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曾維忞得知林信治、施美妃欲以址設花蓮縣○○鄉○○段
- 二、曾維忞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傳訊後,竟於104年12
- 三、案經林信治、施美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5月3日在施美妃住處與施美妃簽
- 二、經查:
- (一)被告有於102年5月3日在施美妃址設花蓮縣之住處內,由施
- (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偽造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並交付施
- (三)被告有對施美妃施以詐欺取財700萬元之行為: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有為告訴人變更地號590、591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論罪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 (二)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
- (三)偽造私文書後,持偽造私文書之影本庭呈偵查庭以俾脫卸刑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 二、罪數
- (一)被告盜刻合圃公司、鞏保安、信治公司印章並偽造印文之行
-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
-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 (四)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時地
- 肆、駁回上訴之部分:
- 伍、沒收之說明:
-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 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四、又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依法沒收時,偽
-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 六、關於本院告訴人林信治及施美妃另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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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維忞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曾維忞得知林信治、施美妃欲以址設花蓮縣○○鄉○○段000號、000號、000號之土地(下稱本件○○鄉土地)進行休閒農莊開發案(下稱開發案),即向施美妃強力推薦「合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圃公司)具有進行本件開發案之能力。
詎曾維忞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合圃公司或斯時擔任合圃公司負責人之鞏保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5月3日之前某日偽刻合圃公司、鞏保安之印章各1枚,並偽造以合圃公司及鞏保安為名義人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而在其上持上開偽刻印章偽造合圃公司及鞏保安之印文,偽造以合圃公司及鞏保安名義出具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合圃公司;
復於102年5月3日,在林信治、施美妃位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向施美妃訛稱:其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代為與林信治所設立而擔任負責人之「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治公司)簽約進行開發案,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專案授權書、服務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予施美妃而行使之,致經信治公司負責人林信治授權進行開發案之施美妃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曾維忞為合圃公司代表人,而代表信治公司在曾維忞所交付之甲合約書上用印進行簽約儀式,甲合約書之內容約定信治公司應支付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曾維忞另於同年月14日,私下以自己所設立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合圃公司進行開發案之設計規劃,契約書約定高新公司應給付合圃公司對價總額為95萬元。
曾維忞嗣再依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之合約,要求合圃公司至上開土地為現場勘查、與施美妃進行相關會議或提出相關規劃報告予施美妃,致林信治、施美妃誤信合圃公司所為係為履行與信治公司之合約,而對曾維忞為經授權代表合圃公司之人及信治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合作進行開發案一事深信不疑。
曾維忞旋陸續向施美妃佯稱合約各階段均在進行中而向施美妃請款,施美妃因而依約合計共匯款700萬元至曾維忞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為合約對價之給付。
嗣施美妃於103年4月間因發覺給付上開款項後,未見開發案有何具體進展,與合圃公司聯繫欲解除契約關係,始於同月23日經合圃公司告知曾維忞並未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代為簽約或收受款項,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
