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綽號「小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 (一)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 (二)林琪財與林立軒另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 (三)林琪財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
-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
-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二)查被告陳威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二第
- 二、證據能力:
- (一)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
- (四)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三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答辯:
- (一)訊據被告林琪財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及附表三編
- (二)被告林立軒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坦認不諱。
- (三)被告陳威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 二、經查:
- (一)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及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犯行
- (二)關於被告林琪財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論罪: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二)經查:核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
- 二、共同正犯:
- (一)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林琪財、林立軒2人
- (二)被告林琪財、林立軒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 三、罪數:
- (一)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 (二)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行為間,時間
-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 (二)經查:
-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二)經查: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林琪財、林立
-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 (二)本院審酌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對象並非單一,其
- 七、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 (一)謹按:
- (二)本件被告林琪財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 肆、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定執行刑及沒收
- 一、撤銷改判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3人關於附表一、二、
- (二)被告林琪財以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為由,請求依毒品危害
- 二、科刑審酌事項:
- 三、定執行刑
-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二)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
- (三)本件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
- 四、沒收部分:
- (一)謹按:
- (二)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
- (三)被告林琪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過程,被告林立軒
- (四)另扣案藥鏟1支、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3包,為被告林琪財
- (五)被告林琪財、林立軒及陳威諺就各自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 (六)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吸食器等物,並無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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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琪財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軒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5、2043、2128、2129、2183、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琪財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立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威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綽號「小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琪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林立軒、陳威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交易過程,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對象(買受人),並收取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
(二)林琪財與林立軒另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並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林琪財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交易過程,分別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買受人,並收取價金(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載)。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街000號0樓林琪財住處及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0號0樓之000林立軒、陳威諺之住處,先後進行搜索,在林立軒、陳威諺之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2882公克,取樣0.0116公克,餘重14.2766公克)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3包、藥鏟1支、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另在林琪財住處扣得INH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威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二第10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於原審表明:「請辯護人幫我回答」,其等3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另於本院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林琪財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及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行,辯稱:各該案件實為林永祥販賣毒品給被告,並非被告販賣毒品給林永祥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105年11月19日監聽譯文顯示,被告表示「我洗澡…差不多…我回去順便教我拿藥…叫我去拿藥…差不多要9點左右啦。」
等語,所謂「拿藥」是真的拿「藥」,不是拿「毒品」,毒品交易實務,豈有人真的在電話中將毒品直白「拿藥」?何況該日上訴人就醫及拿藥均有資料可查,並非虛構。
從林琪財提供2人Line的對話記錄,2人關係是延續下來,且對照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永祥應該是連續販賣給2人。
2.105年11月22日監聽譯文顯示,林永祥表示:「差三天啦,差三天啦,我現在拿過去」等語,所稱「三天」係毒品數量之代號,係林永祥將毒品拿給被告,稽之毒品交易習慣,應認為販賣者送交毒品與被告為是。
3.105年11月24日監聽譯文顯示,林永祥表示:「喂哥,你現在麻煩你…嘿…拿一天的工錢給我,現在馬上下來…我在…馬上到了…嘿…現在…嘿」等語,所稱「1天」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天的工錢」指毒品之價金,可見林永祥向被告催討105年11月22日積欠之毒品價金,應認為販賣者林永祥向買受人及被告催收毒品價金為是。
4.105年11月25日監聽譯文顯示,林永祥表示:「ㄟ你…你那…你…你做的1天工錢我要拿給你啊,嘿。」
、「工錢啊…1天的啊」等語,被告則表示:「什麼?」、「嘿,嘿。」
等語,可見該日係林永祥拿「1天的工錢」給被告,但其雙方並無積欠工錢之實情,林永祥所拿來者,實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其對話內容顯示,林永祥表示:「現現在只有一半要嗎,一半8000」、「一定是甜的啊OK」、「19000ok要嗎」、「試看看這次的品質怎樣」、「8500、500,,,9000」、「ok嗎」、「早上幾點有空水果回來了」、「最近水果生意好不好」、「我在電梯裡」等語,被告則表示:「上次的水果不甜可以換嗎」、「上次的水果不甜」、「半箱多少」、「我這禮拜5會找你幫我留半箱」等語,水果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可見係林永祥販賣毒品與被告,其中林永祥稱:「最近水果生意好不好」,稽之被告向林永祥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不低,且林永祥知悉被告購入後販賣之事實,所為問候下游生意好不好之意思;
林永祥稱「過去」、「我在電梯裡」等語,稽之林永祥住處並無電梯,被告住處有電梯,可見其交易模式為林永祥送毒品到被告住處,與本案情形相同等語。
(二)被告林立軒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坦認不諱。
(三)被告陳威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於準備程序中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坦認不諱。
