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參、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撤銷改判部分:
- 一、論罪部分:
-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
-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於本院106年12月8日準備
- 三、罪數之認定:
- 四、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
- (二)原判決就如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係認定「
- (三)又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係認「被
- (四)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及定應執行
- 四、科刑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 (二)本件沒收部分如下:
- 參、駁回上訴部分:
- 一、量刑標準:
- 二、量刑之裁量、拘束及違法之判斷:
- 三、經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10、13、14、16至21之罪
- 肆、因被告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5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合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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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昕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6、2612、2613、3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昕犯如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說明不在如其附表編號9所示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沈昕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
沈昕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9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5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外,其餘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及其附表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撤銷改判部分外,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包含基於營利意圖之要件部分;
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74頁背面、第178頁),理由部分除後述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同意本件供述證據部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論罪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於本院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劉建發打電話給我,真的有點距離,他也沒辦法過來找我,我就打電話給我綽號「鳳梨」的朋友,跟他說我朋友在瑞穗火車站,請他過去收錢跟交付海洛因,收了錢之後再給我,之後「鳳梨」亦有將收到的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78頁),核與證人劉建發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210頁至215頁背面)。
足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立於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一為共同販賣,一為單獨販賣,犯罪型態亦不同,顯見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且與其餘上訴駁回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罪名、對象均不同,時間、地點亦截然可分,亦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制度設計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旨在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要件分析:①須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2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第247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05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第63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明知毒品而販賣,進而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與不知毒品,依第三人指示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在罪責主觀性上顯有不同,後者屬不知情之犯罪工具,難認構成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有無營利之意圖、是否明知毒品為交付,乃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上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未予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減刑之情形:又「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9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12日警詢中,就除了如附表編號14這次外,你是否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建發之問題?業已答稱:還有另一次是我叫朋友綽號叫鳳梨的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給劉建發,交易多少錢我不清楚,也是在瑞穗火車站前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則被告雖未明確陳述價金為何,然已陳明有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嗣於103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事先製作,將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毒品種類予以表列之「販賣毒品一覽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第138、139頁),詢問以「你之前所承認的販賣毒品案,是否如上開一覽表所示?」,則僅針對該一覽表編號11、12劉雲貴部分否認犯罪(見103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第137頁)。
從而檢察官之問題既已事先將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5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及數量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除共同正犯部分外),予以表列加以詢問,被告僅需回答「是」、「否」即可,則被告既未否認該部分犯行,參酌辯明權之精神,自應可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係自白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五、論罪科刑、(三)所示(見原判決第12頁)。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售金額僅1千元、數量非鉅及獲利甚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相對於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坦承犯行,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認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尚有未合。
(二)原判決就如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係認定「至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5所示價金,因據劉建發之證詞可知其將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全數交由另一男子即被告之共犯取走,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又別無證據證明該男子將收得之價金分交若干與被告,尚難憑空斷定被告就該部分價金有何處分權限,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然於其附表編號15又諭知「未扣案之左列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按指0000-000000號)及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金(按指1千元)均沒收」,主文與理由矛盾,亦有未恰。
(三)又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係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法條競合擇一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是時雖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如事實欄、附表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所用,有同上譯文可證,然被告否認門號及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現時向友人借名申辦行動電話,或借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情形亦非乏見,既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故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惟按電信公司附帶行動電話機具通話必要之SIM卡於租用時交付租用人,且於終止門號使用權時電信公司亦不再收回,SIM卡歸屬電話機具持有人所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以簡春花(按為被告之婆婆)之名義申裝(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57頁),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手機是我的,SIM卡是用簡春花的名義去申請交給我使用的,實際上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從而該門號SIM卡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遽認該門號及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仍有未合。
