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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87、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宇建自民國102年間起任職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技士,負責督導、承辦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住宅污水管道納管工程審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余維蕭(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維樵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於承接並施作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工程後,必須代業主申請並取得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住宅污水管道納管工程合格證,始得以工程業已竣工,向業主請領全額施作費用。
詎陳宇建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余維蕭希望代為申請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住宅污水管道納管工程合格證能儘速核發,俾向業主請領全額施作費用之心理,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先針對維樵工程行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刁難文件不齊,拖延審查進度,藉以暗示余維蕭交付賄款,方能儘速順利進行審查,迨余維蕭邀約陳宇建在花蓮縣○○市○○路○○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場見面,雙方達成協議由余維蕭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賄款,作為維樵工程行申請案件儘速順利進行審查之對價後,余維蕭遂依前揭協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陳宇建,並由陳宇建收受,而陳宇建則儘速進行審查維樵工程行之申請案件。
惟自104年2月間起,余維蕭因未再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陳宇建竟承前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4年4月間起,再以前開方式刁難維樵工程行代業主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容公司)、富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佳事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事達公司)所申請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設施自行改管工程案件,余維蕭為求上開申請案件能儘速順利進行審查並取得上開工程案件之合格證,持續與陳宇建聯繫溝通,並依前揭協議,先於如附表三所示104年5月間某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紙,由陳宇建收受,然因該紙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陳宇建於同年6月24日退還予余維蕭,改要求交付現金,余維蕭再於如附表三所示104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均在遠東百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場,各交付現金10,000元予陳宇建收受。
嗣於104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余維蕭在上開美食廣場交付現金10,000元予陳宇建,並由陳宇建收受後,2人為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並扣得陳宇建當日及前1日所收受、花用剩餘之賄款合計19,400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前往陳宇建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住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陳宇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陳宇建復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餘賄款125,600元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放棄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6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上開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東機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行賄人余維蕭於東機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就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任職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技士,負責督導、承辦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住宅污水管道納管工程審查等業務,且就維樵工程行代業主福容公司、富利公司、佳事達公司所申請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設施自行改管工程案件,被告於收件後儘速初審通過上陳等節,亦與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張世佳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吻合;
就如附表一所示維樵工程行所申請之案件、前揭維樵工程行代業主福容公司、富利公司、佳事達公司所申請之案件,均由被告經手承辦審查乙情,亦有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2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3月所經手之維樵工程行申請案一覽表及相關資料、維樵工程行代業主福容公司、富利公司、佳事達公司申請案相關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80至194頁)、被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6月25日承辦公文查詢資料(見調查卷第3至53頁)等各1份在卷可佐;
就余維蕭於104年5月間某日交付被告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亦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1紙(票號:CA0000000號、發票人:張月貞、背書人:維樵工程行、發票日:104年7月30日、金額11,200元,見他字卷第58頁)附卷可稽;
就被告要求余維蕭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乙情,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維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之通聯紀錄(見調查卷第57至73頁)、渠2人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溝通之簡訊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3至57頁)等各1份存卷可證;
另有被告遭調查官逮獲時,當場查扣之19,400元賄款(見他字卷第75、79、80頁)、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收賄款125,600元(見104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57、58頁)、調查官在被告住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等扣案為憑(見他字卷第7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自102年起任職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技士,負責督導、承辦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住宅污水管道納管工程審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其於調查、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余維蕭、張世佳等證人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當無疑義。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他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經受賄人予以收受,且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屬成立;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樂捐或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賄賂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尤非所問。
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而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65、3778、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負責承辦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住宅污水管道納管工程審查等業務,業如前述;