二、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及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犯行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財、林立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925卷第7頁反面至13、18頁正、反面,聲羈卷第8頁反面至9、10頁,偵2129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22、82、1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及被告陳威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警一卷第31至33、35至36頁正面、37至28頁正面、39至44頁,他278卷第224至225頁,原審卷第82、1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買受人邱智文(警三卷第47至52頁,他278卷第91至94頁)、蔡智明(警三卷第58至62頁,他278卷第115至117頁)、張國成(警二卷第42至50頁,他1635卷第159至161頁反面)、張茂松(警二卷第30至36頁,他1635卷第142至144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95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1、61、84、92、111、117號、106年度聲監字第64、129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71至89頁,警三卷第83至88頁)、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原審卷第64至7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檢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4.2882公克,取樣0.0116公克,餘重14.2766公克,純質淨重7.6368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183卷第64至65頁),此外,尚有扣案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3包、分裝用藥鏟1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皆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至被告林琪財之辯護人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83頁筆錄及第85頁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於原審審理程序主張被告林琪財所犯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因僅有買受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林琪財無罪之諭知,惟查:未扣得海洛因實物,但對向性共犯之供述既已相侔一致,復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資料可佐,即足認其等所供交易標的為海洛因並非子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述附表一編號1、3、4部分,除有買受人邱智文之證述外,尚經被告林琪財自白在案,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另有林立軒、陳威諺等人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證詞可參,本於各項證據相互勾稽之結果,足以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並非僅以買受人之單一證詞為判斷依據,辯護人前於原審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林琪財、林立軒2人事先共同謀議由林琪財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立軒、陳威諺2人負責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事宜;
至於附表二之犯行,林琪財與證人張國成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後,聯絡被告林立軒毒品裝袋、交付張國成毒品,並收取張國成交付之價金,被告林琪財、林立軒及陳威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次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即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
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本件如附表一、二全部及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買受人分別與被告3人並無特殊情誼,於買賣之過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3人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為他人取得毒品,此次毒品交易,如前述認定具有相當之對價,是依上述說明,堪認被告3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從而,本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林琪財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財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2129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82頁),其中於偵查中自承內容如下: (1)附表五編號1之通聯譯文(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是林永祥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們在電話中不會講到毒品,都是見面才說;
後來在8點42分許,我騎摩托車去○○火車站與林永祥見面,他拿2千元給我,我拿1包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永祥等語(偵2129卷第11頁正、反面)。
(2)附表五編號2之通聯譯文(關於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中林永祥說「差三天」是我與林永祥之通話內容,「差三天」是指要跟我拿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林永祥在當天早上9時7分許,到我位於○○鄉○○○街000號0樓的住處,但林永祥身上錢不夠,所以只有跟我買2公克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129卷第11頁反面)。
(3)附表五編號3之通聯譯文,林永祥說拿一天工錢,是指要跟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林永祥到我上開住處5樓,林永祥給我1千元,我給他1小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129卷第11頁反面)。
(4)附表五編號4之通聯譯文,林永祥說「一天工錢」也是指要還我1千元,因為當天早上他有跟我拿1包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他沒有錢,所以下午17時許,林永祥到我上開住處還我1千元毒品的錢等語(偵2129卷第11頁反面)。
2.證人林永祥於警詢之證述: (1)先於警詢證述:附表五編號1之通聯電話結束後大約半小時,我跟林琪財約在○○火車站附近見面,我以2千元跟林琪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包等語(警二卷第55至56頁)。
(2)附表五編號2通聯內容是我直接到林琪財住家跟他買毒品,電話結束後就和林琪財見面,我用2千元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包;
「差三天」是指我本來要跟林琪財拿3千元大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錢不夠,只跟他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警二卷第56至57頁)。
(3)附表五編號3通聯內容是我再跟他拿1千元的毒品,我是去林琪財住家用1千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買來自己施用;
「1天的工錢」是指我要跟林琪財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57頁)。
(4)附表五編號4通聯內容也是我向林琪財購買毒品的對話;
電話結束後大約5分鐘,我們約在林琪財他家,以1千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小包,在他家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們的暗號說法都是以「幾天工錢」來說,不管是我說要拿工錢給他或他要拿工錢給我,都是我要去找他買毒品的意思,他聽了就懂了等語(警二卷第58頁)。
3.證人林永祥再於偵查中結證:警詢筆錄所述均實在,皆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我跟林琪財買麵包才認識,之後才知道他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與之並無恩怨,其中: (1)附表五編號1之通聯譯文(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是我要跟被告林琪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們在電話中只會約見面,不會講到毒品的事情,見面才談。
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當天8時42分在○○火車站跟林琪財見面,林琪財的老婆當時在顧店,林琪財騎摩托車到場,我開車前往,我下車跟林琪財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包,我有當場給林琪財2千元等語(他1635卷第98至100頁)。
(2)附表五編號2之通聯譯文(關於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是我與林琪財之通話內容,「差三天」是指我要跟林琪財拿三天即3公克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講完電話,在當天9時5分許,我到林琪財位於花蓮縣○○鄉○○位於5樓的住處,我跟他講我要坐電梯上去,9時7分我進到林琪財家中,但因為身上不夠錢,只有2千元,所以只有跟林琪財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電話結束後就和林琪財見面了,地點在林琪財住處,我用2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包;
「差三天」是指我本來要跟林琪財拿3千元大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錢不夠,只跟他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1635卷第98至100頁)。
(3)附表三編號3交易有成功,時間是電話結束後就和林琪財見面了,地點在林琪財住處,我用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
「1天的工錢」是指我要跟林琪財買1千元大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1635卷第98至100頁)。
(4)附表三編號4有毒品交易,電話結束後大約5分鐘,我們約在林琪財他家,以1千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小包,在他家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們的暗號說法都是以「幾天工錢」來說,不管是我說要拿工錢給他或他要拿工錢給我,都是我要去找他買毒品的意思,他聽了就懂了等語(他1635卷第98至100頁)。
4.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且互核被 告林琪財上開自白與證人林永祥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符,足見林琪財此次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林琪財及其辯護人所述不足採信,無從為林琪財有利之認定 :(1)林琪財所述前後不一: ①林琪財為警查獲後於106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中亦僅提及在 林立軒住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大約半個月前在○○ 市場向林永祥以13,000元購得(警一卷第55頁反面);
對於 附表五編號1部分陳稱:這段對話是因為別人要毒品,所以 林永祥先跟我拿毒品去給人家,改天他有毒品再還給我, 沒有金錢交易;
附表五編號2部分則稱:林永祥來跟我拿( 甲基)安非他命,說差三天才還我,這次見面是林永祥要還 我毒品,「差三天」應該是指差3公克的毒品;
附表五編號 3部分係稱:林永祥叫我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沒 有金錢交易;
附表五編號部分是稱:這段對話我不知道(意 思)等語(警一卷第64至66頁)。
②另於106年5月11日偵查中陳稱:附表五編號1之通聯譯文是 我與林永祥之通話,那是林永祥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
附表五編號2之通聯譯文是林永祥要來跟我拿(甲基)安非 他命,賣給別人,林永祥再從別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還我,我沒有跟林永祥收錢;
附表五編號3之通聯譯文 是林永祥要跟我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天」表示1公 克,林永祥來跟我借(甲基)安非他命,借來賣給別人,之 後再還我,我沒有跟他收錢。
附表五編號4之通聯譯文是林 永祥拿(甲基)安非他命要還我,一天工錢指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1635卷第208頁)。
③於本院則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係我向林永祥購買毒品 ,並非伊出賣毒品與林永祥。
