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義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義凱於偵查終結(即起訴書對外
-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法條: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 二、加減刑事由
- (一)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三)被告於本案雖曾供述毒品愷他命係向台北「阿亨」及花蓮「
- (四)再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 (四)原審關於沒收部分另敘明: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
-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沒收及定應執行亦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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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凱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義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張瀚中、薛弘祥、陳韶、薛慧萍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瀚中12 次、薛弘祥2次、陳韶1次、薛慧萍2次。
嗣經警對高義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張瀚中、薛弘祥、陳韶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張瀚中、薛弘祥、陳韶、薛慧萍偵查中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於105年1月11日、2月5日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聲請通訊監察,經原審審核後以105 年度聲監字第12號、聲監續字第21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於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檢察官因該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另涉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向原審法院陳報並經認可,有原審法院105年3月18日花院嶽刑祥105聲監可3字第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頁),檢察官並以被告涉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原審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經原審分別以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8、56、64、75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復於該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稽。
是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對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事前並經原審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另案部分亦經檢察官依法取得原審法院認可,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對於該譯文內容之真實並無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義凱於偵查終結(即起訴書對外表示)前具狀自白(詳後述),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瀚中、薛弘祥、陳韶警詢、偵查中,及薛慧萍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張瀚中部分證詞參警卷第298、301、302、303、318、319、321、322、324、326、327、343、347、351、352頁,偵卷一第63至68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1張瀚中證述之時間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時間;
薛弘祥部分證詞參警卷第266、267頁,偵卷一第90頁;
薛慧萍部分證詞參偵卷一第171 頁反面、172 頁正面;
陳韶部分證詞參警卷第219頁、220頁,偵卷一第155頁),復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2號、聲監續第21、38、56、64、75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389至391頁、第392至394頁、第395至397頁、第398至400頁、第401至403頁、第404至406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近年來因第三級毒品氾濫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查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執法更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被告於起訴移送原審訊問時自承:「我(過失致死案件)出獄後想要趕快賺錢賠償過失致死之賠款,所以才販賣愷他命」(原審卷第12頁正面),及原審第1 次準備程序時承認:「這17次交易都有取得毒品交易現金對價」(原審卷第44頁正面),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營利意圖,自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減刑事由
(一)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又檢察官偵查程序所指之偵查終結,係指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並須對外表示,並非專以製作起訴或不起訴書為認定之依據(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係於105年8月10日製作起訴書原本,書記官於同年月17日製作正本,同年月23日移送法院繫屬,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檢和平105偵2744字第16490號函可稽(偵卷二第240至243頁、原審卷第1頁),可知本案起訴書對外表示應在105年8月17 日書記官製作正本之後,則被告委由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代筆自白書並簽名後,於105年8月10日遞交檢察署之際,本案偵查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坦承犯罪之自白書屬偵查階段之自白,其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於本案雖曾供述毒品愷他命係向台北「阿亨」及花蓮「小黑」買的,也有與許志祥合資向彰化「胖虎」購買(偵卷二第225、236頁),於上訴移審本院時另稱:其手機內有藥頭的微信代號,其有將藥頭加入好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74頁反面)等語,但本院調取被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經交予被告開機輸入密碼搜尋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僅有被告所指微信軟體上暱稱「台北。
阿亨」、「天公阿子」之畫面,並無該人帳號及電話號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80頁),是以被告所提供之上游因無法特定人別,並無助於本案偵查。
