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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琪財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軒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琪財、林立軒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琪財、林立軒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分別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3日以花院嶽刑庚106聲693字第010365號函及同院106年8月23日花院嶽刑庚106聲693字第010364號函限制其等出境、出海。
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上開被告林琪財、林立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論處被告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論處被告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非輕,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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