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承中(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
- ㈠、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
- ㈡、證人陳昊立及張藝馨就汽車銷售過程有無訂立移轉所有權乙
- ㈢、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有權處理系爭3部自小客車,其尋求證人
-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關於被告有於103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 ⑴、被告與告訴人格上公司於103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契約名稱
- ⑵、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4.一般約定J款約定:本契約期滿
- ⑶、又如被告所稱:如屬純租賃,租賃期滿保證金會退還,如屬
- ⑷、證人張藝馨於原審105年11月29審理時結證稱:(「問:〈
- ⑸、參以案外人陳詩鋒於原審另案106年2月8日審理時亦陳稱:
- ⑹、雖被告另辯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44個月,每月租金
- ⑺、再者,被告所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 ⑻、契約期間之長短,乃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審酌用途、需要、
- ⑼、末查,被告固另辯稱:純租車輛之維修保養為出租公司負責
- ⑽、尤有甚者,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
- ㈡、關於被告有於103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格上公司承租系爭00
- ㈢、關於被告有於103年9月23日向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⑴、被告與告訴人和運公司於103年9月23日所簽訂之契約名稱為
- ⑵、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三、承租人之義務第㈩點敘明:本
- ⑶、又如被告所稱:如屬純租賃,租賃期滿保證金會退還,如屬
- ⑷、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四、車輛賦稅之負擔㈠載明:車輛
- ⑸、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9號
- ⑹、證人陳昊立於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和
- ⑺、雖被告另辯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36個月,每月租金
- ㈣、被告承租上開3部自小客車後,先後於104年4月20日(系爭
- ㈤、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 五、駁回上訴之總結: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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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承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7號、105年度偵字第72號、105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然,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承中(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0(上訴理由狀誤載為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非純屬長期租賃契約,而是實務上之租購契約,核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且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自己意思持有系爭3部自小客車,非為告訴人和運、格上公司持有。
㈡、證人陳昊立及張藝馨就汽車銷售過程有無訂立移轉所有權乙節等證詞顯有未明瞭之處,原審未再據以調查,顯有應予調查證據未加調查違背法令之情。
㈢、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有權處理系爭3部自小客車,其尋求證人李漢祥協助將賣車尾款與保證金用以扣抵系爭3部自小客車未結款項,純屬民法債務履行,與刑法侵占罪無關。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3罪)。
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有於103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格上公司)承租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理由:1、被告有於103年11月29日以鉅瀧實業社名義與告訴人格上公司簽訂關於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乙節(以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除據告訴人格上公司指稱在卷外(他卷2第1頁、第2頁),並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他卷2第3頁至第7頁)、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卷2第12頁)、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保險證(調偵卷第46頁)、104年3月30日台北北安郵局第000141號存證信函(他卷2第8頁至第11頁)。
2、基於以下理由,應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於租賃契約,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
⑴、被告與告訴人格上公司於103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契約名稱為:「車輛租賃契約書」(他卷2第3頁)。
且系爭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卷2第12頁)上亦註明:「租賃」小客車長租,租賃期間至107年7月28日。
⑵、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4.一般約定J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
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他卷2第5頁)。
足見,依該約款約定: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於租約期滿時,所有權仍歸屬告訴人格上公司所有,須返還告訴人格上公司,並不因契約期滿,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即立即轉化歸為被告所有(否則被告又何須返還予告訴人格上公司?),顯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
⑶、又如被告所稱:如屬純租賃,租賃期滿保證金會退還,如屬租購則保證金期滿轉為購車款不予退還(本院卷第9頁反面)。
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欄載明: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整,於簽約時繳納,租賃期滿,於抵充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返還(他卷2第3頁),足見,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履約保證金,於租賃期滿時,並不轉為購車款,於抵充應付款項後,保證金仍無息返還被告,益足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於租賃契約,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
是被告認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難認無誤會之情。
⑷、證人張藝馨於原審105年11月29審理時結證稱:(「問:〈聲請提示他卷1第3頁至第7頁〉系爭0000號租賃契約書跟被告訂立契約,分別出租2部小客車時,契約內容裡面有沒有約定承租人可以處分這2部出租車輛?」沒有,我印象中格上租車公司的長租契約書,有約定按時繳款完畢,租賃契約整個走完後,承租人有優先權利可以買回該車輛。
);
(「問:這2台車的租賃契約書哪1條有這樣約定?〈聲請提示他卷1第3頁至第7頁、他卷2第3頁至第7頁〉」我現在看不到上面有寫。
);
(「問:既然契約書上沒有明文,你怎麼有印象公司有特別授權承租人在租賃期滿時有買回出租車輛的權利?」我印象中有客戶是這樣辦理,所以我才會有這個印象,但前提是如期履約到租約結束的狀況,才可以買回,但還是要向主管這邊申請。
);
(「問:被告承租這兩部小客車的時候除了附卷的租賃契約書外,格上租車公司有無另外在口頭或書面與被告約定在租賃期滿時可以優先買回這2部車的權利?」我印象中沒有,案件送來我這邊時我沒有看過這樣的狀況,業務那邊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談的)(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是依證人張藝馨上開證詞,益足以證明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期滿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應仍屬告訴人格上公司所有,被告至多僅於契約期滿時,有優先權利申購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優先權利申購與契約期滿所有權歸屬承租人,法律性質迥然有別),是證人張藝馨之證詞不惟無法變動左右上開⑴至⑷之認定,更足以推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於租賃契約,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否則被告為何於契約期滿時,竟僅有優先申購之權利(即契約期滿自小客車不當然即歸屬被告所有)?