(四)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科刑,並執行完畢(原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42號、103年度花簡字第44號、103年度訴字第224號;
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正值青壯之年,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等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而前開部分交易之對象為一人,價金為1千元,數量為1包;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及8歲,先前從事採金針、苦茶子等工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2、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3、修正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依其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
;
此外復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另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4項)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修正: (1)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第3項修正前為「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修正後改列為第2項為、「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並刪除第2項之規定。
(2)修正理由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
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
(3)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另犯罪所得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
(二)本件沒收部分如下: 1、「依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0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065號、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人有將前開犯罪所得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自屬被告實際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聯絡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使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1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3、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聯絡附表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使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屬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9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雖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3、14、16至21之罪刑部分亦提起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惟:
一、量刑標準: 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
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
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
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
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
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
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之裁量、拘束及違法之判斷: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面言之,若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10、13、14、16至21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8、13、14、16至21經依法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後,上開各罪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藥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轉讓禁藥,加速此等毒品、禁藥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衍生吸毒者為獲取購毒資金而犯罪之虞,使服用禁藥者耽溺更深;
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不同、數量分有多寡、所得價金亦高低有別,且分別有坦承、否認者,即犯後面對刑責之態度有所不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甚至均接近減輕後法定最輕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從而被告空泛以量刑過重為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3、14、16至21之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就理由欄業已說明被告所為如其附表編號9、10之所為,係犯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然於其附表編號9、10主文欄則記載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顯係誤載,爰予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10主刑及沒收欄所示,附此敘明。
肆、因被告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5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駁回上訴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
│編號│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持用│主刑及沒收欄 │
│ │ │ │ │數量、價│門號 │ │
│ │ │ │ │金 │ │ │
│ │ │ │ │ │ │ │
├──┼──┼────┼─────┼────┼────┼─────────┤
│ 1 │吳青│102年7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芬 │22日21時│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3分許 │000巷00號 │1包,10 │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 │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吳青│102年7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芬 │24日20時│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53分許 │000巷00號 │1 包,1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 │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余安│102年4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平 │6日21時 │鄉○○村○│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55分許 │○路00巷00│2 包,2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 │號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余安│102年4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平 │22日16時│里鎮○○路│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51分、17│000巷00號 │1 包,10│及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時40分許│前 │00元 │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000000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余安│102年4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平 │26日16時│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17分、19│000巷00號 │2 包,20│及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時43分許│前 │00元 │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000000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余安│102年8月│花蓮縣玉里│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平 │5日20時 │鎮中華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36分、20│000巷00號 │2 包,2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時51分許│前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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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潘子│102年7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萱 │26日23時│鎮○○里酸│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6分許 │橋83號 │1 包,1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 │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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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潘子│102年8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萱 │4日17時 │鎮○○里松│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壹│