④綜上林琪財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2)依照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序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來看,與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林永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琪財之Line對話不同,只見林琪財單純回應林永祥之需求,未見林永祥有何兜售、回應買家等賣方應有姿態之語,亦未見林琪財有何關心毒品品質、數量等買方應有姿態之言。
(3)依照附表五編號1通話內容「我、現在在醫院」、「看醫生,人艱苦(不舒服)」、「我回去又順便去拿藥,去拿藥」、「我排第一個,現在醫生還沒到啊」等語可知林琪財當時正在診所等醫師看病,此處譯文內容所稱之「藥」固然確實是醫師處方之藥物,並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此除有上開譯文可佐外,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8年2月20日健保東醫字第1087 001920號函及該函所附林琪財105年11月19日就診及藥局申報紀錄、安康藥局108年6月12日(108)安康字第000000000號函、康寧診所108年6月12日(108)康寧字第000000000號、劉神經科診所函、藥局(外放資料卷、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然而綜觀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第三人羅仰瑯因急著需要毒品,向林永祥購買毒品(如「你是要1千還是2千的」、「你是…你要做一天還是二天的」、「2個啊」,林永祥隨即居間聯絡林琪財,並向林琪財稱:「現在人要上班啊,上班去、人家要說他上班」,表明有第三人急著需要毒品(林永祥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林琪財也向林永祥表示「我看一下馬上回去,我也要去另外一間、另外一間晚一點再去,我先處理你這個,好不好、好不好?」等語,表示看完另一間診所再處理林永祥的事情,顯然是第三人及林永祥有求於林琪財,絕非林琪財有求於林永祥,是以林琪財及辯護人所稱是林琪財向林永祥購買毒品,且是連續販賣2人,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4)附表五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祥:喂、財哥,你、你現在麻煩你,嘿、拿一天的工錢給我,現在馬上下來,我在、馬上要到了,嘿、現在、嘿。
財:你誰?」等語,若林琪財是毒品購買者,對於林永祥親自登門送毒品到林琪財家,並要求交付價金1千元,林琪財怎會毫無印象,甚至問林永祥「你誰?」。
(5)附表五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祥:嘿,你那、你、你做的一天工錢我要拿給你啊、嘿。
財:什麼?祥:工錢啊,一天的。」
等語,若林琪財是毒品購買者,對於林永祥親自登門送毒品到林琪財家,並要求交付價金1千元,林琪財怎會毫無印象,而問林永祥「什麼?」。
6.綜上所述,林琪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為之辯解與現有卷證資料不符,無從信採,其先前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揆諸上開意圖營利之說明可知,林琪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二)經查:核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林琪財、林立軒就附表二所為及被告林琪財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一)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林琪財、林立軒2人事先共同謀議由林琪財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立軒、陳威諺2人負責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事宜,核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3人所為係屬共同正犯,被告林琪財應對林立軒、陳威諺2人所為負全部責任。
(二)被告林琪財、林立軒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行為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被告林琪財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已供出林永祥為其毒品來源,應得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
而林永祥因林琪財之供述,檢察官發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查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9號提起公訴,並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花蓮地檢署107年5月17日花檢和廉107他208字第1079009503號函、林永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39號起訴書及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書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238、248至249、251至263、280至282頁)。
而上開經查獲之毒品來源,依據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書所載及調閱該卷審查結果,林永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琪財之時間、數量及金額分別為105年7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金額8千元;
105年7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金額1萬9千元;
105年9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金額8千5百元;
105年9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金額8千元,總計數量是2兩半(每兩37.5公克),金額計43,500元,而本案林琪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依據附表一至三所列係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數量共計15.9公克(1+0.7+0.7+0.7+0.8+1+不詳+2+2+1+1+1+1+1+1+1=15.9),金額共計19,100元(1500+1000+1000+1000+1100+1500+1000+2000+2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9,100元),依照現有卷證資料顯示林琪財自林永祥處取得之數量遠大於販賣之數量,與其辯稱自己施用、部分販賣等與相符,時間上雖非完全緊接,尚合於一般社會經驗,且附表三編號1至4雖是林琪財賣與證人林永祥,然毒友間互通有無相互救急之舉,亦屬常見,二者在時間序列上堪認有因果關係,應認其主張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林永祥應屬可採,而得就上開16罪,皆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案對於林琪財、林立軒等人執行通訊監察時,已知悉林立軒之毒品來源為林琪財,而於訊問證人邱智文、蔡智明等人時,其等稱交易毒品過程中,關於聯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部分,分由林立軒、陳威諺為之,始得知被告陳威諺共同販賣情事,是本案在證人指出交付毒品者為林立軒時,即已知悉毒品來源為林琪財,並非因被告陳威諺供出而查獲乙節,經花蓮地檢署106年8月16日106偵1925字第106991762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末彌封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警一卷第4至20頁訊問筆錄所附之譯文),參以買賣毒品事涉不法,為免遭揭,從事交易者彼此須具信賴關係,同一期間內頻繁從事之毒品交易,各次均係分別向不同人取得之情形,甚為罕見,愈徵本案於偵查期間,已循上開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威諺各次接洽販賣之毒品,甚有可能均係由被告林琪財提供,故被告陳威諺亦無上開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林立軒於警詢中原否認本案犯行,後雖於偵查中始坦認本案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琪財,然同上理由,其亦無同上規定之適用,被告林立軒之辯護人以其供述有助於警方偵辦為由,求為適用上開規定,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參照;
該決議第二點進一步闡明: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
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之犯行,其中陳威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至於林琪財、林立軒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全部犯罪(林琪財就附表三編號1至4於本院雖曾否認有何犯行,然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均曾有自白,仍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3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對象並非單一,其犯罪戕害施用者身心、生活,又因此獲利,且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3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琪財甚至可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人經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一)謹按:1.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
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
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部分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琪財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定執行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3人關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法院既於主文及理由欄認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犯意各別之數罪,卻未於事實欄或附表相關位置,認定被告係出於「各別犯意」,不無疏漏,致犯罪事實欄所載與主文及理由欄不相契合。
2.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此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除必須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並必須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否則即難謂適法。
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於理由欄漏未認定及說明,自有未合。
3.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沒收物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本件警方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0號0樓之000林立軒、陳威諺之住處,進行搜索,在林立軒、陳威諺之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2882公克,取樣0.0116公克,餘重14.2766公克)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3包、藥鏟1支等物,原審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尚有未當。
4.被告林琪財已供出林永祥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林永祥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給予被告林琪財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減刑之寬典,容有未合。
