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附民,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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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招文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姚忠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姚忠男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5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忠男前與訴外人李文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偽造伊公司與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並持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就伊公司之工程款而為假扣押,被告錦輝公司更執以為其執行名義聲請臺東地院對伊公司財產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被告姚忠男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諭知有罪判決,而伊因被告姚忠男前開偽造承攬合約書之行為,受有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約3 年、以前開遭假扣押執行之工程款金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及於前開假扣押本案訴訟、被告錦輝公司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刑事部分偵查、審理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期間分別支出律師酬金之損害,均屬伊公司因被告姚忠男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所受之損害等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2 萬4865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本另訴請求伊等賠償損害,後又撤回該訴。

被告錦輝公司前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判決錯誤,原告於刑事案件部分中所指稱之切結書及契約均係事後製作,其所指述之事實均屬誣告兼偽證,其餘援用刑事部分二審辯護意旨狀兼上訴理由狀內容所載。

另就原告主張支出律師酬金之數額沒有意見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姚忠男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諭知有罪,被告姚忠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撤銷前開臺東地院判決,改諭知被告姚忠男無罪。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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