另依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6日花檢和平105偵2744字第18956號函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或正犯(原審卷第39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10月3日吉警偵字第1050019581號函載:本案未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卷第59頁)各等語,堪認本件被告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考量毒品對國人健康之戕害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無視毒品之危害及國家為防堵毒品危害之嚴刑而仍為前揭犯行,且犯行多達17次,情節非輕,併其犯行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於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當無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期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⒈檢察官上訴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被告願對於檢察官偵辦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數罪上,自白承認犯行」等語。
然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均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與被告具狀陳稱之販賣安非他命無關,自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渠販賣之「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甚明。
況且,依被告之上開書狀內容觀之,毫無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果,如仍認被告係於偵查中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
⒉被告則上訴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移審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承犯行,復於原審第1 次審理程序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再於其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坦承犯行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減輕刑期之僥倖,仍應參酌被告於何階段坦承犯行及其行為為斷,而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刑度減讓為程度上差異考量。
惟被告在檢察官移審前,於105年8月10日由其委任律師代撰自白書表示對犯行之全部坦承,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被告發現上開自白書提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乙事,與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不符,故才否認上開自白書非其本意等情,並無推翻坦承犯行之意思,原審法院對此顯有誤會,請審酌被告於原審並無自白反覆不一之情,且有真誠悔意,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⒈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所涉犯者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無疑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而檢察官於105年8月4日最後1次偵訊被告之時,被告雖仍否認本案犯行,惟被告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當庭表示:「之後我會再與高義凱溝通,庭後補呈書狀」,有該次筆錄記載可稽(偵卷二第236頁反面),嗣後曾泰源律師代筆自白書,於同年月10 日確認被告自白意願,並交予被告於自白書上簽名後,同日遞狀至檢察署(參偵卷二第238 頁刑事陳報狀上之收件章),查被告當時並無其他毒品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堪認被告上開簽名之自白書係針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
參依被告所述:「我在偵查時有心要自白,但當時的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律見時有建議我時間上可能有問題,所以先幫我擬了一份自白書,當時我沒有看清楚上面是記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律師拿到看守所給我簽名的,我自己也沒有看清楚律師寫的是安非他命,我有跟律師說我是販賣愷他命,我知道自白書是要自白販賣毒品的犯行,但我內容沒有看清楚。」
(本院卷第47頁正面、原審卷第180 頁正面),及曾泰源律師於原審陳明:「自白書內容均為我所書寫,被告僅簽名,被告本身確實有要自白的意思」、「(我當初誤繕,寫成甲基安非他命,就被告本件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是針對本案犯行自白」(原審卷第44頁)等語,可見上開被告辯護人代筆之自白書上毒品「安非他命」係顯然之誤載,應不影響被告於偵查終結(起訴書對外表示)前欲自白本案犯行之效力,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
⒉另查,被告確實於警偵詢否認本案犯行,之後於偵查終結前委由辯護人具狀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接而於105年8月23日起訴移送原審訊問及同年9 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繼之於原審105年10月31日第1次審理程序陳明「自白書中是第二級毒品,不是我的意思」(原審卷第85頁反面),同日延長羈押訊問時改稱「我承認有交付愷他命,但我否認有販賣之情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有各該次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確有供述反覆之情,原審以此為被告刑度減讓之考量(如後述),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被告所指誤會之情。
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佈,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本案販賣毒品對象有4 人、次數多達17次,依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本件販賣犯行並非邊緣角色等犯罪情節,其實際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製作起訴書惟未對外表示前,方由被告辯護人代筆交予其簽名而自白本案犯行(偵卷二第238至239頁),並於起訴移送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於原審105年10月31日第1 次審判程序延長羈押訊問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再於105年11月7日自白狀載稱僅係「幫忙調毒品」(原審卷第142 頁)等供詞反覆情形,就被告坦承犯行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減輕刑期之僥倖,應參酌被告於何階段坦承犯行及其行為為斷,而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刑度減讓為程度上差異之考量。
復審酌被告陳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鋁門窗工作,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女友在外租屋居住,負擔租金7,000 元,女友賣衣服收入不穩,但薪水共同使用,每月另給予母親約5,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度,已敘明科刑審酌之標準,核無輕重失衡之情,本院應予尊重。
再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均為同一之罪名,侵害法益相同,各罪間關聯性大,及被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暨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無違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原審關於沒收部分另敘明: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