二、曾維忞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傳訊後,竟於104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明知未得信治公司或負責人林信治之同意或授權,仍偽刻信治公司之印章1枚,用以偽造高新公司與信治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並於乙合約書上偽造信治公司之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尚有林信治之簽名),而於104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內提出上開所偽造乙合約書之影本予檢察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治公司及其負責人林信治。
三、案經林信治、施美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本案係告訴人林信治、施美妃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未經警察機關之調查,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有何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因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泛稱: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5月3日在施美妃住處與施美妃簽約,及嗣後與合圃公司簽約,並與合圃公司進行信治公司之開發案,而自施美妃處受領合約金共700 萬元,及偵查中將乙合約書遞交檢察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施美妃所簽之合約並非是甲合約書,而是伊提出之乙合約書,乙合約書內容係由伊繕打草擬,因合圃公司以不承作地目變更工作為由拒絕與施美妃簽約,所以施美妃是與伊之高新公司簽約,再由伊之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因此合圃公司只是伊的下包,而伊有履行與信治公司間合約之各階段,是林信治於土地會勘持球杆追打秀林鄉公所人員才會導致水土保持不通過而開發案無法繼續進行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無甘冒刑罰風險偽造合圃授權私文書訛稱經過授權之可能,依施美妃在商界任職經歷豈有不質疑之理,被告亦無攜同合圃人員到場置自己於犯罪遭察覺風險之可能,且被告有將文書經代書葉榮美見證下交還予施美妃,文書有遭事後偽造之可能,又合圃公司與鞏保安虛偽印文無法認定為被告製作,證人吳惠君受雇於施美妃,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是以被告並無動機為本件犯行,且乙合約書上之印文與被告於審理中陳報之董事聘書印文相同,足認乙合約書非被告偽造等語為其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02年5月3日在施美妃址設花蓮縣之住處內,由施美妃經信治公司負責人林信治授權代表信治公司與被告簽訂總價700萬元之服務合約書,所簽訂服務合約書內容與甲合約書之內容一致(即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之內容,除當事人欄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即「第一階段…變更許可申辦」、「第二階段…休閒農莊之申請」、「第三階段…申請各項建築執照」),其後被告有與合圃公司簽訂總價95萬元之委託契約書,並與合圃公司共同進行信治公司之開發案,合圃公司有派員至開發案之土地勘查、與施美妃進行會議及提出相關報告。
而合圃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代表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簽訂甲合約書,是以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上合圃公司及鞏保安之印文均係偽造,即甲合約書與專案授權書均為經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並自施美妃處受領合約對價共700萬元,嗣偵查中被告將乙合約書影本遞交檢察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美妃、林信治、吳惠君、張幸珍、鞏保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甲合約書、乙合約書、簽約照片、委託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影本、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14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78頁至85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6頁前未編頁碼之頁面、43至46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224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5、49至54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偽造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並交付施美妃以行使,及犯罪事實欄二偽造乙合約書後交付影本予檢察官以行使之事實,理由如下:1.證人林信治於原審證述:施美妃為伊未婚妻,是施美妃先認識被告後才介紹伊認識被告。
信治公司成立只有進行本件○○鄉土地之開發案,沒有其他開發案,而開發案之進行伊都全權交由施美妃處理,伊並沒有親自參與,施美妃會向伊重點式的報告相關內容,施美妃於102年5月3日簽約時伊人在國外,施美妃有電話向伊表示與合圃或老圃公司簽約,伊回國後施美妃也有拿簽約照片給伊看,簽約之後伊曾經與被告談過契約內容,合約對價是由施美妃給付,伊不知道被告有設立高新公司,信治公司也沒有與高新公司簽約進行開發案。
信治公司之大章有1顆,就是公司登記章,是施美妃去刻印,由施美妃保管等語(原審卷一第181至186頁)。
2.證人施美妃於原審結證:本件開發案一開始是林信治之想法,信治公司是為了進行本件開發案才設立,公司成立後,林信治將本件開發案全權授權伊處理,伊會在事前或事後向林信治報告進行情況。
設立公司進行開發案的想法是被告建議的,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3位董事及1位監察人,伊與林信治人數不足,所以有讓被告擔任信治公司董事,但是沒有發聘書給被告。