⑸、參以案外人陳詩鋒於原審另案106年2月8日審理時亦陳稱:這3份契約(包含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是租賃契約不是租購契約(本院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所謂之租購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至於案外人陳詩鋒於同日審理時固另陳稱:系爭案件有3輛汽車,另有3份購買契約,合起來叫租購(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徵諸本案卷證,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信用性,況果有所謂的購買契約(此契約對於被告而言,乃相當有利之證據),為何被告自104年7月1日受訊迄今(他卷1第36頁至第38頁),已歷近2年,竟仍無法提出以印證案外人陳詩鋒所述?更且,證人張藝馨於原審105年11 月29審理時更結證稱:「格上租車公司的長租契約書,有約定按時繳款完畢,租賃契約整個走完後,承租人有優先權利可以買回該車輛」(原審卷第116頁反面),亦未提及另有所謂的購買契約,足見,案外人陳詩鋒此部分所述,不唯與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有間,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信用性,更與證人張藝馨之證述有間,自難率加信憑,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雖被告另辯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44個月,每月租金12,381元,保證金14萬元,期滿共需繳納租金544,764元,依證人張藝馨所述同車價值約為569,000元,準此,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期滿須繳納租金約略相當於購買新車之對價,以購買新車之對價僅取得3年8個月使用權,就企業經營者而言,毋寧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保證金抵充頭期款,再為分期之交易模式較為有利,其有何必要訂立對己顯屬不利之一般租賃契約(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
然查,依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2.約定服務項目,及5.保險約定A款約定(依本契約第2條第E~L項約定服務項目之勾選:勾選中之保險項目,由出租人付費投保),亦即:車輛年度稅費、領牌規費及代辦費、年度檢驗費、強制第三人責任險、車體損失險、車輛竊盜損失險、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乘客責任險等均由出租人即告訴人格上公司負擔(他卷2第4頁、第5頁),足見,被告以租賃方式使用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可免卻支出上開規費及保險費等,亦非無利益可取,非必然限縮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保證金抵充頭期款,再為分期之交易模式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交易型態之多元化,本為滿足不同交易者之個別需求,參與交易行為者本得依其各別需求、業務性質等,選擇對己有利之交易型態,非僅限於一端,是被告單以此為由,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非屬租賃契約,要無足取。
⑺、再者,被告所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與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之性質,並無必然關係,亦無法憑此扭轉改變⑴至⑷客觀證據所推認關於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屬租賃契約之認定。
⑻、契約期間之長短,乃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審酌用途、需要、業務、代價等諸多因素所為決定,與契約性質無必然關連性,是被告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期間44個月為由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非屬單純租賃契約云云(本院卷第9頁反面),尚無足取。
⑼、末查,被告固另辯稱:純租車輛之維修保養為出租公司負責,若是租購則由承租人負責(本院卷第9頁反面),查被告對此所提所證據為上裕/毅泰租賃集團之說明書(本院卷第20頁),然因各別公司約款條件不同,交易型態模式亦難認同一,上開說明亦僅係上裕/毅泰租賃集團之主觀、單一說明,尚難放諸四海皆準,自難單憑與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無涉之上裕/毅泰租賃集團之說明書,遽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之性質即為所謂的租購契約。
⑽、尤有甚者,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除於契約冒頭處載明為「車輛租賃契約書」外,契約文字就二造當事人亦多以「出租人」、「承租人」方式表現,此外,同契約4.一般約定J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
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他卷2第5頁),足見,本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本案契約之性質為所謂之租購契約,或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
㈡、關於被告有於103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格上公司承租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理由:1、被告有於103年12月31日以鉅瀧埔里礦泉水名義與告訴人格上公司簽訂關於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乙節(以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除據告訴人格上公司指稱在卷外(他卷1第1頁、第2頁),並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他卷1第3頁至第7頁)、104年3月30日台北北安郵局第000142號存證信函(他卷1第8頁至第10頁)、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卷1第11頁)、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保險證(調偵卷第45頁)。
2、關於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於租賃契約,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之理由,詳如上開㈠、2所述。
㈢、關於被告有於103年9月23日向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運公司)承租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理由:1、被告有於103年9月23日以鉅瀧實業社名義與告訴人和運公司簽訂關於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以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乙節,除據告訴人和運公司指稱在卷外(他卷3第1頁、第2頁),並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他卷3第3頁至第7頁)、系爭0000號行自小客車行照及保險證(他卷3第44頁)、104年6月2日三重郵局第006548號存證信函(他卷3第10頁至第13頁)。
2、基於以下理由,應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於租賃契約,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
⑴、被告與告訴人和運公司於103年9月23日所簽訂之契約名稱為:「車輛租賃契約書」(他卷3第3頁)。
且系爭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他卷3第44頁)上亦註明:「租賃小客車-長租;
租用人:鉅瀧實業社,租賃到期日:106年9月24日」。