認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第3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將扣案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17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業由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後入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上開宣告沒收,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者,均屬正當。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沒收及定應執行亦均堪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通訊監│使用行動電│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及數量 │察譯文│話號碼 │(新臺幣)│ │ │
├──┼───┼──────┼───────┼────┼───┼─────┼─────┼─────┼──────────┤
│ 1 │張瀚中│105年2月25日│花蓮縣花蓮市花│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11時58分│蓮高級工業職業│包、重量│編號1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學校前 │不詳 │ │ │ │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 │ │ │ │ │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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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瀚中│105年3月20日│花蓮縣花蓮市府│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6 時36分│前路之統冠超市│包、重量│編號2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前 │不詳 │ │ │ │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 │ │ │ │ │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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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瀚中│105年3月22日│花蓮縣花蓮市國│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下午1 時43分│聯五路「金銀島│包、重量│編號3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遊藝場」前 │不詳 │ │ │ │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 │ │ │ │ │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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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瀚中│105年3月24日│花蓮縣花蓮市花│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6 時41分│蓮高級工業職業│包、重量│編號4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學校前 │不詳 │ │ │ │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 │ │ │ │ │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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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瀚中│105年4 月1日│花蓮縣花蓮市美│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7 時17分│崙飯店前 │包、重量│編號5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 │不詳 │ │ │ │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 │ │ │ │ │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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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瀚中│105年5 月2日│花蓮縣花蓮市國│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下午1 時33分│聯五路「金銀島│包、重量│編號6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遊藝場」對面之│不詳 │ │ │ │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大樓前 │ │ │ │ │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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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瀚中│105年5 月4日│花蓮縣花蓮市國│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8 時47分│聯五路「金銀島│包、重量│編號7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遊藝場」對面之│不詳 │ │ │ │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大樓前 │ │ │ │ │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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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瀚中│105年5 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國│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8 時42分│聯五路「金銀島│包、重量│編號8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遊藝場」對面之│不詳 │ │ │ │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大樓前 │ │ │ │ │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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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瀚中│105年5 月9日│花蓮縣○○鄉○│愷他命 2│附表二│0000000000│於左列時間│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午10時57分│○路上○○○房│包、重量│編號9 │ │高義凱先行│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起訴書及│屋對面之檳榔攤│不詳 │ │ │交付愷他命│條第3 項販│年貳月,扣案供犯罪所│
