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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玉(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游慶聲(下稱游慶聲)係鄰居,二人因房屋牆壁滲水、壁癌問題發生爭執,陳秀玉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手指游慶聲並辱罵以「神經(閩南語發音)」一詞,足以貶低游慶聲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稱「神經」一語,惟矢口否任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未指名道姓,「神經」係伊口頭禪云云。
經查證人即警員黃柏瑜於偵訊明確證述,被告對游慶聲稱「神經」,並以手指向游慶聲等語,經核與游慶聲於偵訊之指述相符,參諸黃柏瑜係獲報到場調停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利益,其證詞應可採信。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子林璞斌於警詢陳述,其聽聞被告與游慶聲爭執始出來查看,並未聽聞「神經」一語,堪認被告之子係嗣後到場,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指稱神經之場合,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查「神經」一語係指精神不正常,堪認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
再參諸被告辱罵游慶聲「神經」一語前,當日已因鄰屋壁癌爭議,與游慶聲多有齟齬,被告於此緊張、高壓之場合,公然指涉游慶聲神經一語,自非平常開玩笑或口頭禪可以比擬,應屬攻擊性之言詞無誤,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游慶聲之犯意甚明,其辯稱口頭禪云云,無足憑採。
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於游慶聲辱罵「神經」一語,足以貶損游慶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游慶聲指摘其係導致鄰屋產生壁癌之原因即心生不滿,復未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出言辱罵,使游慶聲受有心理上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
又始終否認犯行,無任何和解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且曾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普通。
暨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房屋牆壁滲水,而與游慶聲發生爭執,前已獲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
游慶聲因此心生不悅,故意找碴。
又房屋非伊所有,游慶聲卻三番兩次找伊麻煩,伊覺得莫名其妙,才說了神經喔,游慶聲故意抓伊語病,無非係要向伊請求高額精神賠償金等語。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原判決已依據證人黃柏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並核對游慶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於理由欄中詳細說明「神經」一語蘊有身心不正常之意,且被告公然辱罵游慶聲「神經」一語前,雙方就房屋牆壁滲水、壁癌有所爭執,並非平常開玩笑或口頭禪可以比擬,而判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游慶聲之犯意。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游慶聲因房屋牆壁滲水,三番兩次找被告麻煩,被告才說了神經一語,而故意抓其語病,無非是要向被告請求高額精神賠償金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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