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易,2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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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鳳嬌(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業已認定被告辯詞不足採憑(見原判決第5頁)。

㈡原判決認告訴人黃治鴻(下稱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之旨告知被告或黃德森(見原判決第6 頁),然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2日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民事訴訟(102年度訴字第303號),承審法官於103年9月1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被告在場並已知系爭土地北側存有告訴人種植之香蕉樹,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告訴人、香蕉樹為告訴人所有,及因另有給付租金案件等客觀情狀下,竟仍於104年4月22日直接持工具將系爭土地上香蕉樹全部砍斷,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可預見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簡言之,被告誤認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並無正當基礎可言。

㈢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縱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然承租人對於土地僅有管理、使用權限,並不具有所有權,而土地上所生長之作物,屬於土地之出產物,出產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依法只能使用收益土地,尚無對土地上之出產物任意毀損、破壞之權利。

本件被告所為係將香蕉樹直接砍伐、毀損,並非收取香蕉樹之果實,與承租人依民法第421條第2項享有之天然孳息收取權有別,是被告縱使身為承租人,亦無任意將屬於出租人即告訴人所有之香蕉樹砍伐、毀損之權利甚明,原判決認被告身為土地承租人即得以毀損出租人所有之香蕉樹,並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他人之物」要件,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又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102 年8月2日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其主張被告於88年間在被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興建農產加工站即同段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於91年6月5 日被告就00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告訴人於91年6 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建物全部座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系爭建物增建附屬建物,及在系爭土地上另行闢設水泥材質之晒穀場、堆置場,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而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審理,被告則否認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且不知土地分割之事,000 地號土地係其公公過戶至其名下,之前該土地是告訴人在耕作,因有天災補助,才將證件交給告訴人請領補助,嗣花蓮地院認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予告訴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9號審理後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有該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卷宗(含判決)影本存卷可稽。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而進行民事訴訟,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尚未判決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系爭土地目前固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係於91年6月5日自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即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早在88年間即系爭土地分割前即興建,且全部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至今均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及建物門前之道路,而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逾10年,直至102年8月間始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然被告於該民事事件訴訟中一再否認知悉分割之事,亦否認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業如上述,是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尚非全然無據。

㈣於103年9月18日花蓮地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被告陳稱系爭建物西側為其占有使用,建物門前之道路亦由其使用;

告訴人則陳稱系爭土地北側現種有香蕉樹部分為其占有使用一節,有該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僅向法官表示種有香蕉樹部分為其占有使用,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並非明指香蕉樹為其種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既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議而涉訟,彼此互動關係難期良好,則在告訴人向承審法官為上開陳述時,被告是否會仔細聆聽,誠有疑問。

況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原審就本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勘驗當時被告向承審法官表示種植香蕉處是告訴人種植使用之範圍,由此可證被告知悉香蕉樹為其所種等語,惟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不符,益見被告雖於勘驗時在場,並不當然會注意聆聽告訴人之陳述內容。