│ │ │9分許 │浦00號 │1 公克1 │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 │ │包,35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元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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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余安│102 年4 │花蓮縣○○│轉讓微量│0000- │沈昕犯修正前藥事法│
│ │平 │月17日10│鎮○○路 │甲基安非│000000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時30分、│240巷14號 │他命與余│ │轉讓禁藥罪罪,處有│
│ │ │14時57分│ │安平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許 │ │ │ │之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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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潘子│102年7月│花蓮縣○○│轉讓微量│0000 │沈昕犯修正前藥事法│
│ │萱 │30日13時│鎮○○里酸│甲基安非│-000000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40分許 │柑00號 │他命與潘│ │轉讓禁藥罪罪,處有│
│ │ │ │ │子萱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 │ │ │之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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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雲│102年9月│花蓮縣○○│販賣甲基│ │沈昕無罪 │
│ │貴 │底某日 │鎮○○路一│安非他命│ │ │
│ │ │ │段0號(鄧 │1 包,5 │ │ │
│ │ │ │學財住處)│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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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劉雲│102年10 │花蓮縣○○│販賣甲基│ │沈昕無罪 │
│ │貴 │月初某日│鎮○○路一│安非他命│ │ │
│ │ │ │段0號(鄧 │1 包,10│ │ │
│ │ │ │學財住處)│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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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小│102年5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英 │7 日15時│鎮玉里榮民│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41分、18│醫院門口 │1 包,1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時27分許│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於同日│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18時30分│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許交易)│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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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劉建│103年1月│花蓮縣瑞穗│販賣海洛│ │沈昕販賣第一級毒品│
│ │發 │28日晚間│鄉瑞穗火車│因1 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站 │1000元 │ │月,未扣案之左二列│
│ │ │ │ │ │ │犯罪所得之價金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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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劉建│103年1月│花蓮縣瑞穗│販賣海洛│0000 │沈昕共同販賣第一級│
│ │發 │30日21時│鄉瑞穗火車│因1 包,│-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站 │1000元 │ │年玖月,未扣案之左│
│ │ │ │ │ │ │列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壹張)及 │
│ │ │ │ │ │ │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
│ │ │ │ │ │ │金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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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謝華│102年底 │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安 │某日 │鎮○○路一│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段0號(鄧 │1 包,1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 │學財住處)│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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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徐長│102年4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緒 │26日17時│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48分、19│006巷00號 │1 包,1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時58分許│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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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徐長│102年5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緒 │3 日19時│鄉○○村明│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15分、34│德路00巷00│1 包,2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分許 │號(詹仁貴│00元(嗣│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住處) │於102 年│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5 月6 日│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18時33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許,沈昕│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使用右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門號行動│ │ │
│ │ │ │ │電話與徐│ │ │
│ │ │ │ │長緒聯絡│ │ │
│ │ │ │ │前積欠之│ │ │
│ │ │ │ │價金,徐│ │ │
│ │ │ │ │長緒則於│ │ │
│ │ │ │ │翌日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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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徐長│102年7月│花蓮縣○○│販賣甲基│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緒 │19日某時│鎮○○里酸│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00號 │1 包,12│ │月,未扣案之左二列│
│ │ │ │ │00元(嗣│ │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
│ │ │ │ │於102 年│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7 月22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6時3 分│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沈昕│ │ │
│ │ │ │ │使0976 │ │ │
│ │ │ │ │-212955 │ │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話與徐長│ │ │
│ │ │ │ │緒聯絡前│ │ │
│ │ │ │ │積欠之價│ │ │
│ │ │ │ │金,並於│ │ │
│ │ │ │ │同日向徐│ │ │
│ │ │ │ │長緒收取│ │ │
│ │ │ │ │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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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徐長│102年8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緒 │2 日4 時│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42分、7 │000巷00號 │1 包,2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時1 分、│旁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3分許(│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同日上午│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8 時許交│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易)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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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徐長│102年8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緒 │4 日12時│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39分、、│000巷00號 │2 包,2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52分、 │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3時57分│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15時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57分、16│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時11分、│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3分許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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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昕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6、2612、2613、320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0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昕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13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即先後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貳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雲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沈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8 、13、16至18、20至21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對象聯絡後,便於通話後未久,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對象(毒品價金、數量均詳各該編號交易欄);