信治公司之公司大章除1顆公司籌備處名義之印章外,公司成立後就只有1顆公司大章,同時也是銀行印鑑章,伊並沒有授權他人刻用信治公司印章。
伊同時擔任保養品公司之負責人,但是本案之前並沒有從事開發案的經驗,本案是第1次從事土地開發,伊與林信治均不知土地開發要如何進行,被告表示有認識的土地開發公司可以介紹給伊及簽約,就拿合圃公司資料給伊,資料上有很多已經完成的公共建設開發案,包括百貨公司或火車站之設計,被告並向伊介紹說合圃公司是能力很強可以做開發案的公司,而且有成功之開發案例,所以伊才想委任合圃公司。
簽約事宜是由伊與被告談,被告對伊說要趕快與合圃公司簽約,102年5月3日簽約當天被告就拿合約及授權書來,由伊與被告簽約,吳惠君也有在場並幫伊與被告拍照,簽約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有成立一間高新公司,事後才知道被告有成立從事環保業務之高新公司。
伊與被告簽訂與合圃公司之甲合約書後,合圃公司之王心惠才說合圃公司不做地目變更之項目,伊有問王心惠及被告應如何處理,被告說他會處理,伊相信被告有經合圃公司授權,而且合圃公司的人有來現場勘查要開發的土地,伊覺得合圃公司有來履行合約,之後合圃公司之王心惠也有來參加會議及提出簡報,被告又向伊表示第三階段建照與水土保持正在申請但經費不足,依照合約約定是可以追加合約對價,伊相信合圃公司有能力履約,所以伊就依約付款。
後來伊發現各階段的工作都沒有完成,向合圃公司表示要解約,合圃公司才表示未授權被告代表合圃公司簽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87至195頁、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19頁)。
3.證人即施美妃助理吳惠君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擔任施美妃助理約6、7年,約於104年間離職,102年5月3日被告與施美妃簽約時伊有在場,簽約當天被告有提出合圃公司之授權書,也有表示自己經過合圃公司之授權,伊有看到被告與施美妃簽署之合約書上簽約當事人雙方分別載明是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合約書上也有蓋騎縫章。
簽約後伊有幫被告與施美妃拍照,拍了好幾張再挑好看的留存,被告與施美妃拍照時手上拿的就是當天簽署之合約書,而且被告與施美妃兩人手上所拿的合約內容均一模一樣,拍完照片後,被告與施美妃各自留存一份合約書。
信治公司是為了進行本件開發案才成立,開發案主要是由施美妃負責,成立時被告有擔任董事,但信治公司並沒有頒發聘書給被告,而信治公司成立後之大章只有1顆就是印鑑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45至251頁)。
4.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妃提出之簽約照片(他字卷一第81頁),業據被告自承確為102年5月3日在施美妃住處內簽約時所拍攝等語(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施美妃、吳惠君證述相符,堪認該簽約照片為102年5月3日被告與施美妃簽約後所拍攝無疑。
經放大該簽約照片與甲合約書、乙合約書比對後可知,甲合約書上當事人欄長度約與合約書首行最後之字體切齊,而乙合約書上當事人欄高新公司部分文字長度顯然超越合約書首行最後之字體,是以比對結果可知簽約照片中之合約書與甲合約書吻合,足佐證人施美妃、吳惠君證述簽約對象為合圃公司等情為真。
5.被告雖於原審當庭提出同時同地由證人吳惠君所拍攝並寄給被告之照片(原審卷一第267頁)而辯稱:伊所提照片上合約書有騎縫章,而告訴人施美妃所提照片無騎縫章顯係虛假等語置辯。
然查: (1)告訴人施美妃所提照片上告訴人手持合約書之左側明顯有騎縫章,且核與被告庭呈照片中合約書上騎縫章位置相符,被告所辯顯昧於客觀事實,無足採憑,反而係被告所提出之乙合約書首頁並無被告及證人吳惠君所述應有之騎縫章而供比對,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乙合約書真實性顯然有疑。
(2)而比對被告所庭呈照片可知,合約書上字體長度與印鑑處均與告訴人所提簽約照片相符,是以被告依所提照片,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乙合約書並非簽約當時之合約書甚明。
6.被告雖另辯稱:簽約當天有喝酒,合約書可能被掉包云云。
然查: (1)被告既自承告訴人林信治確實想推動本件開發案,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施美妃等人均無仇怨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28頁),即林信治有進行本件開發案之真意,又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則施美妃於簽約當時有何動機及誘因需要掉包合約書?況依合約書內容所載係信治公司應給付價金,施美妃事後確實依合約書之約定按期給付價金,足認告訴人確有履約意願,難認有何動機及誘因需掉包合約書,自陷開發案遲遲未能完成之困境,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2)且被告自承拍完照後即將手中合約書帶回留存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反面),若如被告所辯係施美妃於拍照前將乙合約書調換為甲合約書,被告竟然持於手中而完全未發現?所辯與常情及社會經驗均相悖,且如被告所辯合約書已遭掉換,則被告拍照後所攜回者應為掉換後之甲合約書,然被告於偵查中卻能提出乙合約書之影本?所辯自相矛盾,相互齟齬,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信。
7.再被告另自承:伊拿給施美妃簽約前已在合約書上用印,將合約書取回後並無再更動合約書內容或在合約書上蓋用個人或公司印鑑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然查:無論係告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之簽約照片,照片中合約書右上方(當事人欄右側)均無印文痕跡,惟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乙合約書影本卻明顯蓋有高新公司印文,足見被告所提乙合約書影本並非被告與施美妃簽約當時之合約書無訛,堪認乙合約書及其影本為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8.另經原審向經濟部調閱信治公司登記資料,信治公司登記印章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印章相符,且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取款憑條除第一次為公司籌備處印鑑章外,後續均為上開登記之印章,核與證人施美妃所述相符,堪認證人施美妃所述為真。
