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訴,202,2018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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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力豪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力豪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力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23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7年3月10日即將屆滿,而本院於107年29 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本院於107 年3月1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即有期徒刑20年,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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