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長緒(毒品價金、數量均詳各該編號交易欄);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海洛因與劉建發;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沈昕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建發聯絡確認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及地點後,沈昕即推由該成年男子,於其與劉建發通話後未久,前往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海洛因出售交付劉建發,並由該男子向劉建發收取價金;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對象聯絡後,便於通話後未久,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先後轉讓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對象。
嗣經警對其使用如附表所示各門號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劉建發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曾否向被告購買毒品,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同;且就被告於
103年1月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與被告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前接受警方調查時之答覆內容等節,均表示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
甚且稱向甚多人購買毒品,時間已久,不想回憶;
可認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且由該證人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消逝乙節,可知其先前於警詢中陳述,顯是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所為,尚未因記憶減弱或另有所顧慮之思想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初時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不致受到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介入;
且其先前陳述時,與其講述內容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並未在場,其可單獨面對詢問員警而對之坦然陳述,事後則可能因對於被告有所顧忌,因而不願在被告面前作不利之證詞,故為迴護;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劉建發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且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無就此為釋明,而其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有罪部分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末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雲貴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至10、13、16至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青芬、余安平、潘子萱、吳小英、謝華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建發之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劉建發,並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建發聯絡;
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惟查,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建發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示經整理被告先前陳述而製作之販賣毒品一覽表,詢問所承認販賣毒品犯行是否如該一覽表所示,經被告答稱:並未承認劉雲貴之部分,僅見過劉雲貴1 次等語,可知其就該一覽表中除販賣毒品與劉雲貴之部分外,其餘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爭執,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見偵卷四第37頁),核之該一覽表包含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建發之事實(見偵卷第36頁背面),右頁即為被告就該一覽表為確認之簽名,足見其當時就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建發之事實均坦白在案,另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最終翻異前詞,然仍曾經就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建發之事實自白在案,苟非確有其事,豈會於案經起訴後,無端自白該次犯行,且其自白內容又竟能恰與證人劉建發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透過友人得知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故曾先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2 次,在103 年1月30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前,另有1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金額與103 年1 月30日相同,均是1000元,此次於約103 年1 月28日晚上,在瑞穗火車站前,由被告本人與伊交易等語均相符合,顯然其自白堪予採信;
況因本案起訴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劉建發乙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直陳起訴販賣毒品之對象向伊購買毒品之來源有陳○合、陳○華、陳○凱、林○強等人(因偵查不公開,暫不揭露全名),第一級毒品係向陳○合取得,其餘來源及陳○合均曾出售第二級毒品與伊等語,苟其未曾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劉建發,因本案被告其餘犯行均與第一級毒品無涉,當不會無端陳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
復經核諸後列其與劉建發於103 年1 月30日之對話譯文,其2 人等均曾承認「一樣啊」是雙方欲進行海洛因交易之對話,即應是指雙方在103 年1 月30日對話前,另曾進行海洛因交易,方會於103 年1 月30日對話時逕稱「一樣啊」,寓有比照前次交易處理之意,雙方默契就即將進行交易之地點、標的、價金或數量等相關事宜,均擬依前次交易狀況而進行此次交易,方會於其等對話中表示「一樣啊」之後,就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金均無庸提及,此對照被告先後2 次販賣海洛因與劉建發之地點、數量、價金均相同,適得窺知一斑,參以劉建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之前曾與沈明立一起在瑞穗火車站跟被告見過面,譯文對話中被告回答之意是指約在相同地點見面等語,愈徵劉建發所述其於103 年1 月30日與被告電話聯絡之前,已先曾於103 年1 月28日晚上,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 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層自白其於103 年1 月28日晚上,在瑞穗火車站,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劉建發,相互符合,均堪憑信。
而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建發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後列譯文是劉建發撥打電話與伊向伊購買海洛因之對話,「一樣啊」指毒品,電話對話後有交易成功,地點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火車站前,劉建發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伊購得0.1 公克海洛因1 小包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13頁、偵卷七第10頁),且核與證人劉建發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伊於103 年1 月30日19時37分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對話中「你那個勒有啊,你在哪裡」、「有啊,一樣啊」,是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順帶詢問其在何處,通話之後有交易成功,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1 小包之海洛因,被告係委託1 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到瑞穗火車站前與伊交易,該男子將海洛因交付伊,伊亦係將價金交由該男子收受等語合致,並有後列譯文存卷可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可認定。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否認其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翻異前詞,否認其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劉建發到院亦稱:約於101 、102 年間認識被告,彼此甚少見面,伊於103 年1 月間住在花蓮縣○○鎮○○路00號住處,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30日19時37分42秒之電話對話內容是伊與被告所為,但因時間已久,已無印象,記得稱被告為「阿妹仔」、自稱「阿發」,對話中提及「鴨子哥」是伊同學沈明立,該通電話應是伊詢問被告在何處,要與同學一同過去找被告,因被告帶伊到花蓮看醫生時,曾向被告借款,要清償欠款,電話中被告表示在瑞穗火車站等候即可,後來有去找,在瑞穗火車站一直等被告,但並未找到,未與被告見面,等待約2 小時,期間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未獲回應,便先至超商購買食物食用,繼續等待時,曾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沒有空閒,後來有一伊等不認識之男子出現,不知是否被告指示該人前來,伊將積欠被告之款項交付與之,該人收取後便離去,因時間已久,已忘記當時積欠若干金額及交付若干金額與該人,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亦不記得接受警方調查時回答如何內容,僅記得當時警方來找伊時,說配合一下,只需要回答是或不是,且稱鎖定被告已久,被告筆錄均已製作完成,已承認與伊交易,忘記為何回答曾於103 年1 月2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與其於同次審理時所述:伊在瑞穗火車站前,將金錢交給1 名不認識之男子,是要購買海洛因,是警方表示已鎖定被告,方才稱該名男子是受託於被告前來云云,就其交付該男子之款項究是向該男子購買毒品之價金,抑或是清償被告向被告之借款,而由該男子代收,前後齟齬,倘非臨訟時故為編造,何以同次審理之短時間內,會出現此等歧異,其詞是否為迴護被告,殊堪存疑;