被告雖空言辯稱:一般公司章不會只有一顆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實據證明信治公司確有數顆印章而乙合約書上之印文確係信治公司之印章所蓋,況乙合約書已有上開客觀證據足證並非簽約時之合約書而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而被告透過辯護人所提交原審之聘書上所載印文與乙合約書影本上之印文相符,而乙合約書既然是偽造之私文書,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曾提出請求鑑定之聘書,應亦屬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偽造甲、乙兩份合約書,並行使偽造之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影本之事實。
10.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授權書」載明「授權人:合圃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被授權人:曾維忞(…)。
授權案件:台灣信治開發有限公司花蓮農舍開發案。
授權範圍:簽訂服務合約、合約頭款給付。
授權時效: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
授權者簽署:合圃股份有限公司。
鞏保安」(他字卷一第77頁)。
另甲合約書中所載之立約當事人為信治公司及合圃公司(他字卷一第80頁)。
由上開專案授權書上合圃公司與鞏保安之印文與甲合約書上所用印文相符,堪認係以同一偽造印章所製作,又被告自承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確為其與施美妃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而簽約前1日即103年5月2日星期四被告所寄發給施美妃之電子郵件主旨載明:「合圃合約草稿請過目」,內容更載以:「施總,附件是合圃合約第一版,請過目,合圃是顧問公司,老圃保留做日後可能的營建公司,避免球員裁判的問題,如您認可,請求週五簽署,因為下週有重要人物可能交會,必須要及早把約簽下來,感謝,Marco」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76頁),並衡以被告實際上並非合圃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職員等情,足以佐證證人施美妃、吳惠君上開證述被告向證人施美妃自稱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並交付專案授權書等語與事實相符。
而甲合約書為被告偽造後交付施美妃已認定如前,而依據施美妃上開證詞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合圃公司開發案實績資料(他字卷一第27至72頁)可知,施美妃是因為合圃公司之實績資料相信該公司有能力承作本案,才會與自稱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並交付專案授權書之被告簽訂甲合約書,反觀高新公司之營業事業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並無有關於土地開發、規劃設計等業務,有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8頁),又無實績資料,在比較2家公司資料後,衡諸常情,難認施美妃會代表信治公司與高新公司簽約。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專案授權書亦為被告所偽造並交付施美妃行使之事實,被告辯稱103年5月3日施美妃係與高新公司簽約云云,顯屬無稽。
11.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偽造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並交付施美妃以行使,及犯罪事實欄二偽造乙合約書後交付影本予檢察官以行使之事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有對施美妃施以詐欺取財700萬元之行為:1.告訴人施美妃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在告訴人施美妃位於○○鄉住處所簽立者為甲合約書,非乙合約書,且被告同時有提出合圃公司「專案授權書」,已如前述。
2.被告確實未經合圃公司授權簽立甲合約書: (1)查證人即合圃公司協理張幸珍於原審證稱:合圃公司成立10幾年,我從94年就任職至今,目前職稱為協理。
合圃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景觀設計、規劃,臺北市大湖公園設計案為合圃公司之代表作,合圃公司是由老圃公司轉投資設立,老圃公司持有合圃公司股份70%以上,老圃公司之業務同時包括景觀設計與施工。
甲合約書不是我們公司簽的合約,該契約上的合圃公司及鞏保安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章,關於這部分的事,後續發生過程中,我們還有發了存證信函給被告與信治公司,我們有釋明這合約與合圃公司無關,印章也非公司章,沒有委託任何人做這份合約簽署。
又「專案授權書」也不是合圃公司所發,大小章都不是公司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51至258頁反面)。
(2)證人鞏保安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看過甲合約書及上開專案授權書,上面的章也不是我的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
(3)證人即合圃公司副總經理楊蕉榕於本院證述:我們很後期才發現,信治(公司)與我們公司有另一個合約,該合約用印不是我們公司的;
我覺得奇怪的點是告訴人突然寄電子郵件說整個案件不做了,要我們還錢,我們覺得為何要我們還錢,因為我們沒有合約關係,我們才發現還有另一個合約,對照後發現該合約不是我們出面授權給被告或其他人去訂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49頁)。
(4)由上開證人張幸珍、鞏保安及楊蕉榕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亦否認曾經合圃公司授權簽立甲合約書並提出上開專案授權書等情,堪信被告應未曾經合圃公司授權簽立甲合約書。