5.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件被告林立軒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7罪,至於被告陳威諺所犯則是6罪,原審既已審酌林立軒、陳威諺2人犯罪之次數及認定陳威諺之情節較輕,然最後定執行刑時林立軒是7年6月,陳威諺則是7年4月,二者差距僅2月,顯有違上開定刑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及刑罰衡平原則,尚有未洽。
6.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此於特別刑法之沒收亦有適用),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不宜追徵沒收。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就被告林琪財所有扣案之藥鏟1支、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3包,同時於被告林立軒及陳威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至於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係被告林立軒所有,於其附表一編號2、4至6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意旨即可,原審判決同時於被告林琪財及陳威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行動電話部分)及連帶追徵(SIM卡部分),亦有未洽(此於附表二情形亦同,即0000000000號搭配之INHON行動電話1支既係林琪財所有,於林琪財所犯罪刑下沒收即可)。
至於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等物各1個)係屬被告陳威諺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應分別於被告陳威諺所犯附表一編號1、3罪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即可。
原審判決同時於被告林琪財及林立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3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連帶追徵,依上述說明,即有未洽。
(二)被告林琪財以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為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林琪財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及被告林立軒、陳威諺2人雖以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琪財」,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酌量減輕其刑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審判決既仍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全部判決暨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3人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林琪財尚值壯年,被告林立軒、陳威諺亦正值青壯,均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林琪財身為林立軒之父親、陳威諺之長輩,深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不思勸阻2人,竟提供毒品供2人販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立軒、陳威諺2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陳威諺更早自警詢中即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琪財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迄本院審理中仍坦認附表一、二之犯行,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雖非因被告林立軒、陳威諺2人供述始查獲被告林琪財,然其等2人明白供出,已可見其等存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各販賣所得金額、次數、對象,暨被告林琪財為被告林立軒之父,竟提供第二級毒品與林立軒及其友人即被告陳威諺共同販賣,情節較重,而被告林立軒於販賣毒品過程中分擔向被告林琪財拿取毒品俾與買受人交易,較之被告陳威諺之行為分擔情節為重,被告陳威諺之情節應次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三)本件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大多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被告林琪財合計有16罪、林立軒合計有7罪、陳威諺合計有6罪,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年10月、7年6月、6年10月示懲。
四、沒收部分:
(一)謹按: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則就供該規定所列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因該條例已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就上開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則就犯罪所得及該條例未規定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自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2.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是以,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2)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
(3)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060號、第38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號、第676號、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據林琪財所述為其購買,且有供已施用及販賣之用(原審卷第130頁反面),所剩故應於本案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琪財與林立軒、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林琪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過程,被告林立軒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過程,被告陳威諺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過程,自己及共犯使用之各門號行動電話、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等物各1個),經其等陳明在案,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屬其等分別供自行、共同犯各該罪名所用之物(於各罪使用各物之詳情參各該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其中電腦1組係屬被告何人始有處分權,有所不明,然既安裝於花蓮市○○街000巷0弄00號0樓之000被告林立軒及陳威諺居住處所,難認與林琪財有何關連,且為被告陳威諺坦認所使用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又未扣案,堪認係被告陳威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應分別於被告陳威諺所犯附表一編號1、3罪名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至於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林立軒所有,已據之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其中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應於被告林立軒所犯附表編號2、4、5、6所示罪名下沒收即可,至於未扣案之SIM卡,應於被告林立軒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可,應毋庸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藥鏟1支、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3包,為被告林琪財所有,並於本案附表一、二、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以舀放、量秤、分裝,經其供述在案,屬其供單獨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使用之物,且因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亦無庸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琪財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之罪名下宣告沒收即可(詳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毋庸再於被告林立軒及陳威諺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之罪名下重複宣告。
(五)被告林琪財、林立軒及陳威諺就各自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際所得(詳如附表一、二、三交易過程欄所示),於其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詳附表四所載),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吸食器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交易時間、│ 交 易 過 程 │
│號│象│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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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106年2月20│邱智文以FACEBOOK臉書聯繫陳威諺(陳威諺則以電腦│
│ │智│日20時許,│連接網路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下同)表示欲購買價格│
│ │文│在花蓮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推由林立軒以有人要購 │
│ │ │○鄉○○路│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向林琪財拿取重量約1公克之 │
│ │ │邱智文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由陳威諺搭載林立軒一同前 │
│ │ │門口 │往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智文,邱智文將│
│ │ │ │1,500元價金交付林立軒,其後林立軒將收得現金1,5│
│ │ │ │00元其中半數即750元分交介紹邱智文之陳威諺抽成 │
│ │ │ │,餘則交付林琪財。 │
├─┼─┼─────┼───────────────────────┤
│2 │邱│106年3月11│邱智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立軒持用│
│ │智│日22時53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000元毒品 │
│ │文│許,在花蓮│甲基安非他命,林立軒以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
│ │ │縣花蓮市花│由,向林琪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即與陳威諺一同前│
│ │ │蓮○○附近│往交易地點,將重量約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 │○○油漆行│付邱智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其後林立軒將收得 │
│ │ │附近 │現金1,000元,其中之500元分交介紹邱智文之陳威諺│
│ │ │ │抽成,餘則交付林琪財。 │
├─┼─┼─────┼───────────────────────┤
│3 │邱│106年4月間│邱智文先以FACEBOOK臉書聯繫陳威諺表示欲購買甲基│
│ │智│某日20時許│安非他命,經陳威諺轉告林立軒,林立軒向林琪財取│
│ │文│,在花蓮縣│得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陳威諺一同前往交│
