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可認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全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萬全於民國95年7 月1日至同年9月間,擔任花蓮縣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電子戰大隊電子戰二中隊(下稱電子戰二中隊)少校中隊長,因電子戰二中隊組成時,編制之輔導長請假,故由被告以主管身分兼任輔導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明知其當時身兼輔導業務,基於部隊特別權利義務之照顧關係,本應隨時注意部下之心理健康狀態,並作適當之處置,而電子戰二中隊之上士後勤士李明興於93、94年間任職位於桃園縣之陸軍第七二資電群資電作戰營資電作戰一連(下稱資電一連)時,已罹有精神疾病,經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醫師評估達停役標準,然李明興於95年7 月間調職至電子戰二中隊後,因憂鬱症發作,於95年7 月14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21日、9月7日,先後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嗣於95年9 月21日,李明興復因憂鬱症狀況惡化,自行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就醫,精神科醫師建議李明興應住院接受治療,並替李明興辦理住院手續,李明興遂自院內致電電子戰二中隊人員表示欲請假住院。
然被告欲俟李明興之家屬前來花蓮陪同李明興辦理住院手續,命部下以電話與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聯絡瞭解李明興病情未果,被告竟疏未注意李明興罹有重鬱症,有高度可能具自殺傾向,仍於95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命電子戰二中隊趙毫鈞、林能華分隊長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未經醫師同意,逕將李明興帶回電子戰二中隊,致李明興無法接受適當之精神科醫療處遇。
李明興返回部隊後,由被告與其他部隊同袍多人與其談話瞭解其心理狀況後,被告命李明興於寢室內休息,並命值班人員每半小時前往探視,而李明興於翌(22)日凌晨4 時30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離開寢室至部隊樓梯間,以鞋帶自縊身亡,因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
而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係以被告黃萬全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李正大及告訴代理人林武順律師於偵訊之陳述、證人即李正大之妻杜廣燕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電子戰二中隊副中隊長周棠笙(原名:周聖哲)、證人即案發時李明興於電子戰二中隊同袍范綱栓、余立文、楊智詠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相驗榮譽法醫師陳瑞璋於偵查時之證述、李明興之93年至94年個人及安全調查資料、國軍花蓮總醫院出具之李明興病歷、病歷紀錄單、前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鄭曜忠出具之李明興病況說明書、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相驗死亡案件報告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作戰指揮部)104年2月16日國電法務字第1040001227 號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萬全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未兼任輔導長,95年9 月21日當天李明興是例行至醫院精神科回診,並非惡化才去就醫。
伊雖然知道李明興有去看精神科,但李明興狀況一直很正常。
當天值星官向伊回報說李明興要住院,伊叫部屬先打電話向醫院確認,但醫院回稱無法聯繫醫生,伊才下令先將李明興帶回部隊了解狀況並通知家人,翌日再送醫住院。
李明興被帶回部隊後,伊與他談話時,他的情緒還好,但沒有什麼回應,因李明興平常就比較沈默,伊覺得沒有什麼不一樣。
伊從未聽過李明興有自殺傾向,也未曾看過李明興先前的輔導紀錄,伊當天的處理,並無疏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李明興當天乃例行性回診,並非有急迫情形。
