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訴,16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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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家澤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若被告無寄藏槍枝之犯意,大可於知道朱鴻華等人攜帶槍枝前往其住處時,立即要求朱鴻華等人離開或完全不經手槍枝,其卻幫朱鴻華將槍枝拿到屋外雜物堆鐵桶中放置,顯有為朱鴻華隱藏槍枝之意思。

㈡當被告發現朱鴻華忘了帶走槍枝時,先將槍枝從屋外移到屋內茶几下層,無非也是擔心槍枝放在屋外無人看管,容易遭竊或被發現,否則何需將槍枝拿進屋內放,屋內相較於屋外已是較不明顯之處,被告將槍枝拿進屋內亦屬隱蔽行為。

㈢被告先前已有為朱鴻華隱蔽槍枝之行為,其打電話給張玉文,請張玉文找人取回槍枝,僅係終止其為朱鴻華寄藏槍枝之意思表示而已。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判例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要旨)。

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而言。

㈡本件係警方於民國105年5月8日18時許,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住處進行搜索,於屋內客廳茶几下層扣得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扣案之本案槍枝、本案子彈、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5004736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7頁、第35至38頁、第40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第31頁),足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槍枝之來源,被告辯稱係查獲當日稍早,黃河亮、張玉文、朱鴻華等人未事先告知即自行攜同前來,渠等離去時忘記帶走,其數次電話要求渠等將本案槍枝取回等語,依證人朱鴻華、張玉文、黃河亮下列證述,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⒈證人朱鴻華於警詢時稱:本案槍枝是105年5月8日4時多在花蓮市那魯灣飯店休息時,由林俊宏身上拿出來的,我帶著本案槍枝及吸毒工具出去找張玉文,同日9時許黃河亮開車載我跟張玉文前往被告住處,我們拿本案槍枝進去,嗣後黃河亮離開去醫院接送兒子出院等語(見警卷第20至27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4時許林俊宏來那魯灣飯店後把槍留在該處,跟我說本案槍枝是要防身用,9時許黃河亮載我跟張玉文去被告住處,我們沒有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我進去後就把槍放在桌上,在被告家待到中午,下午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張玉文說要我們把槍帶走等語(見偵卷第42至4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俊宏把槍拿到飯店給我們,林俊宏離開時有說槍給我防身,但我說不要,他又說要去電動遊藝場怕被查驗,先放在那邊,早上5點多退房時我帶槍過去遊藝場,接著黃河亮載我跟張玉文去找被告,之後黃河亮說他兒子要出院,要去載他兒子,我跟張玉文由朋友載走回到張玉文家,下午4時40分我們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被告一直打電話來,警察也覺得很奇怪,5分鐘內打了10幾通電話給張玉文,警察叫張玉文接起電話,並拿電話過去跟被告對談,接著才去被告家搜索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

⒉證人張玉文於警詢稱:林俊宏把本案槍枝拿來飯店,槍枝交給留在房間的朱鴻華保管,隔天快中午時黃河亮載我一起去被告家,之後黃河亮說要載小孩就先離開,本案槍枝則留在被告家,當天下午被告一直打電話來叫我去拿槍回來,警方來抓我們時,我們也是準備晚點過去拿槍,因為林俊宏說要拿回本案槍枝等語(見警卷第31至34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跟朱鴻華及黃河亮一起到被告租屋處,黃河亮待一段時間就先離開,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槍不是他的,要我們把槍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槍枝是林俊宏拿到飯店給我們的,可能是為了保護朱鴻華,要拿槍給他自衛防身用,當天去被告家沒有事先約好就去,黃河亮因為小孩住院就先離開,我們離開被告家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拿「鐵」還是什麼東西,當時警察已經在我家,因為被告前面已經撥過好幾通,最後一通電話是警察接聽的,接著警察就帶我們至被告家,到場後我們坐在警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

⒊證人黃河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交情蠻好,也認識張玉文,知道張玉文跟朱鴻華是男女朋友,他們一起叫我載他們至被告家中,並有帶一把槍,我不知道他們有帶槍,我在車上叫張玉文把槍丟掉,因為很危險,到達後是誰拿槍給被告我不知道,我怕槍枝危險,而且這也不是被告的槍,所以叫被告拿去藏起來,有跟他說這不是你的東西,就算把他丟掉都好,不要放在身邊,因為我女兒在醫院要開刀,我馬上就走,也沒有回來載張玉文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