│ │ │原判決均記載│(原判決漏載○│ │ │ │,同年月晚│賣第三級毒│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為高義凱收取│○○房屋對面,│ │ │ │間7 時47分│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價款之晚間7 │應由本院補充)│ │ │ │張瀚中始交│ │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時47分許,應│ │ │ │ │付價金2,00│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予更正) │ │ │ │ │0 元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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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瀚中│105年5月18日│花蓮縣花蓮市凱│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於左列時間│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午10時36分│頓汽車旅館旁 │包、重量│編號10│ │高義凱先行│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 │不詳 │ │ │交付愷他命│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 │ │ │ │,同年月19│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日凌晨張瀚│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中始交付價│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款1,000元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依張瀚中│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偵訊筆錄補│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充如上)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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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瀚中│105年5月20日│花蓮縣花蓮市凱│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張瀚中先於│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10時33分│頓汽車旅館旁 │包、重量│編號11│ │○○市○○│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張瀚中警│ │不詳 │ │ │路給付價金│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偵訊筆錄所載│ │ │ │ │1,000元, │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犯罪時間與通│ │ │ │ │高義凱方於│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訊監察譯文不│ │ │ │ │左列時地交│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符,應更正如│ │ │ │ │付愷他命(│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上) │ │ │ │ │依張瀚中偵│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訊筆錄補充│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如上)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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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瀚中│105年5月28日│花蓮縣花蓮市凱│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6 時28分│頓汽車旅館旁 │包、重量│編號12│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 │不詳 │ │ │ │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 │ │ │ │ │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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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薛弘祥│105年3月25日│花蓮縣花蓮市○│愷他命數│附表二│0000000000│3,000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午5 時34分│○○街之○○超│量不詳、│編號13│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商前 │重量不詳│ │ │ │條第3 項販│年肆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 │ │ │ │賣第三級毒│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14 │薛弘祥│105年3月25日│花蓮縣花蓮市國│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午6 時40分│聯五路「金銀島│包、重量│編號14│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遊藝場」附近 │不詳 │ │ │ │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 │ │ │ │ │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15 │薛慧萍│105年2月24日│花蓮縣花蓮市「│愷他命 1│附表編│0000000000│700 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間10時57分│好樂迪KTV」前 │包、重量│號15 │ │(薛慧萍偵│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 │不詳 │ │ │查中證稱購│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 │ │ │ │買700或800│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元愷他命,│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為有利於被│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告之700元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認定之) │ │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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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薛慧萍│105年3 月4日│花蓮縣花蓮市「│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2,000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凌晨2 時38分│好樂迪KTV」前 │包、重量│編號16│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 │不詳 │ │ │ │條第3 項販│年貳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 │ │ │ │賣第三級毒│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17 │陳 韶│105年6 月6日│花蓮縣○○市○│愷他命 1│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高義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凌晨4 時16分│○○街00號 │包、重量│編號17│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 │不詳 │ │ │ │條第3 項販│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 │ │ │ │ │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品罪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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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者 │ 通話內容譯文 │ 卷證出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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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2月25日│A:高義凱 │B:你人在哪裡 │警卷第355頁 │
