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訴,2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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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桂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之養父范文(已歿)於民國(下同)76年5 月14日前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時,即已破壞國家對於臺東縣○○○鄉○○段00(上訴書誤載為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支配管領關係,並在該地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關係,則國家或如本案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等管理機關,自76年5月14日迄今,始終未重新將該地納入實力支配範圍,對該地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則依原判決之意,倘本案建物未拆除,國家即對本案土地不具持有關係,而無法成立竊佔罪,在此解釋下,任何人,甚至與范文無涉之第三人,在任何時候無權占有本案建物及土地,亦不問是否自前占有人繼受本案建物或繼受之原因,均不應成立竊佔罪。

是原判決對於竊佔罪之解釋是否妥適,似仍有審酌餘地。

所謂占有,係指對物之事實上管領支配關係,范文對於本案土地之占有關係,於其死亡時即已消滅,難謂其支配管領始終存續,使臺東林管處始終未能對本案土地具持有關係。

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之意旨,僅在闡釋竊佔罪為即成犯,並未稱不動產一經他人竊佔後,第三人承接該無權占有關係均不成立竊佔罪,亦未稱竊佔行為人於死亡時仍對竊佔客體持續占有關係。

而實務上判斷繼受無權占有土地興建建物之人是否構成竊佔罪,亦有實質審酌有無對原有建物為修繕、改良行為,並非僅以有無擴建為唯一判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仍應視被告本身是否基於不法利益意圖,而對本案土地建立事實上之管領支配關係。

㈡刑法上之行為,可分為作為及不作為兩種型態。

而竊佔罪既以占有為構成要件,自應有占有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始可能當之。

繼承係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產生法律關係承受與變動,故繼承並非刑法上所稱之行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繼受對該本案建物之權利義務,換言之,繼承僅為民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與刑法上對於行為之概念並無關聯,實難認繼承屬於刑法上作為之態樣。

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該當竊佔罪,應探究者,係其單純未拆除之不作為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

刑法上不作為犯之成立,須以有作為義務,即保證人地位為前提。

本案建物並非被告所興建,其僅係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其有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故就刑法角度而言,不應苛責其有拆除之作為義務(此不代表被告於民法或行政法上無拆除之義務),故不能單純以被告未拆除之行為而認其該當竊佔罪,從而,本署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認被告係於繼承之時該當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罪責。

㈢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於知悉本案建物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仍於103 年9月1日起,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莊綠妹,並收取租金,因而對本案土地為積極之使用、收益行為,是否該當竊佔罪。

范文於死亡時,已對本案建物及土地喪失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則他人重新對本案建物及土地為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即屬新的占有關係。

而占有關係之建立,本不以親自占有為必要,透過他人亦得為之,於民法上係間接占有,於刑法上則為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概念。

被告長年居住於桃園市,僅偶爾至本案建物為整理,此是否該當刑法上之占有行為,尚有疑義。

然陳莊綠妹承租本案建物並實際居住於內,明顯係對本案建物及土地產生直接占有關係。

被告明知本案建物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具不法所有意圖,仍趁臺東林管處人員不及阻止之際,將本案建物出租與不知情之陳莊綠妹,而透過陳莊綠妹占有本案土地,藉此收取租金獲有利益,並使臺東林管處礙於有善意第三人住居於本案建物內而不便為強制執行,即屬以間接正犯之態樣而竊佔本案土地,自應成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罪。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范文於99年4月16日收養,並於同年8月2 日申請登記,本案建物為被告之養父范文在本案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築,范文於同年7 月26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養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被告及范文之戶籍謄本、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依此,范文因興建本案建物而竊佔本案土地,在竊佔行為完成時,竊佔罪即已成立,爾後范文繼續使用本案建物,僅屬竊佔本案土地之狀態繼續而已。

被告於繼承本案建物後,雖於103 年9月1日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不知情之陳莊綠妹使用,係單純對本案建物為使用收益行為,本案建物對本案土地之竊佔狀態並未因該出租行為而有所改變,換言之,被告出租本案建物之行為,自無重新成立竊佔罪之可能。