⒋綜上,證人朱鴻華、張玉文均證稱本案槍枝係當日更早之前林俊宏在那魯灣飯店交給朱鴻華,欲供防身之用,而朱鴻華、張玉文、黃河亮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前,並未事先與被告聯絡,足認被告所辯渠等未事先告知即自行攜帶槍枝前去其住處,本案槍枝與其本無關連等語為可信。

再依證人張玉文警詢所述:「當天下午被告一直打電話來叫我去拿槍回來,警方來抓我們時,我們也是準備晚點過去拿槍,因為林俊宏來我家說要拿回槍枝了」(見警卷第33頁),並對照張玉文、朱鴻華均係於105年5月8日16時40分許,在張玉文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家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張玉文斯時遭通緝遂一併遭緝獲(見警卷第22頁、第29頁),以及證人朱鴻華、張玉文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足堪認定張玉文、朱鴻華離開被告住處時,係忘記帶走本案槍枝,其2人並無將本案槍枝留在被告住處由被告持有或保管之意思,且被告曾多次打電話要求其2人取回,依朱鴻華於原審之證述,被告甚至有5分鐘內撥打10幾通電話之行為,若非當日16時40分許張玉文、朱鴻華先為警查獲,警方發現被告密集多次致電張玉文開始起疑,進而去被告家實行搜索,其2人已決定稍晚前往被告住處取回本案槍枝,是被告辯稱槍枝係朱鴻華等人忘記取走,其曾多次要求取回等情,應堪認定。

㈣本案槍枝雖無法確認是否為綽號「阿砲」之陳慶源所有,但足認最初係由林俊宏持有,林俊宏交予朱鴻華保管時,朱鴻華認係供其防身之用,另林俊宏無放棄持有之意思:⒈依證人朱鴻華、張玉文前開證詞,均認本案槍枝係林俊宏所有,為了讓朱鴻華自衛防身之緣故,林俊宏將本案槍枝交給朱鴻華。

⒉證人林俊宏於警詢陳稱:本案槍枝是綽號「阿砲」的男子所有,當天我怕媽媽看到本案槍枝會報警,所以我將槍枝及子彈拿到那魯灣飯店給張玉文那邊放,後來我過去○○○○街000號找張玉文問槍在哪裡,在場之朱鴻華說槍被「阿亮」拿去,我就叫他趕快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於偵查證稱:當天我開贓車被媽媽趕出來,就把槍帶在身上,105年5月8日凌晨打電話給張玉文,她說在那魯灣飯店,我就去找他們拿毒品,接著與張玉文、黃河亮去玩電動,我不可能插著槍去玩,所以就把槍放在飯店,我沒有跟朱鴻華提到槍是給他防身,我是說先放他那裡,開玩笑說如果遇到什麼事就看著辦,之後打電話給張玉文問說槍在哪,我要去拿回來,8至9時許過去○○○○街000號時朱鴻華說槍在黃河亮那邊,我再打電話過去,他們說在別的朋友那裡,因為警察會過來,第3次打過去時,他們已經回到居處,說槍在被告那邊,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張玉文叫她過去拿槍,張玉文說會過去拿,但不久警察就來了,槍的來源是陳慶源,他說槍的脫彈勾有點問題,要我幫他處理,我已經把槍修好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

⒊參諸證人朱鴻華、張玉文、林俊宏上開所述,雖無法確認本案槍枝為綽號「阿砲」之陳慶源所有,但本案槍枝截至105年5月8日凌晨為止,確由林俊宏持有中,105年5月8日凌晨林俊宏在那魯灣飯店將本案槍枝交予朱鴻華保管時,朱鴻華認係供其防身之用,再觀諸林俊宏於數小時內3度去電要求拿回本案槍枝,足證林俊宏將本案槍枝交予朱鴻華保管時,並無放棄持有之意思。

㈤本案槍枝之查獲經過:依證人朱鴻華、張玉文前開證詞,並參照其2人為警在吉安鄉查獲之時點、被告同意警方在其住處執行搜索之時點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足證警方於105年5月8日16時40分許在張玉文吉安鄉住處查獲張玉文、朱鴻華施用毒品及將張玉文緝獲歸案時,均不知有本案槍枝情事,係因被告密集地多次撥打電話予張玉文,不斷要求張玉文盡快將本案槍枝取回,經在場警員察覺有異故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客廳茶几下層查獲本案槍枝。