⑵、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三、承租人之義務第㈩點敘明: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良好狀況返還至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並自負費用除去租賃車輛上之任何文字、記號或廣告媒介物,交予出租人驗收通過後始完成車輛返還事宜(他卷3第4頁),足見,依該約款約定: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於租約期滿時,所有權仍歸屬告訴人和運公司所有,並不因契約期滿,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即立即轉化歸為被告所有(否則為何又須返還予告訴人和運公司),顯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
⑶、又如被告所稱:如屬純租賃,租賃期滿保證金會退還,如屬租購則保證金期滿轉為購車款不予退還(本院卷第9頁反面)。
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欄載明:保證金25萬元整,於簽約時繳納,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他卷3第3頁),足見,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履約保證金,於租賃期滿時,並不轉為購車款,經告訴人和運公司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予被告,益足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於租賃契約,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
⑷、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四、車輛賦稅之負擔㈠載明:車輛各項稅費、年度檢驗費由出租人負擔;
五、保險㈠、㈡更載明:租賃車輛由出租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現值保險,出險理賠以保險公司理賠規範為準,保險項目應包含: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乘客責任險、以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他卷3第4頁),足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果具有租購、類似附條件買賣等性質,已含有買賣元素成分,為何於契約期間,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各項稅費、年度檢驗費、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乘客責任險、以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等相關費用,仍續由告訴人和運公司負擔?
⑸、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與系爭0000號自小客客車契約案例事實難認相符,且各別契約條款不必然相同,無法隨意比附援引,自難憑此案例事實有別之他案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證人陳昊立於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和運租車公司有無在契約明訂承租人租車一段時間後,可以用一定的價格將承租的車輛買回,或者是租車一定時間後,承租的車輛所有權就歸於承租人的租賃契約書?」沒有);
(依你剛才所述,公司可以同意把車子賣給承租人,但這要先把租約結束後,再跟公司談?」是,承租人也可以提前把租金付清,也就是把租賃關係終止後,再談車輛出售的問題。
);
(「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車輛行照上面註明為長租,所指為何?」是指長期租賃,本車輛租賃期間為36個月,不是指租購)(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
足見,依證人陳昊立之上開證述,另對照上開⑴至⑷所述,堪信,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於租賃契約,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並無證詞不明確、模糊籠統之情。
至於證人陳昊立於同日審理時固另證稱:(「問:和運租車公司車輛出租有租購的營業項目?」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昊立就關於和運公司營業項目中有無包括「租購」項目乙節,庭訊時無法回答,與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之性質無涉,顯無法援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指摘:證人陳昊立之證詞既不明確,原審未再據以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應尚難認無誤會之情。
⑺、雖被告另辯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36個月,每月租金13,500元,保證金25萬元,期滿共需繳納租金486,000元,依證人陳昊立所述同車價值約為30萬元至40萬元間,準此,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期滿須繳納租金約略相當於購買新車之對價,以購買新車之對價僅取得3年使用權,就企業經營者而言,毋寧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保證金抵充頭期款,再為分期之交易模式較為有利,其有何必要訂立對己顯屬不利之一般租賃契約(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
然查:依被告所陳,以租車方式(即營業型租賃),企業承租人得以給付之租金扣抵銷項稅額(本院卷第8頁正面),並可免卻上開⑷所述之相關費用,況考量一般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卷第8頁反面),被告選擇租賃方式,於契約期滿後,可再另訂他約,使用新車,是被告未一併審究租金扣抵銷項稅額、採用租賃方式可免卻支出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及租賃期間使用新車利益等其他因子,單以租金總額與汽車價格相較,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屬所謂租購契約,或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云云,尚難認無推論過於飛躍之虞。
㈣、被告承租上開3部自小客車後,先後於104年4月20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104年4月22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104年5月19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3部自小客車出售予證人李漢祥乙節,除有上開3部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影本(他卷2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並據證人李漢祥證稱在卷(他卷2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48頁),堪信,被告確已於上開時間,將上記3部自小客車出售予證人李漢祥無疑。
㈤、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明知上開3部自小客車,於租賃期間仍屬告訴人格上、和運公司所有,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於上記時間,將上開3部自小客車先後以自己名義出售予證人李漢祥,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被告應已成立侵占罪,縱被告事後有尋求證人李漢祥協助將賣車尾款與保證金用以扣抵上開3部自小客車汽車未結款(本院卷第10頁正面),仍無法解免業已成立之侵占罪責。
五、駁回上訴之總結: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用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2條參照)。
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僅就系爭3部自小客車之契約性質,徒憑己見,率為主張,或對證人之證述為部分、片面、切割之觀察,或未為中肯之詮解,或所為辯解顯與本案客觀證據或由客觀證據推論之客觀事實顯然有間,並未提出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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