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易,83,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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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致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得利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上訴狀僅列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㈣部分之上訴理由,未敘明㈠、㈢、㈥部分之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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