│ │ │花蓮市花蓮│易地點,將重量約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邱│
│ │ │○○附近○│智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嗣由林立軒將價金交付 │
│ │ │○油漆行附│林琪財,其後林立軒將收得現金1,000元其中之500元│
│ │ │近 │分交介紹邱智文之陳威諺抽成,餘則交付林琪財。 │
├─┼─┼─────┼───────────────────────┤
│4 │邱│106年5月8 │邱智文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立軒表示欲│
│ │智│日21時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立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文│在花蓮縣○│動電話,下同),林立軒、陳威諺2人推由林立軒持 │
│ │ │○鄉○○村│林琪財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地點,將重量約│
│ │ │某統一便利│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邱智文,並向其收取│
│ │ │商店附近 │1,000元之價金,其後林立軒(起訴書誤載為陳威諺 │
│ │ │ │)將收得現金1,000元其中之500元分交介紹邱智文之│
│ │ │ │陳威諺抽成,餘則交付林琪財。 │
├─┼─┼─────┼───────────────────────┤
│5 │蔡│106年3月12│蔡智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立軒持用│
│ │智│日21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陳威諺│
│ │明│在花蓮縣○│接聽約定交易後,再由陳威諺騎車搭載林立軒至交易│
│ │ │○鄉○○○│地點,將重量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智│
│ │ │街蔡智明住│明(起訴書誤載為邱智文),並向之收取價金1,100 │
│ │ │處前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所得價金由林立軒分 │
│ │ │ │得500元、陳威諺分得600元。 │
├─┼─┼─────┼───────────────────────┤
│6 │蔡│106年4月18│蔡智明於106年4月18日晚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 │智│日晚間某時│與林立軒聯絡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推由陳威諺│
│ │明│,在花蓮縣│前往交易地點,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由林琪財提│
│ │ │○○鄉○○│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1公克1包交付蔡智明,價金│
│ │ │○街蔡智明│部分則暫賒欠,嗣於翌日(19日)22時30分許,林立軒│
│ │ │住處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蔡智明,要求支付前日購買毒品之│
│ │ │ │欠款,並推由陳威諺前往收取現金,陳威諺將得款1,│
│ │ │ │500元(陳威諺於警詢中雖另稱係1,600元,而與林立 │
│ │ │ │軒1,500元不同,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 │
│ │ │ │1,500元可採)中800元交付林立軒,餘由陳威諺收得 │
│ │ │ │。 │
└─┴─┴─────┴───────────────────────┘
附表二:
┌─┬─┬─────┬───────────────────────┐
│編│對│交易時間、│交易過程 │
│號│象│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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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106年5月1 │張國成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琪財持│
│ │國│日16時5分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
│ │成│許花蓮縣○│非他命後,由於林琪財身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即指│
│ │ │○鄉○○○│示林立軒裝好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騎乘│
│ │ │街與○○路│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口 │命1包交付張國成,並收取價金1,000元,嗣將收取之│
│ │ │ │價金全數交付林琪財。 │
└─┴─┴─────┴───────────────────────┘
附表三:
┌─┬─┬─────┬───────────────────────┐
│編│對│交易時間、│ 交易過程 │
│號│象│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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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105年11月 │林永祥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琪財持用 │
│ │永│19日約8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林琪財│
│ │祥│48分許看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 │
│ │ │取藥後某時│安非他命1包與林永祥,並收取價金2,000元。 │
│ │ │(○神經科 │ │
│ │ │診所看診時│ │
│ │ │間約該日8 │ │
│ │ │時48分許看│ │
│ │ │診)在花蓮 │ │
│ │ │縣○○火車│ │
│ │ │站附近 │ │
├─┼─┼─────┼───────────────────────┤
│2 │林│105年11月 │林永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琪財持用│
│ │永│22日9時5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嗣林琪│
│ │祥│8秒許後未 │財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久在花蓮縣│命1包交付林永祥,並收取價金2,000元。 │
│ │ │○○鄉○○│ │
│ │ │○街000號 │ │
│ │ │0樓林琪財 │ │
│ │ │居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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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105年11月 │證人林永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琪財│
│ │永│24日20時8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嗣│
│ │祥│分在花蓮縣│林琪財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 │
│ │ │○○鄉○○│非他命1包交付林永祥,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 │○街000號 │ │
│ │ │0樓林琪財 │ │
│ │ │居處 │ │
├─┼─┼─────┼───────────────────────┤
│4 │林│105年11月 │林琪財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 │
│ │永│25日上午 │非他命1包交付林永祥,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持用 │
│ │祥│某時許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永祥交付價金,林永祥│
│ │ │花蓮縣○○│即於同日17時許,前往林琪財居處交付購買毒品之價│
│ │ │鄉○○○街│金1,000元與林琪財。 │
│ │ │000號0樓林│ │
│ │ │琪財居處 │ │
├─┼─┼─────┼───────────────────────┤
│5 │張│106年1月 │張茂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琪財持用│
│ │茂│3日約22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林琪財│
│ │松│時50分許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花蓮縣○○│包交付張茂松,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 │鄉○○○街│ │
│ │ │張茂松住處│ │
│ │ │後方巷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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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106年2月 │張茂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琪財持用│
│ │茂│1日17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林琪財│
│ │松│28分許在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花蓮縣○○│包交付張茂松,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 │鄉○○○街│ │
│ │ │張茂松住處│ │
│ │ │後方巷子 │ │
├─┼─┼─────┼───────────────────────┤
│7 │張│106年4月 │張茂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琪財持用│
│ │茂│20日8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林琪財│
│ │松│36分許在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花蓮縣○○│包交付張茂松,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 │鄉○○○街│ │
│ │ │與○○○街│ │
│ │ │口 │ │
├─┼─┼─────┼───────────────────────┤
│8 │張│106年3月 │張國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琪財持用│
│ │國│12日5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林琪財│
│ │成│15分許在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花蓮縣○○│包交付,價金則同意張國成暫行賒欠,嗣於同日11時│
│ │ │鄉○○市場│30分許,林琪財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張 │
│ │ │附近統一便│國成住處,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 │
│ │ │利商店 │ │
├─┼─┼─────┼───────────────────────┤
│9 │張│106年3月 │張國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琪財持用│
│ │國│31日10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林琪財│
│ │成│5分許在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花蓮縣○○│包交付,價金部分則僅先收取600元,餘400元則同意│
│ │ │鄉○○加油│張國成暫行賒欠,嗣張國成未久後再向林琪財購買毒│
│ │ │站對面 │品時,即將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及此次欠款一併交付│
│ │ │ │之。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罪刑(林琪財部分)│罪刑(林立軒部分)│罪刑(陳威諺部分)│備│
│號│ │ │ │ │註│
├─┼────┼─────────┼─────────┼─────────┼─┤
│1 │犯罪事實│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原│
│ │欄一(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審│
│ │)及附表│參年拾壹月,扣案電│參年玖月,扣案電子│參年捌月,扣案電子│主│
│ │一編號1 │子磅秤貳個、分裝袋│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文│