上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本案建物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仍將本案建物出租與他人,即屬以間接正犯之態樣竊佔本案土地云云,係將民事之無權占有行為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含有竊佔行為本質之占用行為加以混淆所致,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確信被告有何擅自占用他人保安林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村○○○街00號
居○○市○○○○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為范文(已歿)收養之女,范文前為榮民,因而在臺東縣○○○鄉○○段00號地號、為國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建造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街00號之建物(座標為:X:000000、Y:0000000 ,門牌整編前之門牌為臺東縣○○○鄉○○00號之0 ,下稱本案建物),甲○○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且係位於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下稱知本工作站)所管理之編號第2506號防風保安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擅自占用保安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 9月30日間,以將本案建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陳莊綠妹使用之方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面積達70.31平方公尺。
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在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此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
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55)、82年度台非字38號判決參照),是本條項之罪,必須行為人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
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復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予以原地重建工作物或繼續使用工作物,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
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雖係為確保保安林地置於主管機關之管領支配下,俾利保育森林資源,及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與其生長環境等目的而制定之法,惟本條既係就行為人擅自占用保安林之行為予以追訴處罰,性質上應屬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再本條規定亦以「擅自占用」,及未經不動產(森林或林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不動產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他人不動產為要件,是以就構成要件故意及占用之客觀構成要件,解釋上應均無不同。
質言之,行為人須客觀上有未經保安林所有權人或有支配管領權人之同意,而破壞該等人對於保安林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且為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時,主觀上有所認知與意欲,始能成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 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5000195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臺東林管處105年5月26日東政字第1057210320號函、101年9月27日東政字第1017211131號函及其掛號回執影本、101年10 月18日東政字第101710705號函及其掛號回執影本、101年11月6日東政字第1017107383 號函及其掛號回執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為其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案外人陳財民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案外人陳莊綠妹為承租人方之連帶保證人,即陳財民之母),出租本案建物,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 日,並允許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期後,繼續居住至104年10 月某日,惟堅詞否認有何占用他人保安林犯行,辯稱:本案建物是其養父范文與其同鄉4人於67年蓋的,養父於99年7月過世,伊係自然繼承本案建物,無心占有本案土地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並位於知本工作站所管理之編號第2506號防風保安林內,而本案建物為未領有建築物建築執照房屋,坐落於該土地上,占用該土地面積達70.31 平方公尺;
案外人范文於76年5月14日將戶籍至該建物;
再被告於99年4月16日經范文收養,嗣經本院以99年度養聲字第34號裁定認可收養,並於同年8月2日申請登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4月24日農林務字第1031721053號函暨所附附表、臺東縣稅務局101年8月20日東稅財字第1010030350號函、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105 年5月24日東太麻里戶字第1050001000 號函所附范文戶籍資料、臺東林管處105年1月21日東政字第1057210037號、同年 7月7日東政字第1057103713 號函暨所附公告、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桃市桃戶字第1040013076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15、55、56、58-60、82-85頁、偵卷2第27、44、53頁、本院卷第 33、35、37頁)。
復被告曾向臺東林管處陳情保留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或申請承租或購買,或陳稱非占用該筆土地,遭以欠缺法源依據或與法律規定不符等為由拒絕,並多次請求被告交還該筆土地,及告知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1條規定,亦有該處101年9月5日東授知政字第1017403411號、同年9月27日東政字第1017211131號、同年10月18日東政字第1017107050號、同年11月6日東政字第101710738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1第61-65頁、偵卷2第58-63頁),且與證人黃兆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尚屬相符(參本院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119 頁)。
又被告將本案建物出租於陳財民一節,業經證人陳莊綠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租賃契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33頁、警卷第52-55 頁)。
是被告上開坦承不諱部分及所辯以養女身份繼承原為范文所有之本案建物,除本案建物之建築時間僅能認定係於76年5月14 日前即已建築外,其餘均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㈡本案建物曾有范文設籍於此已如前述,嗣臺東林管處接管本案土地後,於101年7月9日、同年10月26 日前往現場予以查證,查得本案建物原係由范文獨居,其於99年7月26 日逝世後,該建物已無人居住使用,此有臺東林管處105年5月26日東政字第1057210320號、101年11月6日東政字第1017107383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2第57、62頁)。
鑑於范文有建築本案建物、設籍及居住於本案建物之事實,則本案土地實於76年5月14 日前、本案建物建築之時,即已破壞國家對於本案土地之支配管領關係,並在該地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關係。
又本案建物仍坐落於本案土地,而未拆除,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國維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國家或如本案告訴人臺東林管處等管理機關,自76年5月14 日迄今,始終未重新將該地納入實力支配範圍,對該地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應堪以認定。
㈢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建物所有人范文之養女,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其養父范文死亡時,仍與范文具有收養關係,且未喪失對養父范文之繼承權,自因繼承之故而取得本案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及事實上處分權,本案土地亦因有本案建物存在而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則難認被告於繼承時即有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
㈣被告雖如前述於101 年間遭臺東林管處拒絕其之所請,及知悉臺東林管處要求其返還本案土地,並自承於103年9月1 日至104年10 月間,出租該本案建物供陳財民與陳莊綠妹居住,而有管理及使用收益該建物之情形,惟證人陳莊綠妹於審理中結證稱:於本案建物前設魚缸養孔雀魚,因有小孩會跑去玩魚,而在通往本案建物之路上設置柵欄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顯見被告並未在本案土地上自行增建任何工作物。
從而,本案土地既係范文以在其上建築本案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則於拆除本案建物,返還本案土地予所屬管理機關臺東林管處前,無權占有之狀態自仍持續存在,且占用之狀態並無不同。
況范文死亡後,本案土地並不當然、立即、自動回歸臺東林管處之實力支配狀態。
準此,被告因繼承而一併承接范文在本案土地上所建立之支配管領關係,縱有將本案建物出租收益予他人之行為,仍無所謂排除臺東林管處對於本案土地所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出租本案建物行為,並不該當森林法所稱之「占用」客觀構成要件,要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綜合判斷並取捨證據之結果,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故意與行為,被告之辯詞堪值採信。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何擅自占用他人保安林地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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