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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坤憲
被 告 吳昱誱
被 告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時、地,被告吳昱誱徒手及被告張孝謙持掃刀,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犯行;
及事實欄㈡所載時、地,被告吳昱誱與三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球棒朝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砸打、毀損該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車輛遭毀損之修理費用,並提出估價單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據原告於原審刑事審理中撤回對被告2人毀損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第250至253頁),原審因此論處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被告2 人所犯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卷證可稽。
被告2 人所犯毀損罪部分,既經原告撤回並經原審刑事判決以其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後,並就其車輛毀損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依照首開規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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