│ │22時19分37秒│ (0000000000)│A:我在和平路這邊 │ │
│ │ │ │B:你有辦法來找我嗎 │ │
│ │ │B:張瀚中 │A:你在哪裡 │ │
│ │ │ (發話人) │B:花工這邊,我剛人在 │ │
│ │ │ (0000000000)│ 外面打給你回來,我 │ │
│ │ │ │ 媽就不肯我出去 │ │
│ │ │ │A:花工那裡 │ │
│ │ │ │B:花工大門口 │ │
│ │ │ │A:跟上次一樣 │ │
│ │ │ │B:你來再講 │ │
│ ├──────┼───────┼───────────┼──────┤
│ │105年2月25日│A:高義凱 │B:我說你可以來找我嗎 │警卷第355頁 │
│ │23時34分26秒│ (0000000000)│A:花工等一下過去 │ │
│ │ │ │B:你大概甚麼時候,我 │ │
│ │ │B:張瀚中 │ 跟他講一下 │ │
│ │ │ (發話人) │A:我現在人在南濱 │ │
│ │ │ (0000000000)│B:現在你要過來麻煩 │ │
│ │ │ │A:我剛好會順路過去 │ │
│ │ │ │B:我跟講叫他等一下 │ │
│ │ │ │A:現在人是在你那邊 │ │
│ │ │ │B:對呀,在我家附近我 │ │
│ │ │ │ 叫他等一下 │ │
│ │ │ │A:好 │ │
│ ├──────┼───────┼───────────┼──────┤
│ │105年2月25日│A:高義凱 │A:快到了,在花工門口 │警卷第355頁 │
│ │23時58分32秒│ (發話人) │ 還是怎樣 │ │
│ │ │ (0000000000)│B: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B:張瀚中 │ │ │
│ │ │ (0000000000)│ │ │
├──┼──────┼───────┼───────────┼──────┤
│ 2 │105年3月20日│A:高義凱 │B:「志高」 │警卷第356至 │
│ │17時3分50秒 │ (0000000000)│A:你是 │第357頁 │
│ │ │ │B:「饅頭」啦,你現在 │ │
│ │ │B:張瀚中 │ 有沒有空 │ │
│ │ │ (發話人) │A:我現在在新城這邊 │ │
│ │ │ (0000000000)│B:我跟你約六點見面好 │ │
│ │ │ │ 不好,我有跟老闆講 │ │
│ │ │ │ 二十一、二號回不來 │ │
│ │ │ │ ,我先跟你處理好了 │ │
│ │ │ │ ,我先跟借資,跟你 │ │
│ │ │ │ 正常一點,以後要商 │ │
│ │ │ │ 量要隔個一、二天妳 │ │
│ │ │ │ 會讓我方便,有,我 │ │
│ │ │ │ 就跟你處理,這樣大 │ │
│ │ │ │ 家比較輕鬆 │ │
│ │ │ │A:你六點到國聯OK嗎 │ │
│ │ │ │B:我在美崙沒有車你在 │ │
│ │ │ │ 新城你回來會經過美 │ │
│ │ │ │ 崙 │ │
│ │ │ │A:我想一下,我差不多 │ │
│ │ │ │ 要回去了 │ │
│ │ │ │B:差不多要回來了,還 │ │
│ │ │ │ 有一個小時,看要不 │ │
│ │ │ │ 要跑一趟,我很有誠 │ │
│ │ │ │ 意處理,好不好 │ │
│ │ │ │A:你再講一次 │ │
│ │ │ │B:等一下我們六點見個 │ │
│ │ │ │ 面 │ │
│ │ │ │A:我說你剛前面講的 │ │
│ │ │ │B:我說我提早拿到錢, │ │
│ │ │ │ 我想趕快跟你處理, │ │
│ │ │ │ 我怕我二十一號沒回 │ │
│ │ │ │ 來,你又以為我把你 │ │
│ │ │ │ 裝肖為,因為我前二 │ │
│ │ │ │ 次都沒有跟你準時嗎 │ │
│ │ │ │ ,我本來跟你講二十 │ │
│ │ │ │ 二,我提早拿到錢跟 │ │
│ │ │ │ 你處理,也不用過那 │ │
│ │ │ │ 麼多天 │ │
│ │ │ │A:我想一下 │ │
│ │ │ │B:我怕我二十一號沒有 │ │
│ │ │ │ 回來,我把你裝肖為 │ │
│ │ │ │ ,我提早拿給你就拿 │ │
│ │ │ │ 給你 │ │
│ │ │ │A:我想說我順路過去 │ │
│ │ │ │B:可是我六點才拿到錢 │ │
│ │ │ │ ,還是你六點在哪裡 │ │
│ │ │ │ 不要離太遠,我沒有 │ │
│ │ │ │ 車呀 │ │
│ │ │ │A:因為我剛從宜蘭回來 │ │
│ │ │ │B:我順便問你一下,跟 │ │
│ │ │ │ 你聊的事情可以嗎, │ │
│ │ │ │ 你等一下OK嗎,吃火 │ │
│ │ │ │ 鍋你記不記得 │ │
│ │ │ │A:知道 │ │
│ │ │ │B:你OK嗎 │ │
│ │ │ │A:我本來要打電話問一 │ │
│ │ │ │ 下呢 │ │
│ │ │ │B:不方便喔 │ │
│ │ │ │A:應該是OK啦 │ │
│ │ │ │B:你就順便幫我帶一下 │ │
│ │ │ │ 「資料」,你聽得懂 │ │
│ │ │ │ 意思嗎 │ │
│ │ │ │A:我知道 │ │
│ │ │ │B:順便帶一下「資料」 │ │
│ │ │ │ 「一樣」這樣子 │ │
│ │ │ │A:照原來的「版路」這 │ │
│ │ │ │ 樣子 │ │
│ │ │ │B:原來的「版路」,就 │ │
│ │ │ │ 上次跟你講的這樣子 │ │
│ │ │ │A:我知道 │ │
│ │ │ │B:OK啦喔,不會說失望 │ │
│ │ │ │ 啦 │ │
│ │ │ │A:就上一次「原版的」 │ │
│ │ │ │B:「原版的」的OK順便 │ │
│ │ │ │ 然後我們一樣約花工 │ │
│ │ │ │A:花工 │ │
│ │ │ │B:好不好 │ │
│ │ │ │A:OK │ │
│ │ │ │B:我們六點花工聯絡 │ │
│ ├──────┼───────┼───────────┼──────┤
│ │105年3月20日│A:高義凱 │B:你在哪 │警卷第357頁 │
│ │18時6分40秒 │ (0000000000)│A:你現在那邊好了 │ │
│ │ │ │B:OK呀 │ │
│ │ │B:張瀚中 │A:你那邊OK等我一下, │ │
│ │ │ (發話人) │ 我先去找人 │ │
│ │ │ (0000000000)│B:你大概甚麼時候,我 │ │
│ │ │ │ 比較好跟人家講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跟 │ │
│ │ │ │ 人家連絡一下 │ │
│ │ │ │B:好 │ │
│ ├──────┼───────┼───────────┼──────┤
│ │105年3月20日│A:高義凱 │A:我差不多十五分鐘到 │警卷第358頁 │
│ │18時8分28秒 │ (發話人) │ 那邊 │ │
│ │ │ (0000000000)│B:我約二十分過去,你 │ │
│ │ │ │ 快到呼我一下,我會 │ │
│ │ │B:張瀚中 │ 掛掉給你,我會直接 │ │
│ │ │ (0000000000)│ 過去,因為我媽在旁 │ │
│ │ │ │ 邊 │ │
│ │ │ │A:你那邊很小聲 │ │
│ │ │ │B:我說你等一下要到的 │ │
│ │ │ │ 時候,你呼我一通, │ │
│ │ │ │ 我會把你掛掉,我會 │ │
│ │ │ │ 直接去 │ │
│ │ │ │A:你說在哪裡 │ │
│ │ │ │B:花工門口 │ │
│ │ │ │A:好啦 │ │
│ ├──────┼───────┼───────────┼──────┤
│ │105年3月20日│A:高義凱 │B:要過去了嗎 │警卷第358頁 │
│ │18時24分20秒│ (0000000000)│A:要過去了 │ │
│ │ │ │B:你現在大概在哪裡 │ │
│ │ │B:張瀚中 │A:我在三十米路了 │ │
│ │ │ (發話人) │B:我跟你講你知道「統 │ │
│ │ │ (0000000000)│ 冠」嗎 │ │
│ │ │ │A:靠近哪裡 │ │
│ │ │ │B:榮民之家那邊「統冠 │ │
│ │ │ │ 」 │ │
│ │ │ │A:加油站過去 │ │
│ │ │ │B:海星再過來不是有一 │ │
│ │ │ │ 間統冠超商,會經過 │ │
│ │ │ │ 復興國小過來一間統 │ │
│ │ │ │ 冠這邊等 │ │
│ │ │ │A:好 │ │
│ ├──────┼───────┼───────────┼──────┤
│ │105年3月20日│A:高義凱 │B:下大雨 │警卷第358頁 │
│ │18時36分25秒│ (0000000000)│A:快到了 │ │
│ │ │ │B:好 │ │
│ │ │B:張瀚中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3 │105年3月22日│A:高義凱 │B:你人在哪,你有沒有 │警卷第358頁 │
│ │12時22分10秒│ (0000000000)│ 在忙 │ │
│ │ │ │A:沒有 │ │
│ │ │B:張瀚中 │B:過去找你 │ │
│ │ │ (發話人) │A:我先跟人家連絡一下 │ │
│ │ │ (0000000000)│B:我等你電話 │ │
│ ├──────┼───────┼───────────┼──────┤
│ │105年3月22日│A:高義凱 │A:0K,你過來找我呀 │警卷第358頁 │
│ │13時25分56秒│ (發話人) │B :在哪裡 │ │
│ │ │ (0000000000)│A:○○金銀島,○○○ │ │
│ │ │ │ 路一個很大的廣場 │ │