在獲知李明興表示要住院後,被告當時已聯繫醫院欲確認病情,但因無法聯繫醫師,李明興亦未提出住院通知單、入院許可證等證明資料,故被告在尚未確知李明興是否必須住院之情形下,依國軍請假相關規定,先將李明興帶回部隊,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況李明興既自殺之意甚堅,被告下令先將其帶回部隊安置之舉,應與其殺身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95年7 月1日至同年9月間,乃擔任電子戰二中隊少校中隊長,李明興則自95年7月1日起至電子戰二中隊服役,軍階上士,職稱後勤士,負責後勤管理督導;
被告在95年9 月21日前,知悉李明興因憂鬱症多次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看診;
李明興於95年9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請假離營獨自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同日致電部隊表示欲住院,惟李明興當日並未住院,係因被告指示部屬即時任電子戰二中隊上尉分隊長林能華、趙毫鈞將李明興帶回部隊;
李明興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回營後,被告復指示部屬每半小時前往探視李明興1次,然李明興仍於翌(22)日凌晨4時許,在營區樓梯間自縊身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8頁、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並據證人周棠笙、范綱栓、余立文、楊智詠、陳瑞璋於偵查證述及證人周棠笙、趙毫鈞、林能華、范綱栓、鄭曜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52頁至第15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交查字第58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第252頁、第230頁至第240頁、第222頁至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0頁、第3頁至第14頁 ),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出具之李明興病歷、病歷紀錄單、前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鄭曜忠出具之李明興病況說明書、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相驗死亡案件報告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李明興於93年至94年之個人及安全調查資料、李明興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資電作戰指揮部105年3月28日國電法務字第1050002422號函可參( 偵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檢署】相驗卷第1頁至第7頁、第63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04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1、被告於案發時所屬電子戰二中隊乃係於95年7月1日編成,當時輔導長劉玨君因產假尚未至部隊報到,由副中隊長周棠笙代理,李明興之雙輔導人則為上尉分隊長趙毫鈞、中尉組長劉振德,被告並未兼任輔導長或輔導業務,有資電作戰指揮部104年2月16日國電法務字第1040001227號、105年1月21日國電法務字第1050000637號函( 偵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
是案發時電子戰二中隊之輔導長乃由周棠笙代理,堪可認定。
證人楊智詠於偵訊時雖證稱:案發時電子戰二中隊輔導長有缺,沒有補人,由被告與周棠笙代理等語(見偵卷二第43頁),惟證人楊智詠於案發時乃被告之部屬,起訴意旨忽略電子戰二中隊直屬上級機關資電作戰指揮部上開函覆,採信證人楊智詠之證述而認被告於案發時兼任輔導長業務,憑據理由為何,未見說明,自應以資電作戰指揮部上開回覆較為正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乃兼任輔導長業務,應隨時注意部下之心理狀況等詞,已難認有據。
2、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李明興罹患重度憂鬱症或於案發時有其他應提高注意之情事:
⑴李明興雖於95年5 月27日業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判定達停役標準,此有資電一連輔導長李昀倉於94年6月3日所製作之李明興安全調查資料可參( 見軍檢署相驗卷第127頁)。
惟被告辯稱:電子戰二中隊當時是新編制,輔導長在編制前就已經請產假,並非是由伊准假。
士官(兵)的輔導紀錄屬安調資料,雖然輔導長會陳報士官(兵)的安調資料給主官,但因為當時電子戰二中隊沒有輔導長,所以伊於案發前並未看過李明興在其他部隊的輔導紀錄,不知道李明興先前已因重度憂鬱症而達停役標準等語。