3.被告確有基於從中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提出虛偽之專案授權書及甲合約書,向代理信治公司辦理開發案之施美妃偽稱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使施美妃等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得具有履約能力之合圃公司授權與其簽約,甲合約書簽訂後,被告利用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之合約,要求合圃公司派員至開發案土地勘查,並與施美妃等人進行相關會議或提出相關報告等欺罔手法,致施美妃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合圃公司確實有履行甲合約,並將700萬元匯予被告: (1)另證人即合圃公司協理張幸珍於原審證以:合圃公司成立10幾年,伊從94年就任職至今,目前職稱為協理。
合圃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景觀設計、規劃,臺北市大湖公園設計案為伊公司之代表作,合圃公司是由老圃公司轉投資設立,老圃公司持有合圃公司股份70%以上,老圃公司之業務同時包括景觀設計與施工。
合圃公司對外營業時,如業主要伊公司承辦地目變更,伊會向業主表明這不是伊公司的專業而需要複委託他人承做。
王心惠先前曾任合圃公司之專案經理,離職後才又回合圃公司兼職擔任規劃師,本案與高新公司簽約承做土地開發案時王心惠僅為兼職之規劃師,由王心惠負責統籌人力配置,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從事環境開發可行性之評估與休閒農舍構想等規劃設計,因為合約對象是被告,所以伊公司之王心惠等人會配合被告之要求去和施美妃開會,伊自己並沒有出席,也沒有見過被告,簽約時伊並不知道有信治公司,是合圃公司配合被告要求出席會議時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51至257頁反面)。
(2)證人鞏保安則於原審證述:本案案發時伊為合圃公司負責人即主任技師,合圃公司在全國各地都有知名之成功設計案,包括臺北市大湖公園、宜蘭轉運站等,伊曾經與王心惠等人到山上做現場勘查,當時施美妃、吳惠君等人都有在場,伊到現場有去瞭解施美妃想要在哪些區塊作規劃設計,並觀看地籍圖,瞭解土地使用現況並拍照,伊與公司團隊討論本案涉及地目變更問題,此部分伊公司不負責,但是還是可以簽約,所以王心惠有向施美妃提出只做規劃,不做地目變更,但並不是拒絕簽約,而是表示可以簽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58至262頁反面)。
(3)證人王心惠及楊蕉榕於本院證述: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間有簽訂合約,負責本件○○鄉土地開發案開發可行性評估,並未直接與信治公司簽訂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其中證人王心惠結證:到合約執行末期,地主有質疑我們與高新公司間之合約所沒有列的工作項目,我們沒有完成,我們覺得很奇怪,這不是我們合約上之工作項目,為何會出現這樣的質問,有點奇怪;
我只知道地主口中要求之工作成果與合圃公司、高新公司間的合約不一樣,不清楚被告與地主間有無合約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
證人楊蕉榕於本院證述:我們很後期才發現,信治(公司)與我們公司有另一個合約,該合約用印不是我們公司的;
我覺得奇怪的點是告訴人突然寄電子郵件說整個案件不做了,要我們還錢,我們覺得為何要我們還錢,因為我們沒有合約關係,我們才發現還有另一個合約,對照後發現該合約不是我們出面授權給被告或其他人去訂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49頁)。
(4)查被告自承合圃公司為國內非常知名之景觀設計公司,臺北101大樓前廣場即為合圃公司所設計,被告於簽約前有向施美妃強力推薦合圃公司之能力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而被告於102年5月3日與施美妃簽約時係持偽造之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假稱獲得合圃公司授權而簽約,對施美妃施以詐術,致施美妃陷於錯誤,誤信簽約對象為在國內有高知名度及成功設計案例而具有高度履約能力之合圃公司,因而與被告簽訂合約並向被告支付價金共700萬元。
(5)被告雖辯稱:合圃公司拒絕與施美妃簽約,施美妃始與高新公司簽約,再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使合圃公司成為高新公司之下包等語置辯。
然核證人鞏保安所述與前開證人施美妃所述:王心惠僅表明合圃公司不承做地目變更項目等語情節相符,且證人王心惠於本院證述:我們在可行性評估中篩選山坡地開發面積、水源保護區,因為本案也在原住民保留區內,我們在評估結果中無法保證一定可以開發,我們要就限制條件檢查、評估後才能給建議;
若可行性評估為可行,且業主也同意我們會另外簽訂開發合約,我們才會協助業主進入審查階段,但這要另案處理,另案在合約簽訂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43頁),堪認證人施美妃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所辯施美妃因遭合圃公司拒絕簽約始與高新公司簽約而另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云云並非事實。
(6)次查高新公司係於101年9月始設立登記而全名為「台灣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查其公司名稱或登記之經營業務均無景觀設計或土地開發之項目,有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8頁),參以未見高新公司就景觀設計或土地開發有何實績或成果足認可委以土地開發之業務,就土地開發、景觀設計業務上顯然與在國內有知名作品之合圃公司無法比擬,況施美妃如係欲同時委任被告與合圃公司,自可同時與高新公司及合圃公司分別簽約,無須先與高新公司簽約後,再由合圃公司成為高新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所辯顯非有據。