│ │ │B:張瀚中 │B :金銀島 │ │
│ │ │ (0000000000)│A:之前的玫瑰人生,我 │ │
│ │ │ │ 先找人,「照舊」還 │ │
│ │ │ │ 是怎樣 │ │
│ │ │ │B:嗯,我大概五分鐘 │ │
│ ├──────┼───────┼───────────┼──────┤
│ │105年3月22日│A:高義凱 │B:我到了 │警卷第359頁 │
│ │13時35分56秒│ (0000000000)│A:你在樓下等我一下 │ │
│ │ │ │B:好 │ │
│ │ │B:張瀚中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 │105年3月22日│A:高義凱 │A:你在哪裏 │警卷第359頁 │
│ │13時43分11秒│ (發話人) │B:我在你對面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B:張瀚中 │ │ │
│ │ │ (0000000000)│ │ │
├──┼──────┼───────┼───────────┼──────┤
│ 4 │105年3月24日│A:高義凱 │B:你在哪裏 │警卷第360頁 │
│ │18時41分1秒 │ (0000000000)│A:一樣 │ │
│ │ │ │B:你等一下要不要出門 │ │
│ │ │B:張瀚中 │ 呀 │ │
│ │ │ (發話人) │A :怎麼了 │ │
│ │ │ (0000000000)│B:你晚一點跟我來拿好 │ │
│ │ │ │ 不好,我感冒頭很痛 │ │
│ │ │ │ ,我OK,你繞過來這 │ │
│ │ │ │ 邊跟我講一下我拿過 │ │
│ │ │ │ 去給你 │ │
│ │ │ │A:一樣花工那邊 │ │
│ │ │ │B:嘿 │ │
├──┼──────┼───────┼───────────┼──────┤
│ 5 │105年4 月1日│A:高義凱 │B:我們約上次「統冠」 │警卷第361頁 │
│ │18時43分4秒 │ (0000000000)│A:我七點會到那邊 │ │
│ │ │ │B:好 │ │
│ │ │B:張瀚中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 │105年4 月1日│A:高義凱 │B:你還在忙嗎,我老闆 │警卷第362頁 │
│ │19時12分21秒│ (0000000000)│ 打來唸了 │ │
│ │ │ │A:現在我已經在美崙飯 │ │
│ │ │B:張瀚中 │ 店等他下來 │ │
│ │ │ (發話人) │B:好 │ │
│ │ │ (0000000000)│A:我在等他下來我在催 │ │
│ │ │ │ 他了 │ │
│ │ │ │B:好 │ │
│ ├──────┼───────┼───────────┼──────┤
│ │105年4 月1日│A:高義凱 │A:還是你直接來美崙大 │警卷第362頁 │
│ │19時17分57秒│ (發話人) │ 飯店 │ │
│ │ │ (0000000000)│B:門口,好 │ │
│ │ │ │ │ │
│ │ │B:張瀚中 │ │ │
│ │ │ (0000000000)│ │ │
│ ├──────┼───────┼───────────┼──────┤
│ │105年4月2日 │A:高義凱 │B:我下班要過去了 │警卷第362頁 │
│ │16時26分3秒 │ (0000000000)│A:好 │ │
│ │ │ │ │ │
│ │ │B:張瀚中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 │105年4月2日 │A:高義凱 │B:到了 │警卷第362頁 │
│ │16時58分28秒│ (0000000000)│A:嗯 │ │
│ │ │ │ │ │
│ │ │B:張瀚中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 6 │105年5 月2日│A:高義凱 │B:我現在過去我今天半 │警卷第368頁 │
│ │12時56分57秒│ (0000000000)│ 天,差不多我在南埔 │ │
│ │ │ │ 加油站 │ │
│ │ │B:張瀚中 │A:你現在在南埔加油站 │ │
│ │ │ (發話人) │B:很快就到了,等一下 │ │
│ │ │ (0000000000)│ 我也要去國聯簽到領 │ │
│ │ │ │ 錢 │ │
│ │ │ │A:好 │ │
│ │ │ │ │ │
│ ├──────┼───────┼───────────┼──────┤
│ │105年5 月2日│A:高義凱 │B:樓下 │警卷第369頁 │
│ │13時33分56秒│ (0000000000)│A:快到了等我一下 │ │
│ │ │ │ │ │
│ │ │B:張瀚中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7 │105年5 月4日│A:高義凱 │B:你在哪裡,可以過去 │警卷第369頁 │
│ │19時45分48秒│ (0000000000)│ 找你嗎 │ │
│ │ │ │A:要等一下 │ │
│ │ │B:張瀚中 │B:晚一點打給你 │ │
│ │ │ (發話人) │A:我剛知道「35」啦 │ │
│ │ │ (0000000000)│B:我二十分左右打給你 │ │
│ │ │ │A:你們先聯絡看一下 │ │
│ │ │ │B:我等一下跟你說 │ │
│ │ │ │A:好 │ │
│ ├──────┼───────┼───────────┼──────┤
│ │105年5 月4日│A:高義凱 │B:哪時候可以過去找你 │警卷第370頁 │
│ │20時5分10秒 │ (0000000000)│A:這樣子他們接受嗎 │ │
│ │ │ │B:應該是一樣啦,因為 │ │
│ │ │B:張瀚中 │ 那是跟昨天「一樣的 │ │
│ │ │ (發話人) │ 」 │ │
│ │ │ (0000000000)│A:甚麼東西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A:找我要搞清楚 │ │
│ │ │ │B:你給我一分鐘我問 │ │
│ │ │ │A:好 │ │
│ ├──────┼───────┼───────────┼──────┤
│ │105年5 月4日│A:高義凱 │B:你「那個」是「一樣 │警卷第370頁 │
│ │20時7分8秒 │ (0000000000)│ 」的嗎,還是有換 │ │
│ │ │ │A:他們說有換 │ │
│ │ │B:張瀚中 │B:他說要跟「原本」一 │ │
│ │ │ (發話人) │ 樣 │ │
│ │ │ (0000000000)│A:所以你要拿「三千」 │ │
│ │ │ │ 給我就對了 │ │
│ │ │ │B:對 │ │
│ │ │ │A:我先聯絡一下 │ │
│ │ │ │B:我洗個澡 │ │
│ ├──────┼───────┼───────────┼──────┤
│ │105年5 月4日│A:高義凱 │A:如果確定我會叫他過 │警卷第370頁 │
│ │20時24分10秒│ (發話人) │ 來 │ │
│ │ │ (0000000000)│B:確定 │ │
│ │ │ │A:確定我現在叫他過來 │ │
│ │ │B:張瀚中 │B:好 │ │
│ │ │ (0000000000)│ │ │
│ ├──────┼───────┼───────────┼──────┤
│ │105年5 月4日│A:高義凱 │A:你過來呀 │警卷第370頁 │
│ │20時33分32秒│ (發話人) │B:好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B:張瀚中 │ │ │
│ │ │ (0000000000)│ │ │
│ ├──────┼───────┼───────────┼──────┤
│ │105年5 月4日│A:高義凱 │B:下來 │警卷第370頁 │
│ │20時47分52秒│ (0000000000)│A:好 │ │
│ │ │ │ │ │
│ │ │B:張瀚中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8 │105年5 月7日│A:高義凱 │A:你不是打給我 │警卷第371頁 │
│ │17時33分12秒│ (發話人) │B:我在樓下超久的 │ │
│ │ │ (0000000000)│A:不多打幾通 │ │
│ │ │ │B:你把我切掉,我以為 │ │
│ │ │B:張瀚中 │ 你在忙 │ │
│ │ │ (0000000000)│A:我哪有 │ │
│ │ │ │B:你在哪 │ │
│ │ │ │A:我後面有回你,在家 │ │
│ │ │ │ 裡 │ │
│ │ │ │B:有事情再跟你說 │ │
│ ├──────┼───────┼───────────┼──────┤
│ │105年5 月7日│A:高義凱 │A:他來找我了 │警卷第371頁 │
│ │18時35分41秒│ (發話人) │B:你在哪裡 │ │
│ │ │ (0000000000)│A:我現在要回家 │ │
│ │ │ │B:等一下打給你 │ │
│ │ │B:張瀚中 │A:好 │ │
│ │ │ (0000000000)│ │ │
│ ├──────┼───────┼───────────┼──────┤
│ │105年5 月7日│A:高義凱 │A:等一下我在大便 │警卷第371頁 │
│ │20時42分53秒│ (0000000000)│B:好 │ │
│ │ │ │ │ │
│ │ │B:張瀚中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9 │105年5 月9日│A:高義凱 │B:睡著了 │警卷第373頁 │
│ │19時39分7秒 │ (發話人) │A:廢話累ㄟ │ │
│ │ │ (0000000000)│B:我在樓下我回頭,你 │ │
│ │ │ │ 不要再睡著,我三到 │ │
│ │ │B:張瀚中 │ 五分鐘就到 │ │