證人周棠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95年7 月間代理電子戰二中隊副中隊長,在案發前並未看過李明興先前的安調資料,安調資料也非任何人隨便就可以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
衡以電子戰二中隊乃95年7月1日新編成之部隊,輔導長劉玨君復因產假迄案發時均尚未報到等情,業據資電作戰指揮部函覆如上,並據證人周棠笙於偵查中證稱:電子戰二中隊於95年7月1日才有編設輔導長,輔導長還沒有報到前,就已經請產假,所以到95年9 月22日為止,部隊都沒有輔導長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30頁)。
在此新部隊單位成立、業務交接、輔導業務主承辦人因假未在營之際,被告辯稱案發前未看過李明興先前輔導紀錄等語,尚非有違常理,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佐認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李明興先前輔導紀錄。
⑵又依國軍花蓮總醫院提供之李明興門診病歷紀錄,診治醫師於95年9月7日係開立14天之藥劑量, 故李明興於95年9月21日應為例行性回診,應無疑義,起訴意旨認李明興當日係因憂鬱症惡化而就醫,似嫌無據,且就被告知悉李明興係因憂鬱症病情惡化就診乙節,全未予舉證說明。
⑶況觀之李明興前揭門診病歷, 醫師於95年8月21日門診病歷記載「 Affect:depressed、 Behavior:lack ofinterest、Speech:coherent and relevant、Thought:hopelessness,suidical idea」,於95年9月7日則記載「euthymic mood、guarded attitude、 fair appetite、 deneid suicdialideation、deneid side effect」,經證人鄭曜忠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21日門診病歷係記載李明興有自殺的想法,95年9月7日是記載他沒有自殺的想法,二次病歷相較,可以解釋成李明興在95年9月7日門診時,已覺得精神較好、負面情緒有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棠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興之前回診時,有時會派人陪同,但95年9 月21日因考量李明興近況不錯,而且只是普通的定時追蹤回診,加上那天大家都很忙,所以才讓他自己去醫院。
95年9 月21日李明興離營看病前,伊有在部隊看到他,與平常一樣,並沒有身心非常激動、難過的情形,返回部隊後,也沒有非常難過、哭泣或很激動,只是悶悶不講話,也跟他以前不太講話的情形雷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第250頁反面、第251頁反面),及證人趙毫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9 月21日到醫師接李明興時,李明興的精神、情緒及各方面都跟平常伊所看到的一樣,李明興都是安安靜靜的。
返回部隊後,伊覺得李明興的情緒有較低落,但沒有出現喃喃自語、哭泣或其他較不一樣的情緒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正反面),與證人范綱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95年9 月21日早上起來看到李明興時,李明興的舉止是否異於往常,已沒有印象,但李明興在自殺前幾天都沒有什麼事情;
伊於95年9 月21日晚上回寢室時,覺得李明興特別安靜,但伊等沒有講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等語相符,堪認李明興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況及言行舉止均無顯然異於往常之情,自難課予被告於95年9 月21日指示將李明興帶回部隊時,應有較高之警覺與注意義務。
至李明興返回部隊後,雖有情緒較為低落之情,然並未向被告或部隊同袍陳述當日門診情形及住院事宜,亦據證人林能華、趙毫鈞、 周棠笙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第244頁)。
而被告就李明興返回部隊後有情緒較為低落之情形,業已指示部屬需注意李明興之狀況,證人周棠笙因而下達當晚值班人員應每隔30分鐘前往李明興寢室探看,並協助處理翌(22)日軍務檢查有關李明興所承辦之業務,李明興則於寢室休息之命令等情,為起訴意旨所是認,並據證人郭宏崇、余立文於偵查中、證人林能華、周棠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軍檢署相驗卷、本院卷一第228頁、第 247頁),實未見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⑷再者,憂鬱症患者如病情非重且給予適當治療者,並非當然伴隨自殺高度可能,此觀李明興自95年7 月14日起即多次因憂鬱症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治療,於95年8 月21日門診病歷甚有記載其有自殺想法,惟於返回部隊後均無自殘行為自明。