│ │ │參包、藥鏟壹支均沒│包、藥鏟壹支均沒收│包、藥鏟壹支均沒收│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未扣案之電腦壹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含主機、鍵盤、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鼠、螢幕等物各壹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於全部或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電腦壹組│行沒收時,與林琪財│未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含主機、鍵盤、滑│、陳威諺連帶追徵其│含主機、鍵盤、滑鼠│ │
│ │ │鼠、螢幕等物各壹個│價額。 │、螢幕等物各壹個)│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行沒收時,與林立軒│ │沒收時,與林琪財、│ │
│ │ │、陳威諺連帶追徵其│ │林立軒連帶追徵其價│ │
│ │ │價額。 │ │額。 │ │
│ │ ├─────────┼─────────┼─────────┼─┤
│ │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撤銷。 │本│
│ │ │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院│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判│
│ │ │參年壹月,扣案電子│參年玖月。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決│
│ │ │磅秤貳個、分裝袋參│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結│
│ │ │包、藥鏟壹支均沒收│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果│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其價額;未扣案之電│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腦壹組(含主機、鍵│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盤、滑鼠、螢幕等物│ │
│ │ │ │ │各壹個)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原│
│ │欄一(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審│
│ │)及附表│參年拾月,扣案電子│參年捌月,扣案電子│參年柒月,扣案電子│主│
│ │一編號2 │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文│
│ │ │包、藥鏟壹支、ASUS│包、藥鏟壹支、ASUS│包、藥鏟壹支、ASUS│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0000000000號SIM卡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壹張沒收,於全部或│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執行沒收時,與林琪│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財、陳威諺連帶追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0000號SIM卡壹張沒 │其價額。 │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與林立軒、陳│ │收時,與林琪財、林│ │
│ │ │威諺連帶追徵其價額│ │立軒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撤銷。 │本│
│ │ │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院│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判│
│ │ │參年,扣案電子磅秤│參年捌月,扣案ASUS│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決│
│ │ │貳個、分裝袋參包、│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結│
│ │ │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果│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號SIM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額。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徵其價額。 │價額。 │ │ │
├─┼────┼─────────┼─────────┼─────────┼─┤
│3 │犯罪事實│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原│
│ │欄一(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審│
│ │)及附表│參年拾月,扣案電子│參年捌月,扣案電子│參年柒月,扣案電子│主│
│ │一編號3 │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文│
│ │ │包、藥鏟壹支均沒收│包、藥鏟壹支均沒收│包、藥鏟壹支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電腦壹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含主機、鍵盤、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鼠、螢幕等物各壹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沒收,於全部或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電腦壹組(│行沒收時,與林琪財│未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含主機、鍵盤、滑鼠│、陳威諺連帶追徵其│含主機、鍵盤、滑鼠│ │
│ │ │、螢幕等物各壹個)│價額。 │、螢幕等物各壹個)│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與林立軒、│ │沒收時,與林琪財、│ │
│ │ │陳威諺連帶追徵其價│ │林立軒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額。 │ │
│ │ ├─────────┼─────────┼─────────┼─┤
│ │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撤銷。 │本│
│ │ │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院│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判│
│ │ │參年,扣案電子磅秤│參年捌月。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決│
│ │ │貳個、分裝袋參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結│
│ │ │藥鏟壹支均沒收;未│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果│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其價額;未扣案之電│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腦壹組(含主機、鍵│ │
│ │ │,追徵其價額。 │ │盤、滑鼠、螢幕等物│ │
│ │ │ │ │各壹個)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原│
│ │欄一(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審│
│ │)及附表│參年拾月,扣案甲基│參年捌月,扣案甲基│參年柒月,扣案甲基│主│
│ │一編號4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安非他命壹包(含包│安非他命壹包(含包│文│
│ │ │裝袋壹個,驗後餘重│裝袋壹個,驗後餘重│裝袋壹個,驗後餘重│ │
│ │ │拾肆點貳柒陸陸公克│拾肆點貳柒陸陸公克│拾肆點貳柒陸陸公克│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沒收銷燬之;扣案│)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電子磅秤貳個、分裝│電子磅秤貳個、分裝│電子磅秤貳個、分裝│ │
│ │ │袋參包、藥鏟壹支、│袋參包、藥鏟壹支、│袋參包、藥鏟壹支、│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門號0000000000號SI│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M 卡壹張沒收,於全│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門號 │林琪財、陳威諺連帶│額;未扣案之門號00│ │
│ │ │0000000000號SIM卡 │追徵其價額。 │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執行沒收時,與林立│ │行沒收時,與林琪財│ │
│ │ │軒、陳威諺連帶追徵│ │、林立軒連帶追徵其│ │
│ │ │其價額。 │ │價額。 │ │
│ │ ├─────────┼─────────┼─────────┼─┤
│ │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撤銷。 │本│
│ │ │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院│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判│
│ │ │參年,扣案甲基安非│參年捌月,扣案甲基│參年柒月,扣案甲基│決│
│ │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安非他命壹包(含包│結│
│ │ │壹個,驗後餘重拾肆│裝袋壹個,驗後餘重│裝袋壹個,驗後餘重│果│
│ │ │點貳柒陸陸公克)沒│拾肆點貳柒陸陸公克│拾肆點貳柒陸陸公克│ │
│ │ │收銷燬之;扣案電子│)沒收銷燬之;扣案│)沒收銷燬之;未扣│ │
│ │ │磅秤貳個、分裝袋參│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包、藥鏟壹支均沒收│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M卡壹張沒收,於全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其價額。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5 │犯罪事實│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原│
│ │欄一(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審│
│ │)及附表│參年拾月,扣案電子│參年捌月,扣案電子│參年柒月,扣案電子│主│
│ │一編號5 │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文│
│ │ │包、藥鏟壹支、ASUS│包、藥鏟壹支、ASUS│包、藥鏟壹支、ASUS│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0000000000號SIM卡 │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執行沒收時,與林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軒、陳威諺連帶追徵│額;未扣案之門號00│額;未扣案之門號00│ │
│ │ │其價額。 │00000000號SIM 卡壹│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與林琪財│行沒收時,與林琪財│ │
│ │ │ │、陳威諺連帶追徵其│、林立軒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 │價額。 │ │
│ │ ├─────────┼─────────┼─────────┼─┤
│ │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撤銷。 │本│
│ │ │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院│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判│
│ │ │參年,扣案電子磅秤│參年捌月,扣案ASUS│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決│
│ │ │貳個、分裝袋參包、│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結│
│ │ │藥鏟壹支均沒收。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果│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其價額。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門號00│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6 │犯罪事實│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原│