(7)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基於從中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提出虛偽之專案授權書及甲合約書,向代理信治公司辦理開發案之施美妃偽稱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使施美妃等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得具有履約能力之合圃公司授權與其簽約,甲合約書簽訂後,被告利用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之合約,要求合圃公司派員至開發案土地勘查,並與施美妃等人進行相關會議或提出相關報告等欺罔手法,致施美妃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合圃公司確實有履行甲合約,因而交付約定之對價7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有為告訴人變更地號590、591號之地目,被告無詐欺犯意,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云云。
然查:1.被告於簽約之初即以虛偽授權詐欺施美妃使其誤信契約相對人資格,難認僅單純民事糾紛,再查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寄發予施美妃之電子郵件主旨為「請款,不好意思」之內容以:「施總,最近開發案支出較多,後續水保及建築已在行動中,我們盡量在預算內執行完畢,目前經費已用完,如您及信將同意與許可,想請您撥付第四期款,感謝,Marco」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1份存卷為憑(他字卷一第86頁),然590地號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3年1月15日,有申請書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11頁),而本件開發案其他地號之水土保持未見有何申請資料,建築亦未見有何履行之情,足佐被告僅在騙取施美妃信任謀取不法財產利益之詐欺取財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2.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依甲合約書上印章係楷書及告訴人施美妃之商業經驗不可能被騙、被告不可能甘冒風險與合圃公司一起找施美妃開會云云。
證人施美妃雖自承經營化妝品事業,然亦證述對土地開發毫無經驗等語如前,而土地開發與化妝品事業之經營原屬完全不同性質之行業,難認從事化妝品事業即應對土地開發業務熟悉,更難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遽認施美妃不會受詐欺。
3.況依證人張幸珍、鞏保安上開證述:合圃公司人員會配合被告而與施美妃開會及進行景觀規劃設計、鞏保安等人並至土地現場瞭解施美妃土地開發規劃方向等語,客觀上更足以使施美妃相信合約相對人為合圃公司及被告獲得合圃公司授權等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4.又被告既對告訴人施美妃施以詐術,如不欲告訴人施美妃查知實情,自需積極介入施美妃與合圃公司間事務之處理,避免遭查知同時亦顯現自己確實獲得合圃公司授權等情,是以被告同時與施美妃及合圃公司開會並無何不合經驗法則之處,辯護人徒憑己意辯稱被告不會甘冒風險云云,自無足採。
5.又被告另辯稱已將合約書正本經由葉榮美見證交付施美妃云云,證人即地政士葉榮美業已於原審證述,並將被告交付施美妃之文書清單提出於原審,有收據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87頁),該清單內所載之文書均與本案無涉,難認得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再被告所辯林信治追打鄉公所人員,造成履約困境云云,業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覆原審略以:000地號水土保持因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考量坡度及水土流失安全而未同意等語,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6年2月17日秀鄉經字第1050027055號函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08頁),況林信治是否追打鄉公所人員亦無礙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被告雖以:其所有之高新公司曾開立金額為140萬元之發票予信治公司,並提出發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58頁)。
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影本雖記載買受人為信治公司、服務費含營業稅共140萬元等情,然上開發票並未蓋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則縱使高新公司曾經開立上開發票,亦無從認定上開發票有交給信治公司或施美妃;
況高新公司縱曾開立上開發票交予信治公司,然此亦屬兩家公司如何處理營業稅務之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信治公司是與高新公司簽立乙合約書,何況告訴人施美妃、林信治等人亦否認有收過上開發票,是以被告提出上開發票等事證,尚無作為伊與信治公司簽立乙合約書之有利證明。
8.被告另提出告訴人施美妃於106年9月17日及19日傳送被告之簡訊資料,辯以被上訴人已表達系爭開發案所衍生之刑事案件為告訴人自己之過錯,欲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
告訴人則否認有撤銷刑事訴訟之告訴,並稱被告應先返還700萬元,才有撤告之機會;
施美妃是試圖放低姿態換取協商取回700萬元之空間等語(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
經查,依被告提出告訴人施美妃傳送之簡訊資料觀之,其傳送日期為106年9月17日,其中並未提到系爭開發案告訴人並未受被告詐欺等情,且其中106年9月17日所傳送之內容為「曾先生:晚上好您能接受我和信將的道歉嗎?可以當面與你見面,向您致歉愧疚與彌補。
對不起,這麼長的時間,錯誤在於我,希望你能原諒」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開發案之事;