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李明興罹患重度憂鬱症已達停役標準,李明興於案發前之言行舉止復無任何顯然異於往常之情,從而,雖被告知悉李明興患有憂鬱症有定期回診治療之事實,惟實難單憑此即逕認被告於案發前應知悉李明興憂鬱症已達重度病症之程度或有其他應提高注意之特別情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疏未注意李明興罹有重度憂鬱症,有高度可能具自殺傾向等詞,實乏憑據。
3、李明興於95年9 月21日回診時,鄭曜忠醫師究有無開立住院許可證明、有無代李明興辦理住院手續,實屬不明:
⑴證人鄭曜忠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李明興於95年9月21日門診時,伊認為他自殺的風險很高,所以有開立住院許可,但李明興後來沒有辦理住院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 7頁 ),惟復改稱:官兵住院時,部隊需要醫院的住院通知單及入院許可證,官兵才可以住院,部隊同意後,醫院也才會辦理住院;
伊的習慣都是等生病的官兵徵詢部隊同意後,才會開立住院單,伊忘記李明興案件是否也是如此處理,伊於95年9月21日並未接獲部隊徵詢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10頁 ),是倘依證人鄭曜忠醫師例行習慣,被告既未於李明興致電部隊表示欲住院時立即同意准假住院,嗣後復因故未能聯繫鄭曜忠醫師確認病情,本案即難排除被告指示部屬將李明興帶回部隊時,鄭曜忠醫師尚未開立住院證明之高度可能。
⑵又士官兵如個人單獨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若經醫師評估有住院需要者,醫師於門診病歷中之P( plan)中記載「住院」並開具入院單,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5年4月19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120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
觀之李明興於95年9月21日之門診病歷,於P欄雖有「 admission」之記載,然仍查無李明興之住院紀錄,有同院105年1月21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00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
復據證人林能華、趙毫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不記得李明興有提到醫院有開立住院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
證人李正大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李明興遺物中,並沒有看到住院通知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 ),而本案李明興自縊身亡後,經花蓮憲兵隊於自縊發生地點之樓梯間、李明興寢室及寢室內垃圾桶等處,清點李明興所遺留物品,均未發現住院許可之相關證明,有證物清單1 份可佐(見軍檢署相驗卷第18頁反面)。
從而,鄭曜忠醫師有無開立住院許可證明,已難究明。
⑶另鄭曜忠醫師雖於行政院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調查「李明興」病況說明書記載:李明興在服務臺辦住院,因未完成到病房報到手續,故未完成完整住院手續,已由服務臺取消住院,因李明興未完成住院病房報到程序,故無法管制其行蹤,原則上,未經醫師同意,病患不得擅自離院或出院,但李明興未辦理出院手續,即由部隊人員帶回等語,有呈行政院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調查「李明興」病況說明書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2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伊沒有打電話去問服務臺,是護理人員轉告,病患需至病房報到才完成住院手續,李明興未到病房報到,所以不需要再辦理出院手續,而且這種情形,也不會請病患簽拒絕住院的單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 )。
證人鄭曜忠醫師於病況說明書關於李明興辦理住院事宜,既聽聞護理人員所述,已難憑信,是起訴書認精神科醫師替李明興辦理住院手續等詞,容有所誤。
4、被告於向醫院確認李明興病情未果,下令將李明興帶回部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⑴按官兵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對部隊團體紀律及士氣具有嚴重負面之影響,故現役軍人請假逾限者,應受懲罰,軍官、士官請假離營,因不可抗拒之原因,延誤其回營日期,而具有確實證明者,得免以逾假論處,104年5月6 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0款、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國軍為維持部隊紀律及士氣,於服役期間,除符合休(請)假規定,乃禁止官兵恣意離營在外,要無疑義。