│ │欄一(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審│
│ │)及附表│參年拾壹月,扣案電│參年玖月,扣案電子│參年捌月,扣案電子│主│
│ │一編號6 │子磅秤貳個、分裝袋│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文│
│ │ │參包、藥鏟壹支、AS│包、藥鏟壹支、ASUS│包、藥鏟壹支、ASUS│ │
│ │ │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0000000000號SIM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立軒、陳威諺連帶追│未扣案之門號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徵其價額。 │0000號SIM 卡壹張沒│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與林琪財、陳│收時,與林琪財、林│ │
│ │ │ │威諺連帶追徵其價額│立軒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撤銷。 │本│
│ │ │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院│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判│
│ │ │參年壹月,扣案電子│參年玖月,扣案ASUS│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決│
│ │ │磅秤貳個、分裝袋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結│
│ │ │包、藥鏟壹支均沒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果│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額。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 │原│
│ │欄一(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審│
│ │)及附表│參年拾月,扣案電子│參年捌月,扣案電子│ │主│
│ │二編號1 │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 │文│
│ │ │包、藥鏟壹支、廠牌│包、藥鏟壹支、廠牌│ │ │
│ │ │INHON廠牌行動電話 │INHON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 │0000號SIM卡壹張) │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均沒收。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撤銷。 │ │本│
│ │ │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 │院│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判│
│ │ │參年,扣案電子磅秤│參年捌月。 │ │決│
│ │ │貳個、分裝袋參包、│ │ │結│
│ │ │藥鏟壹支、廠牌INHO│ │ │果│
│ │ │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犯罪事實│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原│
│ │欄一(三│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審│
│ │)及附表│,扣案電子磅秤貳個│ │ │主│
│ │三編號1 │、分裝袋參包、藥鏟│ │ │文│
│ │ │壹支、廠牌INHON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本│
│ │ │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院│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判│
│ │ │貳月,扣案電子磅秤│ │ │決│
│ │ │貳個、分裝袋參包、│ │ │結│
│ │ │藥鏟壹支、廠牌INHO│ │ │果│
│ │ │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9 │事實欄一│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原│
│ │(三)及│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審│
│ │附表三編│,扣案電子磅秤貳個│ │ │主│
│ │號2 │、分裝袋參包、藥鏟│ │ │文│
│ │ │壹支、廠牌INHON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本│
│ │ │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院│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判│
│ │ │貳月,扣案電子磅秤│ │ │決│
│ │ │貳個、分裝袋參包、│ │ │結│
│ │ │藥鏟壹支、廠牌INHO│ │ │果│
│ │ │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事實欄一│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原│
│10│(三)及│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審│
│ │附表三編│拾月,扣案電子磅秤│ │ │主│
│ │號3 │貳個、分裝袋參包、│ │ │文│
│ │ │藥鏟壹支、廠牌INHO│ │ │ │
│ │ │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本│
│ │ │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院│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判│
│ │ │,扣案電子磅秤貳個│ │ │決│
│ │ │、分裝袋參包、藥鏟│ │ │結│
│ │ │壹支、廠牌INHON廠 │ │ │果│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11│事實欄一│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原│
│ │(三)及│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審│
│ │附表三編│拾月,扣案電子磅秤│ │ │主│
│ │號4 │貳個、分裝袋參包、│ │ │文│
│ │ │藥鏟壹支、廠牌INHO│ │ │ │
│ │ │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本│
│ │ │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院│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判│
│ │ │,扣案電子磅秤貳個│ │ │決│
│ │ │、分裝袋參包、藥鏟│ │ │結│
│ │ │壹支、廠牌INHON廠 │ │ │果│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12│事實欄一│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原│
│ │(三)及│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審│
│ │附表三編│拾月,扣案電子磅秤│ │ │主│
│ │號5 │貳個、分裝袋參包、│ │ │文│
│ │ │藥鏟壹支、廠牌INHO│ │ │ │
│ │ │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本│
│ │ │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院│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判│
│ │ │,扣案電子磅秤貳個│ │ │決│
│ │ │、分裝袋參包、藥鏟│ │ │結│
│ │ │壹支、廠牌INHON廠 │ │ │果│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13│事實欄一│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原│
│ │(三)及│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審│
│ │附表三編│拾月,扣案電子磅秤│ │ │主│
│ │號6 │貳個、分裝袋參包、│ │ │文│
│ │ │藥鏟壹支、廠牌INHO│ │ │ │
│ │ │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本│
│ │ │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院│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判│
│ │ │,扣案電子磅秤貳個│ │ │決│
│ │ │、分裝袋參包、藥鏟│ │ │結│
│ │ │壹支、廠牌INHON廠 │ │ │果│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14│事實欄一│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原│
│ │(三)及│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審│
│ │附表三編│拾月,扣案電子磅秤│ │ │主│
│ │號7 │貳個、分裝袋參包、│ │ │文│
│ │ │藥鏟壹支、廠牌INHO│ │ │ │
│ │ │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本│
│ │ │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院│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判│
│ │ │,扣案電子磅秤貳個│ │ │決│
│ │ │、分裝袋參包、藥鏟│ │ │結│
│ │ │壹支、廠牌INHON廠 │ │ │果│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15│事實欄一│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原│
│ │(三)及│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審│
│ │附表三編│拾月,扣案電子磅秤│ │ │主│
│ │號8 │貳個、分裝袋參包、│ │ │文│
│ │ │藥鏟壹支、廠牌INHO│ │ │ │
│ │ │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本│
│ │ │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院│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判│
│ │ │,扣案電子磅秤貳個│ │ │決│
│ │ │、分裝袋參包、藥鏟│ │ │結│
│ │ │壹支、廠牌INHON廠 │ │ │果│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16│事實欄一│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原│
│ │(三)及│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審│
│ │附表三編│拾月,扣案電子磅秤│ │ │主│
│ │號9 │貳個、分裝袋參包、│ │ │文│
│ │ │藥鏟壹支、廠牌INHO│ │ │ │
│ │ │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本│
│ │ │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院│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判│
│ │ │,扣案電子磅秤貳個│ │ │決│
│ │ │、分裝袋參包、藥鏟│ │ │結│
│ │ │壹支、廠牌INHON廠 │ │ │果│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五: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 通話內容譯文 │ 卷證出處 │
├──┼─────┼─────┼────────────────┼──────┤
│1 │105年11月 │B瑯:羅仰 │祥:(此時由林永祥女友張家甄接聽 │他1635卷第60│
│ │19日上午7 │瑯(發話人)│電話)找哪位? │頁(林永祥、 │
│ │時35分10秒│(000000000│瑯:在外面啦 │羅仰瑯、林琪│
│ │開始 │0) │祥:誰 │財通話譯文表│
│ │ │A祥:林永 │瑯:我、阿瑯哪。 │) │
│ │ │祥(受話人│祥:阿瑯我不認識。 │ │
│ │ │)(0000000│瑯:喂…喂… │ │
│ │ │000) │祥:(此時由林永祥自行接聽)喂 │ │
│ │ │ │瑯:你…你到底是怎樣? │ │
│ │ │ │祥:喔…喔…你…你是誰…怎樣 │ │
│ │ │ │瑯:嘿啦嘿啦嘿啦 │ │