㈥被告無持有本案槍枝之主觀犯意,朱鴻華亦無放棄持有本案槍枝之意思,被告客觀上復無將本案槍枝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查被告於本案槍枝放置在其住處後不久,即密集多次撥打電話予張玉文,請其盡快將本案槍枝取回,甚至曾在5分鐘內撥打10幾通電話,如被告有持執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當無於持有後迅速致電張玉文,要求其盡速前來取回之理。

其次,證人朱鴻華攜帶本案槍枝至被告住處後,並無任何表示放棄持有本案槍枝之言詞或行為,且如前述,若非當日張玉文、朱鴻華先為警在吉安鄉查獲,被告密集多次致電張玉文令警方起疑,朱鴻華、張玉文已經決定稍晚前往被告住處取回本案槍枝,益證朱鴻華係忘記取走,而非放棄持有。

再者,,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係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如未得被告同意,警察無從進入其內,自無可能發現放在客廳茶几下層之本案槍枝,從被告自願接受搜索之事實以觀,亦堪認定被告無意躲避警察之查緝,其無持有本案槍枝之犯意甚明。

又依張玉文於原審審理之證詞,被告撥去之最後1通電話係由警察拿去接聽並與被告對話,被告就對話當時張玉文旁邊有其他不認識人有認知之可能,而警察於105年5月8日16時40分許逮捕張玉文至同日18時許前往被告家中搜索,其間相隔1個多小時,查獲時本案槍枝放置在客廳茶几下層之明顯處,槍枝無包裝、周圍亦無物品將槍枝有所遮掩,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至50頁),如被告確有持執占有本案槍枝之犯意,其既有充裕時間可將本案槍枝藏放他處以避免查緝,被告卻有意地將之放在進門後即可見到之客廳茶几下層明顯處,合於其密集撥打電話要求取回槍枝之舉,且警方到場後被告自願同意進行搜索,顯然被告無將本案槍枝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亦無自己執持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堪可認定。

㈦朱鴻華並無要被告為其寄藏槍枝,被告亦無為他人寄藏本案槍枝之主觀犯意,被告將本案槍枝從屋內拿到屋外圓桶放置之行為,不能認屬寄藏行為:⒈證人朱鴻華並未證述其攜帶本案槍枝至被告住處後,有要被告為其寄藏槍枝之言語或行為,證人張玉文、黃河亮亦無證稱其等見聞朱鴻華要被告寄藏槍枝。

況依前述,朱鴻華認為林俊宏交付本案槍枝係供其作防身使用,既為防身,自應隨身攜帶,方有自衛自保之效果,倘若交予被告寄藏,即無從達到防身之目的,衡情朱鴻華亦無可能要被告寄藏本案槍枝。

⒉被告堅詞否認其有為他人寄藏槍枝之意思。

證人朱鴻華於偵查中雖稱渠等至被告住處後,黃河亮要被告把槍枝拿去屋外;

證人張玉文於偵查中稱被告應該有去放槍;

證人黃河亮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有叫被告把槍拿去藏;

惟:⑴證人黃河亮於原審係證稱:到達被告住處後,何人將本案槍枝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我怕槍枝危險,而且這也不是被告的槍,所以叫被告拿去藏起來,有跟他說這不是你的東西,就算把他丟掉都好,不要放在身邊,被告有沒有去藏我不知道,因為我馬上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

由上述證人黃河亮之證述可知,其當時雖叫被告將本案槍枝「拿去藏」,真意是認為被告與本案槍枝無關,槍枝又屬危險物品,要被告與本案槍枝脫離,不要放在身邊,證人黃河亮並無要被告為朱鴻華或其他人寄藏本案槍枝之意思。

⑵證人朱鴻華、張玉文雖分別證稱黃河亮要被告把槍枝拿去屋外,被告應該有去放槍等語,但「拿去屋外」、「有去放槍」是否即屬寄藏,尚值可疑。

承前所述,朱鴻華未曾有要被告為其寄藏本案槍枝之言詞或行為,且朱鴻華持有本案槍枝係為防身之用,若交予被告寄藏,即無從達到防身自保之目的,朱鴻華應無可能要被告為其寄藏。