│ │ │ (0000000000)│A:好 │ │
│ ├──────┼───────┼───────────┼──────┤
│ │105年5 月9日│A:高義凱 │B:你下來一下我馬上就 │警卷第373頁 │
│ │19時40分47秒│ (0000000000)│ 到 │ │
│ │ │ │A:快點 │ │
│ │ │B:張瀚中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 │105年5 月9日│A:高義凱 │B:沒辦法按怎麼坐電梯 │警卷第374頁 │
│ │19時47分42秒│ (0000000000)│A:自己先走下去 │ │
│ │ │ │B:好,拜拜 │ │
│ │ │B:張瀚中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10 │105年5月18日│A:高義凱 │B:你在家 │警卷第378頁 │
│ │10時22分7秒 │ (發話人) │A:嗯 │ │
│ │ │ (0000000000)│B:過去找你 │ │
│ │ │ │ │ │
│ │ │B:張瀚中 │ │ │
│ │ │ (0000000000)│ │ │
│ ├──────┼───────┼───────────┼──────┤
│ │105年5月18日│A:高義凱 │B:到了 │警卷第379頁 │
│ │10時36分41秒│ (0000000000)│A:嗯 │ │
│ │ │ │ │ │
│ │ │B:張瀚中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11 │105年5月20日│A:高義凱 │B:你有空嗎 │警卷第380頁 │
│ │15時4分4秒 │ (0000000000)│A:沒空,你不是還要拿 │ │
│ │ │ │ 「錢」過來是不是 │ │
│ │ │B:張瀚中 │B:我知道呀等一下打給 │ │
│ │ │ (發話人) │ 你 │ │
│ │ │ (0000000000 │ │ │
│ ├──────┼───────┼───────────┼──────┤
│ │105年5月20日│A:高義凱 │A:你那邊直接跟我清掉 │警卷第381頁 │
│ │21時40分27秒│ (0000000000)│ 還是怎樣 │ │
│ │ │ │B:他的,我的要到禮拜 │ │
│ │ │B:張瀚中 │ 一,他的已經好了 │ │
│ │ │ (發話人)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0000000000 │ │ │
│ ├──────┼───────┼───────────┼──────┤
│ │105年5月20日│A:高義凱 │B:現在過去找你有沒有 │警卷第381頁 │
│ │21時50分58秒│ (0000000000)│ 空 │ │
│ │ │ │A:現在「這個」你要先 │ │
│ │ │B:張瀚中 │ 要給人家「錢」 │ │
│ │ │ (發話人) │B:我還沒有拿到 │ │
│ │ │ (0000000000 │A:你先聽我講,我找的 │ │
│ │ │ │ 「這個」,講白他跟我│ │
│ │ │ │ 不認識 │ │
│ │ │ │B:可以嗎 │ │
│ │ │ │A:他就是要「現金」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105年5月20日│A:高義凱 │B:我先過去找他,再馬 │警卷第381頁 │
│ │21時57分36秒│ (0000000000)│ 上過去找你 │ │
│ │ │ │A:OK呀,我先跟他聯絡 │ │
│ │ │B:張瀚中 │ ,你找他會多久 │ │
│ │ │ (發話人) │B:你說我現在先到你那 │ │
│ │ │ (0000000000 │ 邊嗎 │ │
│ │ │ │A:你現在過去找他有多 │ │
│ │ │ │ 久 │ │
│ │ │ │B:旁邊而已 │ │
│ │ │ │A:你家附近 │ │
│ │ │ │B:嘿呀 │ │
│ │ │ │A:等於你找完他看你在 │ │
│ │ │ │ 哪裡,我也要過去找 │ │
│ │ │ │ 他 │ │
│ │ │ │B:好,五分鐘打給你 │ │
│ │ │ │A:你待會是拿「四千」 │ │
│ │ │ │B:對 │ │
│ ├──────┼───────┼───────────┼──────┤
│ │105年5月20日│A:高義凱 │B:那邊 │警卷第381頁 │
│ │22時3分4秒 │ (0000000000)│A:我跟他聯絡一下 │ │
│ │ │ │B:我慢慢騎過去 │ │
│ │ │B:張瀚中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
│ │105年5月20日│A:高義凱 │B:到了 │警卷第381頁 │
│ │22時20分15秒│ (0000000000)│A:到哪裡 │ │
│ │ │ │B:林森路 │ │
│ │ │B:張瀚中 │A:你在那邊等一下,他 │ │
│ │ │ (發話人) │ 叫我等一下 │ │
│ │ │ (0000000000 │B:好 │ │
│ ├──────┼───────┼───────────┼──────┤
│ │105年5月20日│A:高義凱 │A:你在哪裡 │警卷第382頁 │
│ │22時33分34秒│ (發話人) │B:我在林森路的超商門 │ │
│ │ │ (0000000000)│ 口 │ │
│ │ │ │A:等一下我過去拿「錢 │ │
│ │ │B:張瀚中 │ 」,拿完「錢」之後│ │
│ │ │ (0000000000)│ 你到我家等我 │ │
│ │ │ │B:好啦 │ │
├──┼──────┼───────┼───────────┼──────┤
│ 12 │105年5月28日│A:高義凱 │B:你找我 │警卷第384頁 │
│ │13時24分47秒│ (0000000000)│A:本來過去要找我朋友 │ │
│ │ │ │ ,看你們要不要一起 │ │
│ │ │B:張瀚中 │B:OK可是我在上班呢, │ │
│ │ │ (發話人) │ 我在壽豐,我大概要 │ │
│ │ │ (0000000000)│ 六點到六點半才會到 │ │
│ │ │ │ 市區,我以為你在忙 │ │
│ │ │ │ 不好意思找你 │ │
│ │ │ │A:你們幾個一起加,還 │ │
│ │ │ │ 是怎樣 │ │
│ │ │ │B:他今天沒有跟我在一 │ │
│ │ │ │ 起呢,他是有問我最 │ │
│ │ │ │ 近在家裡很忙,後面 │ │
│ │ │ │ 都沒有空,昨天有問 │ │
│ │ │ │ 我,我今天跟他分開 │ │
│ │ │ │ ,我今天做比較近, │ │
│ │ │ │ 他做比較遠,你是好 │ │
│ │ │ │ 了 │ │
│ │ │ │A:那時候剛好要去找我 │ │
│ │ │ │ 朋友,你沒打電話回 │ │
│ │ │ │ 來,我打電話過去 │ │
│ │ │ │B:到時候在忙不好意思 │ │
│ │ │ │ 過去,你現在呢 │ │
│ │ │ │A:看你要找他嗎 │ │
│ │ │ │B:有換嗎 │ │
│ │ │ │A:上次找你的有呀 │ │
│ │ │ │B:你等我二分鐘,我打 │ │
│ │ │ │ 電話給他回我的意思 │ │
│ │ │ │ ,他晚一點回來交代 │ │
│ │ │ │ 我,還是一樣,他比 │ │
│ │ │ │ 較遠兩三天才會回來 │ │
│ │ │ │ ,我先問 │ │
│ │ │ │A:你先問他 │ │
│ │ │ │B:你等我一分鐘 │ │
│ ├──────┼───────┼───────────┼──────┤
│ │105年5月28日│A:高義凱 │B:他說要禮拜二下午三 │警卷第384頁 │
│ │16時38分53秒│ (0000000000)│ 點才會回來,因為明 │ │
│ │ │ │ 天禮拜天休息,要禮 │ │
│ │ │B:張瀚中 │ 拜二才會回來,我等 │ │
│ │ │ (發話人) │ 一下換一換也要下去 │ │
│ │ │ (0000000000)│ 找他 │ │
│ │ │ │A:他那邊沒辦法先領嗎 │ │
│ │ │ │B:沒辦法,前幾天下雨 │ │
│ │ │ │A:隔天也可以接受,隔 │ │
│ │ │ │ 天跟他講也OK │ │
│ │ │ │B:隔天「一半」呢,我 │ │
│ │ │ │ 「一半」是有能力處 │ │
│ │ │ │ 理,「二千」我就沒 │ │
│ │ │ │ 辦法,看你可以我就 │ │
│ │ │ │ 先幫他處理,可是我 │ │
│ │ │ │ 沒那麼多呀 │ │
│ │ │ │A:待會是你要馬上幫他 │ │
│ │ │ │ 處理還是怎樣 │ │
│ │ │ │B:沒有我一定要明天, │ │
│ │ │ │ 我中午可以去找你, │ │
│ │ │ │ 我就算沒辦法去找你 │ │
│ │ │ │ 也是五點去找你,你 │ │
│ │ │ │ 知道我的時間不是中 │ │
│ │ │ │ 午就五點 │ │
│ │ │ │A:明天你拿多少給我 │ │
│ │ │ │B:「一千」 │ │
│ │ │ │A:是喔 │ │
│ │ │ │B:還是你給他方便,先 │ │
│ │ │ │ 拿「一千」還你 │ │
│ │ │ │A:我想一下 │ │
│ │ │ │B:好 │ │
│ ├──────┼───────┼───────────┼──────┤
│ │105年5月28日│A:高義凱 │B:我下班了 │警卷第385頁 │
│ │17時50分46秒│ (0000000000)│A:看你先過來找我 │ │
│ │ │ │B:你在哪裡 │ │
│ │ │B:張瀚中 │A:後站那邊 │ │
│ │ │ (發話人) │B:好 │ │
│ │ │ (0000000000)│ │ │
│ ├──────┼───────┼───────────┼──────┤
│ │105年5月28日│A:高義凱 │B:到了 │警卷第385頁 │
│ │18時28分44秒│ (0000000000)│A:好 │ │
│ │ │ │ │ │
