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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漢文(下稱被告)上訴略以:施用毒品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被告雖有毒品成癮性,但對家庭觀念深,又子女年幼,望從輕量刑,酌減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讓被告提早返家照顧家庭子女。
另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即自承犯罪,並配合採尿、製作筆錄,接受法律裁罰,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據此,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之有罪判決,應記載:⑴刑法第51條第1項、⑵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⑶應適用之法條、⑷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⑸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又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則原審於踐行簡式審判序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製作判決,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記載,內容包括:⑴被告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前案紀錄、⑵被告自首之事實、⑶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⑷被告所犯法條、⑸本案有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等,作為本案判決之附件,洵屬有據。
是被告以原審法院未依自首減刑,指摘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容有誤會。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尚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至於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家中有年幼子女需其提早返家照顧等語,惟被告先前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甚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多次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其行為時非不能體認(預見)本案觸法科刑之情形,卻未遠離毒害,難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情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據上,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理由表示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已敘明如前;
另被告以其態度良好及需照顧家庭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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