再者,具殺傷力之槍枝在黑市交易市場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當時朱鴻華未遭警追緝,僅係與黃河亮、張玉文至被告住處短暫停留,顯無將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交予被告寄藏之動機或需要,是朱鴻華並無放棄持有本案槍枝、要求被告為其寄藏之意思,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所辯其無為他人寄藏槍枝之意思,足堪採信。

⒊被告雖將本案槍枝從屋內拿到屋外圓桶放置,但圓桶放置在屋外,無人看管,隱密性不佳,隨時有遭經過之人發現或竊取之風險,如被告有意為他人寄藏槍枝,應無可能藏放在屋外圓桶內,朱鴻華當時亦在場,其若要被告為其寄藏,當無可能同意被告此舉。

又黃河亮、張玉文及朱鴻華如欲委由被告寄藏,衡情應會先與被告聯絡確認當時是否在家,而非不經任何聯絡即攜帶本案槍枝逕行前去,據此亦堪認被告應係乍見朱鴻華等人突然攜帶槍枝前來,其聽從黃河亮所言,想要與本案槍枝儘快脫離,故將槍枝從屋內拿到屋外圓桶放置,其所為非屬寄藏行為。

㈧被告將本案槍枝從屋外圓筒取出放到屋內客廳茶几下層,亦難認係隱蔽或寄藏:被告將本案槍枝從屋外圓桶拿進屋內放在客廳茶几下層時,槍枝無任何包裝,所放處所復為一進門即可看到之客廳,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隱蔽或寄藏槍枝。

況同前述,被告與張玉文最後一通電話通話時,係由警察拿去接聽並與被告通話,被告應已知悉與其通話者為不認識之他人,且該不認識之人可能聽到先前被告要張玉文取回槍枝之對話內容,但被告通話完畢後未將本案槍枝放在隱密處,仍繼續放置在進門即得看見之客廳茶几下層,益徵被告將槍枝從屋外圓桶拿出放到客廳茶几下層,確無隱蔽或寄藏槍枝之意思,而係等待張玉文等人前來取回。

㈨檢察官雖提出前開上訴理由,然依被告、朱鴻華、黃河亮、張玉文等人所述,渠等為朋友關係,當被告知悉朱鴻華等人逕行攜帶槍枝前來時,礙於朋友情誼,未斷然要求渠等離開,乃人情之常,尚難以此課予被告刑事責任。

其次,被告雖有經手本案槍枝,從屋內拿到屋外圓桶內放置,又從屋外圓桶拿進屋內客廳茶几下層,惟參諸前述,朱鴻華未要求被告為其寄藏槍枝,被告主觀上亦無為朱鴻華寄藏之犯意,槍枝放在屋外圓桶,因無人看顧,隨時有遭竊或被發現之風險,隱密性不佳,無包裝之槍枝放在屋內客廳茶几下層,係置於明顯處,更無隱密性可言,均難認係隱蔽或寄藏之舉。

再者,倘若被告有寄藏槍枝之意,嗣後終止該犯意而去電張玉文要求取回,依被告之年紀與智識程度,當知悉槍枝乃違禁物,在張玉文未取回之前,如遭警方查知槍枝尚在其住處內,勢必為自己引來犯罪嫌疑而生訟累,為求自保,當警方於當日18時許未持搜索票之情形下抵達其住處時,被告應無可能同意警方進行搜索,然被告不但同意搜索,甚而本案槍枝即放在客廳茶几下層明顯處,讓警方輕易查扣,堪以認定被告去電要求張玉文取回槍枝,並非終止寄藏犯意,而是自始即無寄藏之犯意。