證人余維蕭於調查及偵訊時均證稱:因於103年9月間,維樵工程行之申請案件屢遭被告刁難,故伊主動邀約被告在遠東百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場見面,詢問被告是否需金錢上之幫忙,維樵工程行之申請案件方會較為順利審查,被告未回答,伊即提出每月給20,000元,被告全程未說話,「僅點頭」,意指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1、62頁),繼稱:伊於104年2月後未再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予被告,於同年4月間,維樵工程行代業主福容公司、富利公司、佳事達公司之申請案件,又遭被告刁難退件,伊與被告見面及電話簡訊聯繫後,請被告將上開申請案件審查上陳,並允諾被告所要求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被告表示同意,嗣被告於同年6月23日將上開申請案件上陳科長批核,伊即於同年月24、25日各交付賄款1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50至52頁、第63至67頁);
而被告於調查時供承:於103年9月間,余維蕭送交伊審查之申請案件較多,希望伊「能快一點辦理」,並邀約伊在遠東百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場見面,表示他想與伊交個朋友,希望伊「能加速審理他送審之案件」,他願每月給伊20,000元答謝,伊同意後,便每月收受余維蕭所交付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續謂:余維蕭於104年2月未再依前揭協議交付款項時,伊即以口頭及簡訊斥責他不再依約交錢,不夠朋友、說話不算話、一直都在騙伊,而余維蕭於同年4月8日所送上開申請案件,伊全卷退回要求補件,嗣余維蕭再於同年6月5、8日送件,伊即於同年月24日一起審核通過上陳科長,余維蕭見伊將上開申請案件上陳科長後,即於同日下午、翌日下午,均在遠東百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場各交付10,000元予伊等語(見同上卷第48至50頁);
參以顯示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供余維蕭匯付款項、余維蕭因業主追問申請案件而詢問被告審查進度、被告表示「公文騎縫章已蓋好了」、被告諷喻余維蕭未依約付款、余維蕭反應「案件全退回了」而要求見面商談等情之前揭簡訊對話紀錄1份等等事證,足徵廠商余維蕭係因維樵工程行所申請之案件遭被告刁難文件不齊、拖延審查進度,為求能儘速順利進行審查通過,方與被告協議而按月交付賄款,嗣因未依約交付賄款,又遭退件,再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予被告,申請案方初審通過上陳科長等情,亦見廠商余維蕭交付予被告收受之賄款145,000元,係屬被告承辦審查維樵工程行如附表一所示及上開申請案件等職務上行為之代價無誤,是被告對其職務上行為與要求、期約、收受上揭賄款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且為被告所明知,至臻明灼。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均在同一地點,就其所承辦審查維樵工程行代業主之申請案件,先後收受廠商余維蕭所交付之賄賂多次,共計145,000元,係基於其與廠商余維蕭之每月交付20,000元之賄款作為維樵工程行申請案件儘速順利進行審查之對價等前揭協議,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減刑事由: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並就所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辯稱係向余維蕭之借款等語,然被告於調查時即已供明:余維蕭於103年9月間邀約伊在遠東百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場見面,希望伊「能加速審理他送審之案件」,願每月給伊20,000元答謝,伊同意後,便每月收受余維蕭所交付之款項,嗣余維蕭於104年2月未再依前揭協議交付款項時,伊即以口頭及簡訊斥責他不再依約交錢,不夠朋友、說話不算話、一直都在騙伊,而余維蕭於104年4月8日所送上開申請案件,伊全卷退回要求補件,嗣余維蕭再於同年6月5、8日送件,伊即於同年月24日一起審核通過上陳科長,余維蕭見伊將上開申請案件上陳科長後,即於同日下午、翌日下午,均在遠東百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場各交付10,000元予伊等語,均如前述,又於檢察官104年7月21日偵訊時供認: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止,每月收受余維蕭所交付之20,000元賄款,103年12月間收受45,000元,共計125,000元,於104年6月間共收受余維蕭所交付之20,000元賄款,上開收受賄款地點均在遠東百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場,而伊收受上開賄款,係因維樵工程行之申請案件為伊承辦,余維蕭要給伊「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除就所收受之賄款145,000元坦承不諱外,亦就所收受之財物與其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重要構成要件,已然自白,而無故意否認或隱瞞之情,復已自動繳交除調查官當場查扣19,400元外之125,600元等上揭所得財物,而經檢察官查扣在案(見他字卷第75頁,104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57、58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雖辯護人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屬情節輕微,且每次犯罪所得均在50,000元以下,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至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7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
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
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亦應合併計算之,並無所謂平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衡諸其係藉由刁難文件不齊、拖延審查進度,而暗示要求廠商余維蕭交付賄款,於廠商余維蕭瞭解其意後,而提出每月交付20,000元之賄款,作為維樵工程行申請案件儘速順利進行審查之對價後,雙方達成協議,而由廠商余維蕭按月交付賄款,其則儘速進行審查維樵工程行所申請之案件,嗣於廠商余維蕭未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時,藉故刁難退件,諷喻及要求廠商余維蕭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致廠商余維蕭再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其貪污之手段、型態,已屬惡劣,戕害吏治之程度非輕,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微,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而其本案所為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接續犯,依前揭說明,其犯罪所得經合併計算為145,000元,已逾50,000元,是其所為顯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作之辯護,即非可採。
⒊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技士,負責督導、承辦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住宅污水管道納管工程審查等業務,竟未能恪守本分、廉潔自持,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所承辦申請案件廠商交付之賄賂,影響社會風氣、斲傷公務執行之誠正及公務員之廉潔,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嘉惠體壇學子及偏鄉兒童之事蹟(見原審卷第54至62頁)及尚無前科執行紀錄(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3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要求、期約及收賄之動機及目的,利用送件廠商希望儘速順利審查通過之心理而要求、期約及收賄之手段,收受賄賂之期間非短及所收受之賄賂金額為145,000元,所得非微,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認錯,並於偵查中主動繳交除調查官當場查扣賄款外之其他所得財物之良好態度、大專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未婚且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詳予敘明將被告併褫奪公權4年及依新法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賄賂145,000元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等情(詳參原判決理由第11至14頁)。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已屬從輕,惟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謂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諭較輕之刑度,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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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期 │申請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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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2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莊敬段│