況且,縱認被告知悉香蕉樹為告訴人所種植,惟在被告主觀認定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香蕉樹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係屬於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之情形下,被告雖有將告訴人所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剪斷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㈤綜上,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確信被告有何毀損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嬌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鳳嬌明知花蓮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黃治鴻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持大型剪刀砍斷告訴人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香蕉樹50棵,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㈢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大剪刀將香蕉樹剪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00000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土地自88年間至今均是伊在使用,伊是在修剪伊自己的庭院,香蕉樹伊不知道是誰種的,因為香蕉樹會擋到伊車子視線,剪倒的香蕉樹有10幾顆,不超過20顆,伊如果有意要毀損,全部都會砍倒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另案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00000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有使用權限,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00000 地號土地剪斷其上香蕉樹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40004430 號刑案偵查卷第10、11頁)。
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剪斷50棵香蕉樹等語,惟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並未能見得砍斷之香蕉樹已達50顆之多,此部分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先予說明。
㈡其次,被告辯稱:土地原來就是伊的名字,00000 地號土地原本係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是告訴人告伊才知道有上開土地之地號,伊於91年間確實有將印鑑及證件交給告訴人之父黃章德去辦土地登記,但黃章德說因為加工站跟農地分割,有風災可以申請補助,當時000 地號土地係黃章德在耕作,他當時只有說要分割,沒有說要過戶等語。
而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乙情,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89頁)。
至000地號土地係於84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00000地號係於91年6月5日自000地號分割,並於同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節,有上開2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
準此,00000地號土地確實係由000地號所分割出,並於分割登記後未久,其所有權即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黃章德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事件中證述:000 地號土地當時係伊祖父黃煥台贈與給其大兒子即伊父親黃振昌及第五個兒子黃振南,黃振昌持有4 分地,黃振南持有3 分地,黃振南過世後由其子黃國俊繼承其持分,後黃國俊無法兼顧土地,租予黃六郎耕作,黃六郎向伊說黃國俊要賣,伊就以5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3分地,被告之4分地係伊父親要給伊弟弟黃德森的,過戶給黃德森之妻即被告,後來被告說要經營金針加工站,伊原先不肯,後來伊父親勸說才答應被告夫妻,伊父親並當被告夫妻的面特別強調3 分持分係伊所有,加工站建好後要過戶給伊,黃德森也說好,被告夫妻就開車親手把過戶的證件交付予伊,伊就去找代書幫伊辦過戶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卷一第65頁背面、66頁)。
而證人黃國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伊於81年間將000地號土地中的3分地以55萬元賣給黃章德,該部分係伊祖父黃煥台分給伊父親黃振南,但登記在黃振昌、黃振有名下等語(見同上民事卷一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
再證人游六妹於上開民事事件結證:伊有耕作過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以前係伊公公黃煥台給伊兒子黃振昌、黃振南,登記在黃振昌名下,伊不清楚黃振昌、黃振南各分多少,伊只知道黃振南3 分地給伊耕作,伊知道土地後來賣給黃章德,黃章德有幫伊們割稻等語(見同上民事卷一第99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之父黃章德確實以買賣之方式,取得本為黃國俊實際所有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3分地,應屬信而有徵。
㈣又證人呂玉珍即地政士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結證稱:一般土地因贈與或買賣過戶後,稅捐處會寄增值稅的覆核通知書予買賣雙方,且土地分割為2筆,會有2張所有權狀,土地分割時,若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未異動,即不需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若分割後之土地贈與或買賣給他人就要印鑑證明等語(見同上民事卷一第154 頁)。
是以,被告稱交付包含印鑑、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資料予黃章德僅欲供其辦理分割登記之用,即與證人呂玉珍上述證詞已有不符。
況被告於黃章德辦理土地分割後,被告僅取回分割後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要求黃章德提出分割後之他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且始終未發覺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已有變更,難認符合常理。
雖證人黃德森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陳述:伊哥哥黃章德告知伊將農產加工站分割開來,以後要申請補助比較方便,故伊同意黃章德拿文件去辦理分割登記,伊對於過戶之事完全不知情,伊很信任黃章德等語(見同上民事卷一第150 頁背面)。
但考量黃德森係被告之夫,且就本案土地所有權紛爭,實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不足作為被告所述屬實之佐證。
故而,就被告所稱係黃章德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印鑑、證件辦理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難認合理在先,卷內亦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云云,認應與事實未符。
㈤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夫妻係於88至89年間在00000 地號土地上蓋工作站,工作站蓋好之後是出租給經營金針加工站之郭遠華使用,大概是96年底的時候收回,在此之前因為被告有給伊們租金,所以伊們並沒有使用該土地,後來係伊父親黃章德跟伊討論說被告已經沒有繳租金給伊們,所以水泥地部分繼續給被告夫妻使用,但水泥地部分以外的伊們收回來自己使用,伊不清楚伊父親與被告夫妻談的內容,伊去提民事訴訟係伊的認知認為被告應該給付租金,伊是按照原本之約定即1 分地1期6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當初租期是約定從88年開始租20年,因為被告跟郭遠華就是簽約20年,被告96年底把土地從郭遠華那邊收回,被告夫婦也想說可以一起使用沒有關係,伊於96年開始在該土地放培養土,於101 年開始種香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8頁)。
證人黃章德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陳述:被告在96年7月、97年1月分別匯款14萬、7萬元至伊帳戶係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租金都是很不定期的匯給伊,95年以前被告都有付租金,故伊對被告使用該土地並無意見,伊與被告間並未書立書面租賃契約等語(見同上民事卷一第213背面至215頁),復有黃章德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存簿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同上民事卷一第75至77頁背面)。
被告及證人黃德森固均否認被告與黃章德間就00000 地號土地有訂立租賃契約,證人黃德森並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陳稱:匯款予黃章德之21萬元係整地之費用等語(見同上民事一卷第151 頁),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或黃德森有與告訴人或黃章德確實有訂定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其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顯然存疑。
㈥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規定,被告所有之上開加工站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嗣後讓與他人時,推定在上開加工站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就該加工站坐落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本有合法使用之權源甚明。
又依告訴人之前開證詞,被告夫妻確實在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前即蓋好上開加工站,而開始使用該加工站坐落之00000 地號土地至今,其中於96年之前,被告係將00000 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郭遠華作為金針加工站使用,則被告將上開加工站收回自用後,告訴人及其父黃章德均未反對其繼續使用上開加工站所坐落之00000 地號土地,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於上開加工站坐落之00000 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當屬合理。
而告訴人雖以被告於96年底後未再租予郭遠華,而將00000地號土地上非水泥地部分收回自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其父黃章德有將該部分土地收回自用之旨告知被告或黃德森,且00000 地號土地本全部即供上開加工站之用,被告主觀認知使用該土地即包括非水泥地部分,並非無據。
再參以該非水泥地由告訴人種植香蕉部分,係在上開加工站出入口處乙情,經比對前述地籍圖謄本及卷附空照圖(見同上民事卷二第38頁)即明,此並據告訴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7 頁)。
是故,被告辯稱該部分為其自己之庭園,其此主觀認知並未悖於情理。
雖上開民事事件於第一審判決時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法定(擬制)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僅及於上開加工站建築物占用及水泥空地之部分,而不及於告訴人種植香蕉之非水泥地部分,但該民事判決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4年6月29日宣示,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對於該土地非水泥地部分並無使用權限。
縱於本案案發前,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至00000 地號土地進行勘驗,當可知告訴人有在該土地北側種有香蕉,被告當場亦表示無意見等節,有該事件10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9 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背面),惟被告依該土地過去至今之使用情形,主觀上認為其對於該土地全部有使用權限,仍堪採憑。
㈦從而,被告雖非00000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人,惟其確有合法使用該土地上加工站占用部分及水泥空地部分之使用權限,而就已由告訴人種植香蕉之非水泥部分,雖誤認其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然依上情,其確有相當之依據認其可合法使用收益該部分,難認主觀上已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被告於斯時固然明知00000 地號土地已涉訟,於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未經判決確認前,即擅自剪斷告訴人於該土地種植之香蕉,其行為至為不當,且可能須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既無從排除其主觀上無毀損他人器物犯意之合理懷疑,即不得以毀損他人器物罪繩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違法之主觀犯意,而確實涉有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器物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停止審判以待民事法院認定為斷等語,已認無必要,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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