公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告發部分:證人林俊宏、朱鴻華及綽號「阿砲」之人,依證人林俊宏、朱鴻華上揭證詞及證人張玉文、黃河亮前開所述,並佐以本件查獲經過及扣案之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證,林俊宏、「阿砲」所為均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嫌疑,朱鴻華所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枝之嫌疑,此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澤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5 年5 月8 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居處,收受朱鴻華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下稱本案子彈)2 顆。
嗣警經張家澤同意,於105 年5 月8 日至張家澤花蓮縣○○市○○路00號居處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槍枝1 枝、本案子彈2 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係以證人朱鴻華於偵查中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枝1 支、本案子彈2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47369號鑑定書、本案槍枝照片5 張、本案子彈照片2 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當日警察有經過其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2 顆,惟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辯稱:本案槍枝會放在我家是因為朱鴻華忘記帶走,我有一直打電話給朱鴻華的女友張玉文,請他們趕快回來拿走,結果警察就過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且主觀上也對於槍枝持執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的意思。
而本案朱鴻華、張玉文及黃河亮當日前往被告家中,並未事先與被告聯繫,故被告不知本案槍枝會被帶到自己家中,當不會有持有或寄藏之犯意。
被告當日收到本案槍枝後,並未將之藏放,而是有聽從黃河亮之警告,將本案槍枝拿到房屋外面放置,顯無持有及寄藏之意思。
被告在其等離開後,仍多次撥打電話給張玉文,要求取回本案槍枝,是被告並無終局保管之意。
通電話後至警察前來搜索之間,被告也沒有將本案槍枝丟棄,反而放在屋內顯眼處,亦無持有及寄藏之犯意甚明等語。經查:
(一)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察徵得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後扣得,經鑑定後本
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本案子彈則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4736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至8 頁、第31至32頁、第35至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本案爭點在於本案槍枝雖是在被告家中為警搜索查扣,但被告究竟是否有持有或寄藏之犯意。據證人即當日前往
被告家之朱鴻華警詢證稱:本案槍枝是在105 年5 月8 日4 時多在花蓮市那魯灣飯店休息時,由林俊宏身上拿出來
的。林俊宏、張玉文跟黃河亮3 人外出打電動,張玉文叫
我顧好槍枝及吸毒工具,休息時間到了他們都沒有回來,
我就帶著本案槍枝及吸毒工具出去找他們,黃河亮載我跟
張玉文去花蓮縣○○鄉○○○○街000 號住處休息,離開時有帶著本案槍枝走。9 時許黃河亮開車載我跟張玉文,
前往被告住處,叫我及張玉文先下車拿槍到被告住處,黃
河亮先去停車,我們就先拿本案槍枝進去,但我不清楚有
3 顆子彈。之後黃河亮進來後就跟被告說先把槍放在屋外
,被告把槍拿到屋外,黃河亮就離開去醫院接送兒子出院
等語(見警卷第20至27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4 時許林俊宏過來那魯灣飯店後就把槍留在該處,有跟我說本案
槍枝是要防身用,之後林俊宏、張玉文及黃河亮就去長頸
鹿遊藝場,我一直等到5 點半他們都沒有回來,我就帶著
本案槍枝及黃河亮的毒品工具去找他們,到的時候林俊宏
已經離開,黃河亮載我跟張玉文回去上開住處,黃河亮就
把槍枝收走,我不知到他為何這樣。直到9 時許黃河亮載
我跟張玉文過去被告住處,是黃河亮提議要過去的,到了
後黃河亮說要去停車,叫我們先下去,並叫我把槍帶進去
,我拿進去後就把槍放在桌上,黃河亮進來後就跟被告說
把槍拿去屋外藏,被告就把槍拿到屋外,當時我沒有確認
有幾顆子彈,只知道槍枝已經上膛。黃河亮把槍給我時是
用白色塑膠袋包著,像3C產品的保護膜封起來,我們沒有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在被告家是待到中午,下午時被告
有打電話給張玉文說要我們把槍帶走等語(見偵卷第42至46頁)。