且告訴人施美妃另於106年9月19日所傳送之「這是一門學問,契約如同條款,解約就是不夠瞭解,重建信任,達成協議,可撤銷告訴,同商業仲裁,請您指教」、「我們是要將我們的官司能夠解除,這樣勞動大家」等內容之簡訊資料(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核其文義,告訴人施美妃之意思應非同意無條件撤銷告訴,而係希望先由兩造達成協議後方可撤銷告訴等,是以尚難單憑上開簡訊資料,遽認被告無施用上開詐欺手法使告訴人交付700萬元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詐欺罪之法條則係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故如原本影印後,將其原載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之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自仍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三)偽造私文書後,持偽造私文書之影本庭呈偵查庭以俾脫卸刑責而行使於偵查庭者,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偽造乙合約書影本予檢察官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數
(一)被告盜刻合圃公司、鞏保安、信治公司印章並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看法相同)。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時地均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偵查中為圖免罪責竟提出虛偽之合約書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誠值譴責,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猶積極狡飾其詞,甚而故態復萌另提出偽造之聘書(職權告發部分詳後述)以圖卸責,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是以綜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等等,兼衡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環保顧問,同時為高新公司負責人,自述月收入約6萬元,父親剛過世,需扶養配偶、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伍、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偽造之「鞏保安」、「合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以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上被告所偽造之「鞏保安」、「合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宣告沒收。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影本,既均已分別持之交付施美妃及偵查檢察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見解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依法沒收時,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業因文書之沒收而沒收,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偽造之乙合約書原本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生而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上偽造之「台灣信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併因文書之沒收而沒收,依前揭見解,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修正之立法意旨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就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則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本案被告對施美妃施以詐術,致施美妃誤信被告代表合圃公司與其簽約,並因而支付價金共700萬元,依上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不得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是以被告遂行詐欺犯行因而支出之成本例如給付合圃公司之金錢,均不得扣除,爰依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0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關於本院告訴人林信治及施美妃另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准在案,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目前業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上開民事判決內容與沒收併存,是否致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一節,依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檢察官執行追徵結果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被告並不因民事判決與刑事沒收併存而受到過度之不利益。
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若由檢察官先行執行沒收,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沒收或追徵所得後予以發還告訴人林信治、施美妃,告訴人林信治、施美妃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對於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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