矧經核諸其警詢筆錄之內容,其並非單純只回答是或否,尚有開放性問題由其自由陳述,與其上揭改口後之證詞顯然相左;
且被告歷次筆錄中提及劉建發部分最早為103 年6 月12日製作之該次,仍較劉建發103 年5 月7 日接受警方調查之時間更晚,劉建發於警詢時顯無可能見到103 年6 月12日被告簽認之該份警詢筆錄,而據其所述接受警方調查前染有毒癮已久,又在觀察勒戒,饒非無應訊經驗,會否單純因警方告知被告已製作筆錄,便在未見到被告筆錄前,對於被告筆錄內容究竟為何、與其有何關係,關於販賣海洛因與之先後共2 次之犯行是否均已向警方坦承等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輕信警方所言,進而能憑空杜撰先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2 次之過程,實難想見,況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與劉建發警詢內容未盡相符,益見劉建發於警詢時所述是其依憑真實記憶而為,非循警方誘導所為,尤其苟其於審理中稱:警方強調已經製作被告筆錄,且被告表示要伊將問題澄清云云屬實,假設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聽聞警方轉述被告要求澄清之話語,自會直陳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為是,何以其警詢時竟坦認先後共2 次向被告購取海洛因,其改口後之證詞顯然矛盾,委無可取,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生效,修正前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即修正後併科罰金之金額較高,是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8、13至21所示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等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余安平、潘子萱等人所述向被告取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應無可能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判決及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三)被告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之後所為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論述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
欄、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認及此,應予補充。其所犯如事實
欄、附表編號1至10、13至2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其供
述自己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
社會事實,該等供述自難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
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有各有1次
以上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8、13、16至2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而其如事實欄、
編號1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詳前記載,依上開說明,就其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
1至8、13至14、16至21所示犯行,均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類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因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
、數量,尚非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動輒出售數公斤甚至
數十公斤海洛因之情形比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
徒刑,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該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固屬重罪,然已顯低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
,且較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對象並非單一,
獲利非微,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之必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
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
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
之當然法理。即被告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
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
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
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如上,
然陳○凱、林○強等人涉嫌販毒部分均無查獲,而警方固
據被告之供述而進行偵辦陳○合、陳○華等人涉嫌販毒部
分,於執行通訊監察及蒐證後,亦確將該2人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稽之陳○華經查獲移送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均在103年3月間,已在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間之後,顯非本案被告販售毒品
時之來源,且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
另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1號將陳○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陳○合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分別有警方
職務報告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彌封袋內
),故依上開說明,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或尚未查獲,或
所查獲之事實與被告無關,或查獲關於販賣毒品與被告之
部分,顯然非被告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故均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藥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
通,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轉讓
禁藥,加速此等毒品、禁藥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
有衍生吸毒者為獲取購毒資金而犯罪之虞,使服用禁藥者
耽溺更深;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不同、數量分有
多寡、所得價金亦高低有別,且分別有坦承、否認者,即
犯後面對刑責之態度有所不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
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業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
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
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
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
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
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8、13至14、16至21所示實際收得之價款分別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
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5所示價金,因據劉建發之證詞可知其將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全數
交由另一男子即被告之共犯取走,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
,又別無證據證明該男子將收得之價金分交若干與被告,
尚難憑空斷定被告就該部分價金有何處分權限,故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查本件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3、15至18、20至2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各門號分別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聯絡如事實欄及附表各該編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其上開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諭知沒收,因目前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為免執行時
仍無法確認與扣案門號行動電話之關聯,而於發現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有執行困難,而無法以
沒收以外之方式執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追徵之無
特別規定,故仍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事實欄、附表編號19所示交付徐長緒甲基安非他命後,曾使用如附表編號19所示門號與徐長緒聯絡,然因此是於被告犯行已經既遂,事後方使用該門號向徐長緒催討