又「官兵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由單位按權責核給病假。
住院期間之個人休假,則按全年應休假總天數等比例扣除之(因公除外);
餘依『國軍官兵全民健保就醫(診)管理規定』及『病傷殘廢檢定標準』處理」,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第肆點第二項第 (一 )款定有明文。
而官兵因病需在國軍醫院住院治療,院方應開具「住院通知單」及「入院許可證」,由就醫官兵向單位辦理請假住院手續。
官兵如有異常就醫、病假申請等情事,單位發現可疑時,應主動要求或陪同至國軍醫院實施評鑑俾掌握及關切,以防範人員有規避訓練(兵役)等情事,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5年4月11日國法人權字第1050000870號函附之「國軍官兵全民健保就醫(診)管理規定」第參點第三項第一款、第肆點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8頁)。
被告身為電子戰二中隊主官,自應注意並審核官兵休(請)假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若士兵罹有憂鬱症,經醫師判定需住院治療,當場可否以電話直接向隊部請假?或需檢附何種證明方可請假?」乙節函詢資電作戰指揮部,該部雖回以「經醫院判定需住院治療人員,可立即以電話向所屬單位請假,單位於當日或次日派員赴院關懷及提供協助,並將診斷證明書攜回完成請假程序。
」等語,然於函文中亦明白表示需有診斷證明書方能完成請假程序,核與上述官兵休(請)假相關規定,本無扞格。
況證人即資電作戰指揮部上揭函覆承辦人雷伯謙於本院審理時復補充證稱:官兵住院部分,必須先有診斷證明,如有急迫情形,例如重傷害或當時已確定受傷無法回營、身體已經非常不舒服,可能會危及生命,會直接讓官兵住院,一定要有診斷證明或醫師同意住院,才能辦理後續程序。
弟兄打電話回部隊說有住院需求,通常主官第一時間會跟醫師查證,避免有個人因素或其他藉口規避訓練,如果主官沒有去查證,可能會有行政責任。
跟醫院確認無誤後,就會幫忙辦理住院手續,在部隊無法跟醫院確認是否有住院必要性的情形下,先將官兵帶回部隊是符合國軍的處理程序,因為生病的官兵是國軍人員,必須符合規定,以本案來說,被告當天無法確認醫師有無同意住院,先將弟兄帶回部隊,隔天再去就醫診斷辦理住院,是符合國軍作業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41頁)。
益徵被告於95年9月21日獲悉李明興致電部隊有住院需求後,未盡信李明興所言而再向國軍花蓮總醫院電詢確認之處理,並無違失。
⑵又證人林能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興於95年9 月21日傍晚打電話回部隊說要住院,有一位同仁就用擴音的方式打到醫院確認,印象中醫院是回覆醫生已經下班不在且沒有提到李明興已辦好住院,伊等因找不到醫生,無法判別李明興為何要住院,也不知道醫院已開立住院證明,被告經與幹部們討論後,指示先把李明興接回部隊再做處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 );
證人周棠笙於偵查中證稱:李明興於自殺的前一天下午至醫院回診,到傍晚時致電部隊說他要住院,伊等覺得很奇怪,因為不知道為何要住院,被告就指示電詢醫院,但因醫生已下班,找不到醫生,被告跟幹部討論後,指示先將李明興帶回部隊等語( 見偵卷一第130頁、偵卷二第29頁),可證被告確係在向醫院探詢未獲回覆,於無法確認李明興於電話中所稱住院必要性之情況下,方下令將李明興帶回部隊。
⑶按國防部負責保衛國家安全,其組織體系架構之目的,乃為建構權責相符、分層專業之國防組織,使國軍專注戰訓本務及戰力整備,成為現代化優質軍隊,是設置部長1 人,掌理全國國防事務,副部長2人,常務次長2人,襄助部長指導部本單位及直屬機關(構),另設參謀本部及直屬軍事機關( 如陸、海、空軍司令部、後備指揮部、憲兵指揮部等)。
政治作戰局乃直屬國防部之直屬機關,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條,負責掌理國軍心理輔導、安全調查等業務;
而參謀本部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2條,掌理業務包括國防通信、電子、電子戰與資訊戰之規劃及執行,故設置資電作戰指揮部。
依國防組織欲達分層專業之目的,從功能方面析之,大致可分軍政、軍令、軍備三大系統:軍政部分,編設戰略規劃司等幕僚單位及政治作戰局等機關,負責戰略規劃、資源籌措、政策擬定;
軍令部分,編設參謀本部,負責兵力整備及聯合作戰執行;
軍備部分,編設軍備局,負責建構軍事整備能量,建構以武器為核心的作戰體系。
被告身為電子戰二中隊之主官,雖擁有部隊人事、行政等各項軍務之指揮與決定權限,然係隸屬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屬軍令系統主官。