│ │ │ │祥:喔…怎樣…嘿 │ │
│ │ │ │瑯:在哪 │ │
│ │ │ │祥:嘿,你在哪裡? │ │
│ │ │ │瑯:我現在在這個這個…○○這邊啦│ │
│ │ │ │祥:一樣那邊啊。 │ │
│ │ │ │瑯:○○啊。 │ │
│ │ │ │祥:○○火車站啦…,還是怎樣。 │ │
│ │ │ │瑯:我聽不到你講甚麼啦 │ │
│ │ │ │祥:我說○○火車站啦。 │ │
│ │ │ │瑯:喔…好、好、現在…啊不要…不│ │
│ │ │ │ 要在那邊啦…等一下我那個有一│ │
│ │ │ │ 個公司的同事會從那邊經過有沒│ │
│ │ │ │ 有,不要從那邊啦。 │ │
│ │ │ │祥:不然哪裡。 │ │
│ │ │ │瑯:你有…你可以出來那個甚麼…往│ │
│ │ │ │ ○○這邊來嗎?…這個…統冠這│ │
│ │ │ │ 邊啦。 │ │
│ │ │ │祥:喔,好、好、好。 │ │
│ │ │ │瑯:好、好。 │ │
│ ├─────┼─────┼────────────────┼──────┤
│ │105年11月 │B瑯:羅仰 │祥:喂 │他1635卷第60│
│ │19日上午7 │瑯(受話人 │瑯:嘿 │頁正、反面( │
│ │時39分32秒│)(00000000│祥:喂…你是要1千還是2千的…喂…│林永祥、羅仰│
│ │開始 │00) │ 你是…你要做一天還是二天的。│瑯、林琪財通│
│ │ │A祥:林永 │瑯:2個啊。 │話譯文表) │
│ │ │祥(發話人│祥:嗯、嗯,好,OK。 │ │
│ │ │)(0000000│瑯:好。 │ │
│ │ │000) │ │ │
│ ├─────┼─────┼────────────────┼──────┤
│ │105年11月 │B財: │財:喂? │警二卷第24至│
│ │19日上午7 │林琪財(受 │祥:喂,財哥你起來沒。 │25頁。本院卷│
│ │時52分32秒│話人)(0000│財:蛤? │二第38頁反面│
│ │開始 │000000) │祥:我阿祥。 │至第39頁勘驗│
│ │ │A祥: │財:我、現在在醫院。 │筆錄。 │
│ │ │林永祥(發│祥:是喔。 │ │
│ │ │話人)(000│財:嘿、看醫生,人艱苦(不舒服)│ │
│ │ │0000000) │祥:姐呢? │ │
│ │ │ │財:蛤? │ │
│ │ │ │祥:姐也去喔? │ │
│ │ │ │財:姐喔、沒有,在睡覺,還在睡。│ │
│ │ │ │祥:是喔,我不知道。 │ │
│ │ │ │財:我回去洗澡,差不多。 │ │
│ │ │ │祥:嘿。 │ │
│ │ │ │財:我回去又順便去拿藥,去拿藥,│ │
│ │ │ │祥:會到幾點回去? │ │
│ │ │ │財:嘿啊、9點左右回去。 │ │
│ │ │ │祥:好、好、好,這樣我知道,好、│ │
│ │ │ │財:嗯、好。 │ │
│ │ │ │祥:好。 │ │
│ ├─────┼─────┼────────────────┼──────┤
│ │105年11月 │B瑯: │瑯:喂 │他1635卷第60│
│ │19日上午7 │羅仰瑯(受 │祥:喂…阿瑯。 │頁反面、61頁│
│ │時54分11秒│話人)(0000│瑯:嗯 │(林永祥、羅 │
│ │開始 │000000) │祥:你…可以等9點半嗎? │仰瑯、林琪財│
│ │ │A祥:林永 │瑯:你說甚麼? │通話譯文表) │
│ │ │祥(發話人│祥:9點半 │ │
│ │ │)(0000000│瑯:沒有辦法,我還要上班捏。 │ │
│ │ │000) │祥:對啊,我送過去啊。 │ │
│ │ │ │瑯:不要啦,公司老闆這些都在工廠│ │
│ │ │ │ 。 │ │
│ │ │ │祥:沒有…我跟你講,我要到…就是│ │
│ │ │ │ 說我要到的時候我會打電話給你│ │
│ │ │ │ 。 │ │
│ │ │ │瑯:為什麼要這樣子呢?是怎樣…有│ │
│ │ │ │ 事情還是怎樣? │ │
│ │ │ │祥:沒有啦,就是…沒有啦,我老哥│ │
│ │ │ │ ,嘿。 │ │
│ │ │ │瑯:我想說如果… │ │
│ │ │ │祥:沒有,我老哥在醫院,嘿 │ │
│ │ │ │瑯:沒有,我過去找你也可以啦,因│ │
│ │ │ │ 為我還要上班…這…這邊…。 │ │
│ │ │ │祥:我知道啦。 │ │
│ │ │ │瑯:不方便啦。 │ │
│ │ │ │祥:我知道…他不…ㄟ…好…我直接│ │
│ │ │ │ …好我在打看看,我在打另外一│ │
│ │ │ │ 個看看,嗯。 │ │
│ │ │ │瑯:好啦、好啦。 │ │
│ ├─────┼─────┼────────────────┼──────┤
│ │105年11月 │B瑯: │祥:喂 │他1635卷第60│
│ │19日上午8 │羅仰瑯(發 │瑯:沒有辦法的話,我找別人。 │頁正、反面( │
│ │時2分開始 │話人)(0000│祥:有啦、有啦。 │林永祥、羅仰│
│ │ │000000)A祥│瑯:那你現在在哪裡啦。 │瑯、林琪財通│
│ │ │:林永祥(│祥:我現在在…你到那個○○火車站│話譯文表) │
│ │ │受話人)( │ 那邊啦。 │ │
│ │ │0000000 │瑯:好,我現在快要到那個○○火車│ │
│ │ │000) │ 站了啦。 │ │
│ │ │ │祥:好,OK,好。 │ │
│ │ │ │瑯:好。 │ │
│ ├─────┼─────┼────────────────┼──────┤
│ │105年11月 │B財: │祥:我車牽到了(電話鈴聲持續響了│警二卷第24至│
│ │19日上午8 │林琪財(受 │ 響了約二聲),哦、有接了( │25頁。本院卷│
│ │時9分42秒 │話人)(0000│ 電話鈴聲持續響了一聲),有接│二第39頁勘驗│
│ │開始 │000000) │ 了(有人接起電話)。 │筆錄。 │
│ │ │A祥: │…………………………………………│ │
│ │ │林永祥(發│財:喂? │ │
│ │ │話人)(000│祥:財、財哥,你等一下。 │ │
│ │ │0000000) │財:嗯。 │ │
│ │ │ │祥:姐啊。 │ │
│ │ │ │女聲:嘿嘿。 │ │
│ │ │ │祥:大哥,他現在電話通了。 │ │
│ │ │ │祥:啊姐打給你、姐打給你、姐打給│ │
│ │ │ │財:好啊。 │ │
│ ├─────┼─────┼────────────────┼──────┤
│ │105年11月 │B財: │祥:我接(國語)、我要出給他2千 │警二卷第24至│
│ │19日上午8 │林琪財(受 │,你知道嗎。 │25頁。本院卷│
│ │時12分7秒 │話人)(0000│ (電話鈴聲持續響了約四、五聲│二第39頁正面│
│ │開始 │000000) │ 開始,有人接起電話) │至同頁反面勘│
│ │ │A祥: │…………………………………………│驗筆錄。 │
│ │ │林永祥(發│祥:喂。 │ │
│ │ │話人)(000│財:喂。 │ │
│ │ │0000000) │祥:財哥。 │ │
│ │ │ │財:嗯、嗯。 │ │
│ │ │ │祥:你回來、多久?現在人在外面這│ │
│ │ │ │ 邊等,這、嘿。 │ │
│ │ │ │財:很快,醫生來、我排第一個,現│ │
│ │ │ │ 在醫生還沒到啊。 │ │
│ │ │ │祥:對啊,現在人要上班啊,上班去│ │
│ │ │ │ 、人家要說他上班。 │ │
│ │ │ │財:我也是、我看一下馬上回去,我│ │
│ │ │ │ 也要去另外一間、另外一間晚一│ │
│ │ │ │ 點再去,我先處理你這個,好不│ │
│ │ │ │ 好、好不好? │ │
│ ├─────┼─────┼────────────────┼──────┤
│ │105年11月 │B瑯: │祥:喂,你在哪裡? │他1635卷第61│
│ │19日上午8 │羅仰瑯(受 │瑯:○○火車站啊。 │頁正、反面( │
│ │時15分13秒│話人)(0900│祥:蛤! │林永祥、羅仰│
│ │開始 │000000)A祥│瑯:○○站這邊啊。 │瑯、林琪財通│
│ │ │:林永祥(│祥:我跟你講,你往…你…就是往我│話譯文表) │
│ │ │發話人)( │ 這… │ │
│ │ │0000000 │瑯:蛤! │ │
│ │ │000) │祥:你往…就是我…往另一邊就是…│ │
│ │ │ │ 往…不是往○○…你現在往…頭│ │
│ │ │ │ 往○○嘛吼。 │ │
│ │ │ │瑯:對啊,車頭往○○啊。 │ │
│ │ │ │祥:嘿,你後退…你後退回來,你往│ │
│ │ │ │ 後面走。 │ │
│ │ │ │瑯:轉回去。 │ │
│ │ │ │祥:嘿…轉回去,○○這邊啊。 │ │
│ │ │ │瑯:○○路那邊喔。 │ │
│ │ │ │祥:嘿啊…你就往南…○○…你後面│ │
│ │ │ │ 不是十字路口。 │ │
│ │ │ │瑯:對啊。 │ │
│ │ │ │祥:紅綠燈彎進來…十字路口…往南│ │
│ │ │ │ 昌這邊。 │ │
│ │ │ │瑯:第一個…往○○路去然後往第一│ │
│ │ │ │ 個紅綠燈彎過去喔。 │ │
│ │ │ │祥:嘿啦,彎…就是往市區這邊啦。│ │
│ │ │ │瑯:彎過來市區這…往市區那邊彎過│ │
│ │ │ │ 去第一個紅綠燈,彎過去市區看│ │
│ │ │ │ 到…就看到了喔。 │ │
│ │ │ │祥:對、對…嘿、嘿。 │ │
│ │ │ │瑯:好啦、好啦。 │ │
│ │ │ │ …… │ │
├──┼─────┼─────┼────────────────┼──────┤
│2 │105年11月 │B財: │財:嘿。 │警二卷第25至│
│ │22日上午8 │林琪財(受 │祥:喂,你在哪?嘿啊。 │26頁。本院卷│
│ │時33分36秒│話人)(0000│財:我在外面要回來,要回到家了。│二第39頁反面│
│ │開始 │000000) │祥:嘿、你先等,我等下過去、蛤。│勘驗筆錄。 │
│ │ │A祥: │財:好。 │ │
│ │ │林永祥(發│祥:OK,嗯、嗯。 │ │
│ │ │話人)(000│ │ │
│ │ │0000000) │ │ │
│ ├─────┼─────┼────────────────┼──────┤
│ │105年11月 │B財: │(背景有音樂聲) │警二卷第25至│
│ │22日上午8 │林琪財(受 │祥:喂。 │26頁。本院卷│
│ │時58分26秒│話人)(0000│財:喂。 │二第39頁反面│
│ │開始 │000000) │祥:財哥。 │至40頁勘驗筆│
│ │ │A祥: │財:嘿。 │錄。 │
│ │ │林永祥(發│祥:差三天啦、差三天,我現在拿過│ │
│ │ │話人)(000│ 去。(通訊內容「差三天」的台│ │
│ │ │0000000) │ 語發音有可能是「十三天」) │ │
│ │ │ │財:蛤? │ │
│ │ │ │祥:差三天。 │ │
│ │ │ │財:好啦。 │ │
│ │ │ │祥:我現在馬上過去,馬上拿過去。│ │
│ │ │ │財:好啦。 │ │
│ │ │ │祥:現在、在半路,差三天喔。 │ │
│ │ │ │財:好啦。 │ │
│ │ │ │祥:好、好、好。 │ │
│ │ │ │財:好啦。 │ │
│ │ │ │祥:嗯、嗯、嗯。 │ │
│ ├─────┼─────┼────────────────┼──────┤
│ │105年11月 │B財: │財:喂。 │警二卷第25至│
│ │22日上午8 │林琪財(受 │祥:喂、財哥,在電梯。 │26頁。本院卷│
│ │時58分26秒│話人)(0000│財:好。 │二第40頁勘驗│
│ │開始 │000000) │ │筆錄。 │
│ │ │A祥: │ │ │
│ │ │林永祥(發│ │ │
│ │ │話人)(000│ │ │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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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1月 │B財: │財:喂。 │警二卷第27頁│
│ │24日20時7 │林琪財(受 │祥:喂、財哥,你、你現在麻煩你,│。本院卷二第│
│ │分26秒開始│話人)(0000│ 嘿、拿一天的工錢給我,現在馬│40頁正面至40│
│ │ │000000) │ 上下來,我在、馬上要到了,嘿│頁反面勘驗筆│
│ │ │A祥: │ 、現在、嘿。 │錄。 │
│ │ │林永祥(發│財:你誰? │ │
│ │ │話人)(000│祥:你、你的工錢我拿給你,一天的│ │
│ │ │0000000) │ 啦。 │ │
│ │ │ │財:喔。 │ │
│ │ │ │祥:嘿、你現在馬上拿過來。 │ │
│ │ │ │財:你要馬上下來喔,你馬上到喔?│ │
│ │ │ │祥:嘿、差不多、嘿,一分鐘,我現│ │
│ │ │ │ 去、嘿。 │ │
│ │ │ │財:喔、喔、喔。 │ │
│ │ │ │祥:好、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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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1月 │B財: │(電話鈴響數聲,接起電話) │警二卷第27至│
│ │25日16時17│林琪財(受 │女聲:那個兩。 │28頁。本院卷│
│ │分6秒開始 │話人)(0000│財:喂。 │二第40頁反面│
│ │ │000000) │祥:喂、財哥。 │至41頁勘驗筆│
│ │ │A祥: │財:嘿。 │錄。 │
│ │ │林永祥(發│祥:我阿祥、嘿。 │ │
│ │ │話人)(000│財:嘿。 │ │
│ │ │0000000) │祥:嘿,你那、你、你做的一天工錢│ │
│ │ │ │ 我要拿給你啊、嘿。 │ │
│ │ │ │財:什麼? │ │
│ │ │ │祥:工錢啊,一天的。 │ │
│ │ │ │財:嘿、嘿。 │ │
│ │ │ │祥:嘿、你現在、嘿。 │ │
│ │ │ │財:我馬上回去。 │ │
│ │ │ │祥:嘿,對、對、對,好。 │ │
│ │ │ │財:好、我回去。 │ │
│ │ │ │祥:好、好、好。 │ │
│ ├─────┼─────┼────────────────┼──────┤
│ │105年11月 │B財: │祥:喂、要到了、嘿。 │他1635卷第62│
│ │25日16時28│林琪財(受 │財:我沒有在家裡捏。 │頁反面(林永 │
│ │分9秒開始 │話人)(0000│祥:嘿、你在哪?。 │祥、羅仰瑯、│
│ │ │000000) │財:那個豆花店你知道嗎。 │林琪財通話譯│
│ │ │A祥: │祥:好、好、好、好,外面… │文表) │
│ │ │林永祥(發│財:豆花店。 │ │
│ │ │話人)(000│祥:我在紅綠燈這。 │ │
│ │ │0000000) │財:在紅綠燈。 │ │
│ │ │ │祥:嘿對。 │ │
│ │ │ │財:我在豆花店前面這個十字路口啊│ │
│ │ │ │ 。 │ │
│ │ │ │祥:OK,我知道,好。 │ │
│ │ │ │財: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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