又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俊宏把槍拿到飯店給我們,他來的目的是要跟張玉文拿藥,林俊宏離開時有說
槍給我防身,但我說不要,他又說要去電動遊藝場怕被查
驗,先放在那邊。早上5 點多退房時,我打電話給張玉文
,她說叫我拿槍過去給她們,我就帶槍過去遊藝場,到達
後本案槍枝就由黃河亮拿走。接著黃河亮載我跟張玉文去
找被告,剛到時黃河亮有叫我先下車並拿東西給我,是白
色的東西,我忘記是用毛巾或塑膠袋包著,叫我拿進去給
被告藏,我一拿進去就說是黃河亮叫我拿來的,被告有把
東西打開,裡面是一把槍,接著被告說這把槍很重,後面
他說的話我記不得。被告先把槍放在桌上,等到黃河亮把
車停好進來後,有跟被告對話,但內容我忘記了,被告才
拿出去藏。當天前去被告家前沒有事先跟被告聯繫,我不
知道有沒有事先講,我不是從頭到尾都跟黃河亮和張玉文
在一起,中間有空檔。黃河亮中途說他兒子要出院,要去
載他兒子,本來說下午2 點前會回來被告家,可是後來沒
有。我跟張玉文後來是由被告朋友載走,回去張玉文家,
在我們下午4 時40分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被告一直打電話來,警察也覺得很奇怪,5 分鐘內打了10幾通電話給張玉文,警察叫張玉文接起電話,並拿電話過去跟被告對談,
接著才去被告家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
(三)又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家之張玉文於警詢證稱:當日我們入住那魯灣飯店,房間登記是黃河亮的名字,林俊宏就有
把本案槍枝拿來飯店,接著我跟林俊宏、黃河亮就出去打
電動,槍枝也先交給留在房間的朱鴻華保管,隔天快中午
時黃河亮載我一起去被告家,到被告住處後,朱鴻華就把
槍交給被告,黃河亮說要載小孩就先離開,本案槍枝則留
在被告家。當天下午被告一直打電話來叫我去拿槍回來,
警方來抓我們時,我們也是準備晚點過去拿槍,因為林俊
宏說要拿回本案槍枝等語(見警卷第31至34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有跟朱鴻華及黃河亮一起到被告租屋處
,當時車上有槍,是黃河亮請朱鴻華把槍帶下車拿至被告
屋內,當時槍用白色毛巾包著,朱鴻華先進屋後,我進去
屋內就沒有看到槍了,黃河亮是最後進來。我進去時,被
告就在客廳,他應該有去放槍。黃河亮接著待一段時間就
先離開,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槍不是他的,要我們把
槍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
另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槍枝是林俊宏拿到飯店給我們的,可能是為了保護朱
鴻華,要拿槍給他自衛防身用。之後朱鴻華帶著槍到遊藝
場找我們,我們都嚇到,黃河亮趕緊把槍接過來收好。當
天去被告家沒有事先約好就去,我們是直接過去,下車時
黃河亮把槍交給朱鴻華,他先進去被告家,我是最後進去
的,沒有看到槍,也沒有看到被告怎麼做,沒有注意聽他
們有沒有提到槍的事情。黃河亮因為小孩住院就先離開,
讓我們在被告家等他。離開被告家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
說,叫我去拿「鐵」還是什麼東西,被告沒有提到槍,我
也聽不懂被告所提為何。當時警察已經在我家,因為被告
前面已經撥過好幾通,最後一通電話是警察接聽的,並問
我說什麼是鐵,我說我不知道。接著警察就帶我們至被告
家,是坐警車過去的,到場後我們坐在警車上沒有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
另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家之黃河亮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交情蠻好,也認識張
玉文,知道張玉文跟朱鴻華是男女朋友,他們一起叫我載
他們至被告家中,並有帶一把槍。我不知道他們有帶槍,
我在車上叫張玉文把槍丟掉,因為很危險,之後我跟他們
說我女兒在醫院要開刀,我就趕他們走不載他們。到達後
是誰拿槍給被告我不知道,因為我先離開了。我怕槍枝危
險,而且這也不是被告的槍,所以叫被告拿去藏起來,有
跟他說這不是你的東西,就算把他丟掉都好,不要放在身
邊,被告有沒有去藏我不知道,因為我馬上就走。後來看
完小孩我也沒有再回去載他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
另證人即拿本案槍枝給朱鴻華之林俊宏於警詢證稱:本案槍枝不是我的,而是綽號「阿砲」的男子所有
的。當天我怕媽媽搜我房間,被她看到本案槍枝會報警,
所以我就在4 至5 時許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拿到那魯灣
飯店給張玉文那邊放,當時我跟張玉文去玩電動,之後就
去工作,後來打電話給張玉文問說人在哪裡,我就過去○
○○○街000 號找張玉文,問說槍在哪裡,當時在場之朱鴻華說槍被「阿亮」拿去,我就叫他趕快拿回來,因為那
是「阿砲」的槍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開贓車,被媽媽感出來,就把槍帶在身上,
怕媽媽看到會報警。我打電話給張玉文問她在哪,她說在
那魯灣飯店,我就去找他們拿毒品,接著要跟張玉文、黃
河亮去打電話,就把槍放在飯店。我沒有跟朱鴻華提到給
他槍是藥防身,我就是說先放他那裡,開玩笑說如果遇到
什麼事就看著辦。我在遊藝場接到朋友電話就去工作,後
來才打電話給張玉文問說槍在哪,我要去拿回來,8至9時許過去○○○○街000 號時朱鴻華說槍在黃河亮那邊,後來他們出門,我再打電話過去,他們就說在別的朋友那裡