│ │ │B:張瀚中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13 │105年3月25日│A:高義凱 │B:你可以來我家一下嗎 │警卷第273頁 │
│ │凌晨5 時1 分│ (0000000000)│A:怎麼說,你要叫我幫 │ │
│ │54秒 │ │ 你聯絡人喔 │ │
│ │ │B:薛弘祥 │B:不是 │ │
│ │ │ (發話人) │A:不然 │ │
│ │ │ (0000000000)│B:你知道的 │ │
│ │ │ │A:我聯絡看看 │ │
│ │ │ │B:我在7-11等你 │ │
│ ├──────┼───────┼───────────┼──────┤
│ │105年3月25日│A:高義凱 │B:有嗎 │警卷第273頁 │
│ │凌晨5 時18分│ (0000000000)│A:十分鐘到 │ │
│ │32秒 │ │B:十分鐘到你帶「3」來│ │
│ │ │B:薛弘祥 │A:啊 │ │
│ │ │ (發話人) │B:你帶「3」來 │ │
│ │ │ (0000000000)│ │ │
│ ├──────┼───────┼───────────┼──────┤
│ │105年3月25日│A:高義凱 │B:你到哪裡了 │警卷第273頁 │
│ │凌晨5 時34分│ (0000000000)│A:到了 │ │
│ │33秒 │ │B:你有沒有看到一個高 │ │
│ │ │B:薛弘祥 │ 高帥帥男的就他 │ │
│ │ │ (發話人) │A:穿黑色外套的 │ │
│ │ │ (0000000000)│B:嘿 │ │
│ │ │ │A:0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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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3月25日│A:高義凱 │B:你在你家下來一下好 │警卷第274頁 │
│ │上午6 時16分│ (0000000000)│ 不好 │ │
│ │45秒 │ │A:睡覺 │ │
│ │ │B:薛弘祥 │B:快點下來一下 │ │
│ │ │ (發話人) │A:幹嗎 │ │
│ │ │ (0000000000)│B:最後一次 │ │
│ │ │ │A:要哥哥連絡你 │ │
│ │ │ │B:看你朋友在哪裡去找 │ │
│ │ │ │ 他 │ │
│ │ │ │A:「照舊」還是怎樣 │ │
│ │ │ │B:「1」,「香煙」 │ │
│ │ │ │A:我看我這邊剩多少, │ │
│ │ │ │ 等一下打給你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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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3月25日│A:高義凱 │A:你在樓下 │警卷第274頁 │
│ │上午6 時27分│ (發話人) │B:我現在國聯五路上 │ │
│ │36秒 │ (0000000000)│A:多久會到 │ │
│ │ │ │B:大概十分鐘 │ │
│ │ │B:薛弘祥 │A:到了跟我講吧 │ │
│ │ │ (0000000000)│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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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3月25日│A:高義凱 │B:我到了 │警卷第274頁 │
│ │上午6 時39分│ (0000000000)│A:嗯 │ │
│ │26秒 │ │ │ │
│ │ │B:薛弘祥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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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2月24日│A:高義凱 │B:你在國聯嗎 │警卷第288頁 │
│ │22時52分56秒│ (0000000000)│A:對呀 │ │
│ │ │ │B:我去找你 │ │
│ │ │B:薛慧萍 │A:OK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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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2月24日│A:高義凱 │B:「一樣」嗎 │警卷第288頁 │
│ │22時54分12秒│ (0000000000)│A:「一樣」 │ │
│ │ │ │B:「一樣」幫我拿到好 │ │
│ │ │B:薛慧萍 │ 樂迪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 │105年2月24日│A:高義凱 │B:門口 │警卷第288頁 │
│ │22時57分37秒│ (0000000000)│A:嗯 │ │
│ │ │ │ │ │
│ │ │B:薛慧萍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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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3 月4日│A:高義凱 │B:你在國聯嗎 │警卷第289頁 │
│ │凌晨2 時27分│ (0000000000)│A:我人在軒轅15 │ │
│ │48秒 │ │B:你可以來好樂迪一下 │ │
│ │ │B:薛慧萍 │ 嗎 │ │
│ │ │ (發話人) │A:嗯 │ │
│ │ │ (0000000000)│B:「一樣喔」 │ │
│ │ │ │A:好 │ │
│ │ │ │B:203 │ │
│ │ │ │A:我快到你下來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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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3 月4日│A:高義凱 │A:下來呀 │警卷第289頁 │
│ │凌晨2 時31分│ (發話人) │B:好 │ │
│ │47秒 │ (0000000000)│ │ │
│ │ │ │ │ │
│ │ │B:薛慧萍 │ │ │
│ │ │ (0000000000)│ │ │
│ ├──────┼───────┼───────────┼──────┤
│ │105年3 月4日│A:高義凱 │B:我沒看到你 │警卷第289頁 │
│ │凌晨2 時32分│ (0000000000)│A:轉個彎就到了 │ │
│ │43秒 │ │B:好,拜 │ │
│ │ │B:薛慧萍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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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3 月4日│A:高義凱 │B:怎樣 │警卷第289頁 │
│ │凌晨2 時38分│ (發話人) │A:還是你要再叫 │ │
│ │45秒 │ (0000000000)│B:等一下,先這樣,不 │ │
│ │ │ │ 夠再跟你講 │ │
│ │ │B:薛慧萍 │A:好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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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6 月6日│A:高義凱 │B:你在哪裡 │警卷第245頁 │
│ │凌晨4 時10分│ (0000000000)│A:我在「公司」 │ │
│ │42秒 │ │B:我有點口渴,可以幫 │ │
│ │ │B:陳韶 │ 我買「一包飲料」嗎 │ │
│ │ │ (發話人) │ ,「一杯飲料」 │ │
│ │ │ (0000000000)│A:我問一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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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6 月6日│A:高義凱 │B:有人要幫我送「飲料 │警卷第245頁 │
│ │凌晨4 時16分│ (0000000000)│ 」嗎 │ │
│ │4 秒 │ │A:重點要等人家電話 │ │
│ │ │B:陳韶 │B:還很久 │ │
│ │ │ (發話人) │A:我還沒有問 │ │
│ │ │ (0000000000)│B:宿醉要喝「飲料」, │ │
│ │ │ │ 所以要等很久 │ │
│ │ │ │A:還沒有人回我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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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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