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易,13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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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芮旋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芮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伊是因為上網應徵從事網拍工作,對方叫伊將金融卡寄給他,並告訴他金融卡密碼,以便讓網路工程師做認證,才提供帳戶金融卡,伊不知道把金融卡寄給別人會被人家利用,以前也沒有這種經驗,因為無知而犯錯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欠缺社會生活經驗,當時係因找工作而未細想工作內容,且因網路認證未通過一時慌亂,遭詐騙集團利用,受欺騙將自己銀行帳戶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未意識到其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而無幫助詐欺犯意,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

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

本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

即同此旨趣。」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7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不負幫助之責: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正犯犯罪結果: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

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二者故意之態樣不同,其惡性之評價亦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者雖均為故意犯罪之責任條件,因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

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異同: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四)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招吟、陳美慧、何紹睿因而陷於錯誤,致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示;

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49至57 頁、第59至70頁、警二卷第8、9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65至75頁、)。

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被告確實寄送系爭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給化名「世紀工作室」之收件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與其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客觀上由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前開匯款工具,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宅配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2至75頁、偵卷第17至25頁)。

而前開告訴人陳招吟、陳美慧、何紹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亦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亦已如前述。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人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雖辯稱:伊是因上網應徵從事網拍工作,對方叫伊將金融卡寄給他,並告訴他金融卡密碼,以便讓網路工程師做認證,才提供帳戶金融卡,伊不知道把金融卡寄給別人會被人家利用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對話不完整且不連續,顯係刪除相當內容,僅擷取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對話內容並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且有關工作性質部分、對方要求辦理YAHOO帳戶等內容及「身分證那邊沒辦法,可以用銀行帳戶嗎」之前之內容、對方問有哪家銀行帳戶,到將金融卡寄出中間的對話內容,被告亦自承均未提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第37、38頁)。

從而被告事後既刻意刪除可能對其不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則其是否因無經驗而受騙,以致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即無從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予以檢視,亦無從再加以調查,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3、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承如將金融卡交給其他人,其即沒辦法再使用,亦不能控制所交付之對象如何使用該金融卡,復不會知道別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卡,也沒有辦法排除其金融卡被不當使用或非法使用的可能性,同樣也無法排除其金融卡如本案相同被當作詐騙匯款工具的可能性,且將金融卡寄給不認識的人,沒辦法保證對方會還給其;

其提供金融卡給對方,沒有把握,沒有信心,沒辦法確認金融卡不會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的工具使用;

但其還是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因沒有想那麼多,就真的想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40頁背面)。

則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將可能作為他人(包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確信其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不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非有認識的過失,且被告在無法控管寄交系爭帳戶金融卡後他人如何使用之情形下,因急於想要賺錢,仍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自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卡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4、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上架拍賣,但沒有賣出去,就直接被停權,是停權後才跟認證有關係,伊有輸入系爭帳戶去認證,不知道為什麼沒辦法認證,3到5天後還是沒辦法認證,伊沒有去詢問YAHOO網站為何被停權,為何無法認證等相關問題;

伊跟對方說沒辦法認證,他就叫我提供卡片給他們工程師;

對方還問我有沒有其他帳戶,說要將卡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然就本院問以:「既然你是帳戶的本人,你都沒辦法認證,你去給一個不知名的工程師去認證,難道不奇怪嗎?」答稱: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就本院問以:「如果只要讀卡機就可以認證的話,你也可以?這根本不需要所謂的工程師專業認證?」亦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YAHOO 帳戶係遭YAHOO網站停權,被告未向YAHOO網站詢問有關停權事宜,卻依對方之說詞,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給對方的工程師做所謂的專業認證,而認證方式僅係利用讀卡機,對方尚且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帳戶,要被告將第2張金融卡寄給對方(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其對話內容,顯非正常應徵工作,卻因亟欲賺錢,而遽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交他人,告知密碼,更見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輕率心態,益證其容任對方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且縱使前開款項係詐欺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五、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其雖否認犯行,但對於自己確有提供他人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坦認不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芮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芮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芮旋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3時47分許,透過宅急便寄送其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予化名「世紀工作室」之收件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金融卡密碼,其人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1月5日,撥打電話予陳招吟,謊稱:陳招吟之前上網購物之交易,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繼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招吟,虛稱:需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招吟陷於錯誤,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1,012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二)於105年11月6日19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美惠),謊稱:陳美慧之前上網購物之交易,因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多刷了12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辦理退款云云,繼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
美慧,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慧
陷於錯誤,委託其夫王信強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2,015元、29,988元(共計42,003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三)於105年11月5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何紹睿,謊稱:何紹睿之前訂購手機殼,多次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何紹睿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29,980元、9,985元(共計39,965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二、案經陳招吟、陳美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紹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王芮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系爭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其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使前開被害人受騙,轉帳上揭款項至系爭彰銀帳戶等情,均坦承不諱,而系爭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05年11月4日13時47分許,透過宅急便寄送系爭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予化名「世紀工作室」之收件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金融卡密碼一節,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5 年12月1日彰花字第1050172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上開被害人受騙詳情,亦據其等證述明確,復有上述函文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招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之前上網求職,工作內容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衣服、電器,後來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戶被停權,對方跟伊說要把系爭彰銀帳戶金融卡交給網路工程師認證,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云云。惟查:
(一)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被告不諱言其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見510號偵卷第16 頁背面),被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在未進一步查證該要求其寄送金融卡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合法經營之情況下,竟輕率地將系爭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況且,金融卡(含密碼)之用途為提領或處分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申設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縱被停權,而需求助網路工程師,與系爭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有何干係?殊難想像,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之緣由,顯有違常情。
衡諸被告行為時即將屆滿20歲,亦曾擔任曾記麻糬之店員,系爭彰銀帳戶為其先前之薪資轉帳帳戶,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510號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實已具有判斷能力,就他人可能將系爭彰銀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自無從諉為不知。
(三)本案起訴事實係以被告因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縱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即無解於應負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1.被告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人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2.徵之詐騙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事所常見,本案無客觀事證足供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說明。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
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固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
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公訴人僅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陳招吟、陳美慧之犯行提起公訴,未敘及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任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其雖否認犯行,但對於自己確有提供他人系爭彰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坦認不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沒收與否,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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