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易,8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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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偉倫(下稱被告)被訴恐嚇被害人邱奕瑄(下稱被害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此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被告犯重利罪(共2 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以臉書將加害名譽之「我會想辦法弄到你的戶籍地」、「真的要我把你的照片PO同鄉會嗎?」訊息向被害人傳送,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臉書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傳送上開訊息並無恐嚇的意思,因被害人欠錢拒不接聽電話,對我在臉書傳的訊息也不回,我根本不知從何處找她,只能從她的戶籍地去找,我沒有恐嚇她說我去找她要做什麼,她當然知道我只是要找她要錢而已,說要PO照片是因聽朋友說被害人到處借錢,希望其他人知道,不要再借錢給她等語。

經查: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又刑法第305條所稱的「恐嚇」,是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的行為,而惡害的告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也就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以認為是恐嚇。

㈡被害人確有向被告借款未還,被告因而有以臉書傳送「我會想辦法弄到你的戶籍地」、「真的要我把你的照片PO同鄉會嗎?」訊息給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害人,其內容僅止於要想辦法找到被害人戶籍地及可能將被害人的照片PO到同鄉會,且被告都先打電話給被害人,問明被害人所在地後,再向被害人收款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甚詳,是被告所為因被害人不接電話及不回訊息,找不到被害人,只能從被害人之戶籍地去找被害人之辯解,應非虛妄,自無法排除被告面對被害人之躲債行為,想辦法得悉被害人之戶籍地意在合法討債之可能性。

至於被告傳送要PO照片之訊息部分,被告並非採取肯定語氣,而是反問被害人「真的要我把你的照片PO同鄉會嗎?」,況被告係因被害人不接電話亦不回訊息,才於臉書上傳送上開訊息,被告PO被害人之照片固有意讓同鄉會的人不要再借錢給被害人,然在被告傳送之訊息中,則單純告知被害人接下來會想辦法找到被害人之戶籍地及可能PO被害人之照片,並未在訊息中具體告知其PO被害人照片有上開用意,換言之,被告傳送之訊息中並未告以任何加害被害人名譽之事,在被告無法與被害人聯絡之情形下,被告無從將其PO照片之用意告知被害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已自他人轉知而獲悉被告PO照片之用意。

從而,被告傳送之訊息,縱令被害人因此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惟客觀上尚難認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徒以被告張貼被害人之照片於同鄉會,無助於其的債權實現,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手段,逕認被告此舉將使被害人被貼上標籤,貶損被害人在地方上的社會評價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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