價金,故尚難認定該門號於被告犯罪既遂前之過程中曾經
使用,故不宣告沒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
法條競合擇一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是其雖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聯絡如事實欄、附表編號9 所示轉讓禁藥所用,有同上譯文可證,然被告否認門號及行動電話為
其所有,而現時向友人借名申辦行動電話,或借用行動電
話及門號之情形亦非乏見,既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門號及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故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持用所有如
附表編號10所示門號及行動電話聯絡潘子萱,供其犯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乙節,經被告供述在案,並有上開譯文可佐,故於被告所犯該次轉讓禁藥罪名
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同前理由,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無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雲貴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劉雲貴,並分別向
其收取500 元、1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或不合理,不能以此遽為
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者,實務上關於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本質上是否屬於傳統
定義之共犯,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規定之適用,或其中法理得否援用
等節,意見雖或有不同;然關於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
毒時,不僅須所述無瑕疵,且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之見解
,則無二致;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且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購
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因有利害關係,基本上已存有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尤其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尚得藉以邀求
寬典減輕其刑,可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
證述較為薄弱,自不足以保證其陳述無失真之虞,故為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
申言之,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等陳述之證明力。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陳述本
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兩者之相互利用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
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
必然推演。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
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
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
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
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3281號、99年度台上字979號、第1821號、第5028號、第76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雲貴之犯行,無非係證人劉雲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劉雲貴雖於警詢、
偵查中均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時地,先後以500元、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在案;
然其不僅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全然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再核之其於警詢時證述:於102年9月底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火車站後方友人鄧學財住處,經鄧學財介紹認識與
其一同居住且為其所認之乾女兒即被告,因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故於102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先後共2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吸食
,被告曾提供2支門號予伊,稱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可先撥打電話訂購,然伊均是直接前去鄧學財住處找被告
購買,未曾事先撥打被告提供之門號聯絡之,不知被告持
有若干甲基安非他命,然隨時向被告購買,被告均可交付
,是與被告本人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在被告房間交
易,不會有其他人在場,不知被告如何計價,僅知先後向
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價金各為500元、1000元,不知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等語;對照其
偵查中所述係謝華安帶其找被告,故知可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則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謝華安
應會在場,不致如其警詢中稱與被告交易時全無他人在場
;且其不僅於同次偵查中就曾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乙事,即有認、否全然相左之證述,觀諸其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分別陳述:因謝華安騎乘機車搭載伊至鄧學財住處
,介紹被告與伊認識,亦是謝華安帶伊去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與證人謝華安於偵查中證述:劉雲貴居住
在花蓮縣鳳林鎮,本身就認識被告,未曾介紹劉雲貴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所矛盾,亦與前述其曾稱是透
過鄧學財認識被告乙詞歧異,其詞顯難採信;且若其是透
過鄧學財認識被告,而被告又是鄧學財所認之乾女兒,更
一同居住,應深具情誼,容無由另外找謝華安介紹而方能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次,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與之,表示可事先訂購,即可能並非隨時可應買方要求而
能即刻交付現貨,然劉雲貴既不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何以認為可隨時向被告購得毒品,而在未事先聯
絡之狀況下,逕自前往鄧學財住處找被告;另者,因毒品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品,價格不斐,購買者對於數量多
是錙銖比較,自備電子磅秤量秤購得之毒品,避免販毒者
偷斤減兩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劉雲貴先後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差距倍數,卻不知2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若干,甚約略重量亦無法陳述,非無違常之處;末因別無
其他證據補強劉雲貴於本案所為指證之真實性,自難執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劉雲貴之指訴並非無瑕疵,且或與常理有所出入,又無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雖
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並非伊提供被告之資料與警方,當
時毒癮發作,甚為難受,警方又一直逼問,故警方出示被
告照片詢問是不是該人,伊就說是云云,對照其警詢時尚
稱:知悉尚有友人謝華安、游漢桐向被告購買毒品,親眼
目睹謝華安向被告購買,游漢桐部分則是聽聞游漢桐親口
轉述,另有見過其他不認識之人找被告購買毒品,但我不
認識他們,因本身有意戒掉吸食毒品之惡習,故出面指證
被告等語,可知若警方是要劉雲貴誣指被告,其指出被告
,講述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即可,焉有必要無端提
及謝華安、游漢桐等人;
矧據其稱警詢前已於102 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即其於102 年11月21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已經過近1 年時間,且依其所述:戒
除毒癮期間約2 、3 個月昏昏沈沈,半年後即無昏沈或戒
除毒癮時之症狀等語,可見其警詢時並無毒癮發作而意識
不清或無法自由陳述之狀況,在在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之證詞,並非事實,然被告所為之辯詞縱使不能採信,
尚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舉重明輕,證人所為之證詞
,雖可認或出於迴護被告,而無法盡信,仍應有明確證據
,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實失事理之平;從而,本
案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劉雲貴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附錄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沈昕持用│主文 │
│ │ │ │ │數量、價│門號 │ │
