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大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相當配合,且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內,眾多累犯才被判刑1 月、55天,被告雖再犯但非累犯,卻遭判刑較重(3 月),原審判太重了,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空言花蓮看守所內眾多累犯才被判刑1 月、55天,其非累犯卻被判刑較重,顯屬無據。
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空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