,因為警察會過來,第三次打過去時,他們已經回到居處
,說槍在被告那邊,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張玉文叫她過去拿
槍,張玉文說會過去拿,但不久警察就來了。槍的來源是
陳慶源,他說槍的脫彈勾有點問題,要我幫他處理,我已
經把槍修好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
(四)綜觀上開證人證述,當日係林俊宏先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帶至飯店交給張玉文,隨後張玉文、林俊宏及黃河亮外
出離開至遊藝場打電動,本案槍枝則由朱鴻華保管,接著
於上午時黃河亮才跟張玉文、朱鴻華攜帶本案槍枝前去被
告住處。然由其等證詞可知,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所有,而
是陳慶源委請林俊宏協助修理,修理完還要交還陳慶源,
然林俊宏因擔心遭母親發現,才將本案槍枝暫時轉交給張
玉文,後因張玉文等人外出,而由朱鴻華保管,再輾轉由
黃河亮收起,並由黃河亮開車搭載張玉文及朱鴻華前往被
告住處,是林俊宏並無將本案槍枝持有移轉之動機存在,
僅係避免遭查獲而暫時交由他人保管而已。況槍枝屬違禁
物,經政府嚴格查緝,當非隨意得流通之物,其等係直接
前往被告住處,而沒有事先與被告聯繫,被告事先當無法
預料其等會攜帶本案槍枝前來,則被告當無任何持有本案
槍枝之動機可言。另本案槍枝既非黃河亮、張玉文及朱鴻
華所有之物,其等當無將本案槍枝轉交被告持有及寄藏予
被告之動機存在,如要寄藏也應先與被告聯絡確認當時是
否在家,而非沒有任何聯絡就攜帶本案槍枝逕行前去,故
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持有或寄藏本案槍枝之犯意。再參
諸上開證人證述,均沒有提及有要將本案槍枝轉交予被告
持有或寄藏之情形,且朱鴻華、張玉文離開被告家時,沒
有將本案槍枝帶離,而是留在被告家中,依證人張玉文所
述,黃河亮本來預計於下午2 時會再回被告家,其等並非
蓄意將本案槍枝留置於被告家中,而係遺忘沒有取走而已
,並無轉交被告持有或寄藏之意思。
(五)又參諸本案查獲經過,警察原本於當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張玉文住處將其逮捕歸案,當時均不知本案槍枝情事,如
非被告數次撥打電話給張玉文,且不斷要求張玉文盡快過
來將本案槍枝取回,經在場警察察覺有異故前去被告住處
,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因而查獲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是被
告於本案槍枝放置其住處後不久,即有盡速多次撥打多通
電話給張玉文,請其將本案槍枝取回,如被告確有持執占
有本案槍枝之意思,當無須於持有後又要張玉文前來取回
之理,足認被告並無持有之犯意甚明。另警察前往被告住
處搜索查獲時,係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此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如非被告同意,警察自無從進入搜索,足徵被告無意躲避警察之查緝,在
與張玉文聯絡後,主觀上也是認知到張玉文會前來取回本
案槍枝,當無持有本案槍枝之犯意。且被告與張玉文通話
過程中,依張玉文證述,警察確有將電話拿過去接聽並與
被告對話,是被告已有可能認知到當時有除張玉文之外其
他不認識之人在場,其後警察於下午4 時40分許逮捕張玉文至6 時許前往被告家中搜索,其間時間已相隔1 小時多
,然查獲時本案槍枝係放置在茶几下層,此有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至50頁),是相較於本案槍枝原本由被告放置在屋外,現已移至於屋內茶几下層,被告是
將本案槍枝移至屋內明顯處放置,如被告非短暫經手本案
槍枝,而有持有之犯意,當有充裕之時間可將本案槍枝迅
速藏放避免查緝,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是隨意將本案槍
枝放在明顯的地方,經警到場搜索隨即查獲,被告顯無要
隱蔽之意思,如其確有持有之意思,上開所為實與常情不
符。從而,從上開查獲經過觀察也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本案子彈經鑑定之結果,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經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50047369號函、10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23345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故本案子彈既均不具殺傷力,則無論被告是否持有本案
子彈皆不會構成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警察在被告住處查扣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但由前揭證人證述及查獲經過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持有及寄藏本案槍枝之犯行。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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