│ │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吉興段│
│ │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慈安段│
│ │000-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福安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3年9月15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鄉○○○○街00號污│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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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6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仁禮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3年9月23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鄉○○路000號污水 │
│ │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1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
│ │000-0、000-0、00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
│ │水納管。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000、000、│
│ │000、000號污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2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鎮○街00號污水自│
│ │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6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000號污 │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7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慈惠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0號污 │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號污水 │
│ │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13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0巷000號│
│ │污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0巷000號│
│ │污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20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污│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污│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30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
│ │0段0-00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
│ │0段0-00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3年11月6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000巷00、 │
│ │00、00號3戶污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污│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1月12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鄉○○○○街00號污│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1月13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查驗花蓮縣花蓮市國風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查驗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
│ │0段000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3年12月2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福祥段│
│ │000-0、000-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 │
│ │管。 │
├───────┼──────────────────┤
│103年12月9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裕民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3年12月24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林森段│
│ │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3年12月26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國風段│
│ │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4年1月5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查驗花蓮縣吉安鄉慈安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查驗花蓮縣吉安鄉仁廉段│
│ │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4年1月6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查驗花蓮縣花蓮市莊敬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4年1月8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號污水│
│ │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4年1月15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4年1月16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段│
│ │00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4年1月19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查驗花蓮縣吉安鄉慈安段│
│ │000-0、000地號新建築用戶雨污水分流查│
│ │驗申請。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0號污 │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4年1月21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附表二:
┌───────┬──────────┬───────┐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103年9月12日後│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 │20,000元 │
│某日 │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地 │ │
│ │下街美食廣場 │ │
├───────┼──────────┼───────┤
│103年10月某日 │同上 │20,000元 │
├───────┼──────────┼───────┤
│103年11月某日 │同上 │20,000元 │
├───────┼──────────┼───────┤
│103年12月某2日│同上 │各交付20,000元│
│ │ │及25,000元,合│
│ │ │計45,000元。 │
├───────┼──────────┼───────┤
│104年1月某日 │同上 │20,000元 │
└───────┴──────────┴───────┘
附表三: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104年5月間某日│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 │000號花蓮地區水資 │社支票(票號:CA│
│ │源回收中心外 │0000000號、發票 │
│ │ │人:張月貞、背書│
│ │ │人:維樵工程行、│
│ │ │發票日:104年7月│
│ │ │30日、面額:11, │
│ │ │200元),然因該 │
│ │ │紙支票為禁止背書│
│ │ │轉讓,陳宇建於同│
│ │ │年6月24日將該支 │
│ │ │票退還余維蕭,改│
│ │ │要求交付現金10, │
│ │ │000元。 │
├───────┼─────────┼────────┤
│104年6月24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10,000元 │
│下午2時許 │000號遠東百貨公司 │ │
│ │地下街美食廣場 │ │
├───────┼─────────┼────────┤
│104年6月25日下│同上 │10,000元 │
│午1時30分許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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