而部隊士官(兵)之心理輔導,依前述分工,應係政治作戰局職掌之業務,屬軍政系統。
本案被告於95年9 月21日下令將李明興帶回部隊前,曾與代理輔導長周棠笙、李明興輔導人趙毫鈞及上尉分隊長林能華等幹部進行討論,聽取多方意見,於討論時,並無事證可證明參與討論之人有將李明興先前於其他部隊服役之精神狀況及業經鑑定達停役標準乙情告知被告,業據證人周棠笙、趙毫鈞、林能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第249頁正反面、第2321頁反面至第232頁、第224頁、第229頁)。
據此,實難認被告於決策過程,有何疏失。
⑷綜上,被告於95年9 月21日下午,雖獲悉李明興致電部隊表示欲住院,然於向國軍花蓮總醫院確認病情未果,經與部隊代理輔導長周棠笙、李明興輔導人趙毫鈞及證人林能華等幹部討論、聽取意見後,指示先將李明興帶回部隊,乃兼衡官(兵)不得恣意離營在外及國軍相關休(請)假規定所為之處置,決策過程及所下命令,均難認有何違失,要難僅以被告身為部隊主官,即以李明興不幸自縊身亡之結果,遽而概括推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
(三)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李明興自縊身亡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
⑴被告雖知悉李明興患有憂鬱症及定期回診治療之事實,然並不知李明興為重度憂鬱症患者且已達停役標準,而憂鬱症病患如病情非重且給予適當治療者,並非當然伴隨自殺之高度可能,況於案發前,李明興病情有改善,於案發當日,李明興為例行性回診,無顯然異於往常之行止,故無特別情事課予被告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於95年9 月21日指示將李明興帶回部隊,乃因國軍花蓮總醫院未就李明興病情及住院必要性予以明確回覆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實難單以被告知悉李明興先前有例行性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即認被告於95年9 月21日指示部屬將李明興帶回部隊時,對李明興隨即於翌(22)日自縊身亡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
⑵又電子戰二中隊於95年9 月22日雖有重要軍務檢查,然據證人趙毫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幹部在討論要不要帶回李明興時,並未提到翌日要軍務檢查,所以需將李明興帶回部隊,因伊記得李明興的業務,都是另外2 個幹部幫他做,伊去醫院接李明興時,李明興沒有要住院、不想回部隊之表示,也沒有抗拒返回部隊,很順利就將他帶回。
如果當時李明興是因病住院的話,也不會影響軍務檢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 )。
被告身為電子戰二中隊主官,如部屬在營自殺,其統領能力自當受上級質疑,行政調查與究責亦在所難免,是其倘對本案李明興返回部隊後有高度自殺之傾向具有預見可能性,在李明興因病住院也無礙軍務檢查之情形下,衡情當無強行將之帶回部隊致生意外,自陷於統領疏失疑雲之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指示林能華、趙毫鈞抵達醫院時,需再至櫃檯詢問確認,容有疏失等詞,然被告已先令部屬致電國軍花蓮總醫院探詢李明興有無住院之必要未果,業如前述,且為起訴意旨所是認。
且不論係部隊電詢或臨櫃詢問,國軍花蓮總醫院均轉至掛號室,掛號室開啟系統查詢開單醫師是否有開立入院申請單,如未能聯繫到診治醫師,櫃檯人員將另告知相關科別醫師提供查詢,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5年4月19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1205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 )。
既然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部隊電話詢問與臨櫃詢問之處理方式均相同,則公訴意旨認應再課予被告指示部屬臨櫃詢問之義務,似屬無據。
況證人周棠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問分隊長,他們說去醫院時沒有看到醫生,在大廳碰到李明興,就請他先回來等語(偵卷二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與幹部討論時,應該也有提到請二位分隊長到醫院再做求證,只是當時沒有看到醫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乏實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然未盡積極舉證說明之責,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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