│ │ │ │ │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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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青│102年7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芬 │22日21時│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3分許 │000巷00號 │1 包,1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 │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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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青│102年7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芬 │24日20時│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53分許 │000巷00號 │1 包,1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 │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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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安│102年4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平 │6日21時 │鄉○○村明│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55分許 │德路00巷00│2 包,2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 │號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余安│102年4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平 │22日16時│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51分、17│000巷00號 │1 包,10│及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時40分許│前 │00元 │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000000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余安│102年4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平 │26日16時│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17分、19│000巷00號 │2 包,20│及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時43分許│前 │00元 │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000000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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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余安│102年8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平 │5日20時 │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36分、20│000巷00號 │2 包,2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時51分許│前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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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潘子│102年7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萱 │26日23時│鎮○○里酸│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6分許 │橋00號 │1 包,1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 │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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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潘子│102年8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萱 │4日17時 │鎮○○里松│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壹│
│ │ │9分許 │浦00號 │1 公克1 │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 │ │包,35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元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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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余安│102 年4 │花蓮縣○○│轉讓微量│0000- │沈昕犯藥事法第八十│
│ │平 │月17日10│鎮○○路 │甲基安非│000000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時30分、│000巷00號 │他命與余│ │藥罪罪,處有期徒刑│
│ │ │14時57分│ │安平 │ │柒月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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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潘子│102年7月│花蓮縣○○│轉讓微量│0000 │沈昕犯藥事法第八十│
│ │萱 │30日13時│鎮○○里酸│甲基安非│-000000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40分許 │柑00號 │他命與潘│ │藥罪罪,處有期徒刑│
│ │ │ │ │子萱 │ │柒月,未扣案之左列│
│ │ │ │ │ │ │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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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雲│102年9月│花蓮縣鳳林│販賣甲基│ │沈昕無罪 │
│ │貴 │底某日 │鎮忠義路一│安非他命│ │ │
│ │ │ │段0號(鄧 │1 包,5 │ │ │
│ │ │ │學財住處)│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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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劉雲│102年10 │花蓮縣○○│販賣甲基│ │沈昕無罪 │
│ │貴 │月初某日│鎮○○路一│安非他命│ │ │
│ │ │ │段0號(鄧 │1 包,10│ │ │
│ │ │ │學財住處)│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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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小│102年5月│花蓮縣玉里│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英 │7 日15時│鎮玉里榮民│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41分、18│醫院門口 │1 包,1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時27分許│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於同日│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18時30分│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許交易)│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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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劉建│103年1月│花蓮縣瑞穗│販賣海洛│ │沈昕販賣第一級毒品│
│ │發 │28日晚間│鄉瑞穗火車│因1 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站 │1000元 │ │月,未扣案之左二列│
│ │ │ │ │ │ │犯罪所得之價金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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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劉建│103年1月│花蓮縣瑞穗│販賣海洛│0000 │沈昕共同販賣第一級│
│ │發 │30日19時│鄉瑞穗火車│因1 包,│-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 │37分許 │站 │1000元 │ │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左列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及左二列犯罪所得之│
│ │ │ │ │ │ │價金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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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謝華│102年底 │花蓮縣○○│販賣甲基│09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安 │某日 │鎮○○路一│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段0號(鄧 │1 包,1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 │學財住處)│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徐長│102年4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緒 │26日17時│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48分、19│000巷00號 │1 包,1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時58分許│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徐長│102年5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緒 │3 日19時│鄉○○村明│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15分、34│德路00巷00│1 包,2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分許 │號(詹仁貴│00元(嗣│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住處) │於102 年│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 │ │5 月6 日│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 │ │18時33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許,沈昕│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使用右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門號行動│ │ │
│ │ │ │ │電話與徐│ │ │
│ │ │ │ │長緒聯絡│ │ │
│ │ │ │ │前積欠之│ │ │
│ │ │ │ │價金,徐│ │ │
│ │ │ │ │長緒則於│ │ │
│ │ │ │ │翌日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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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徐長│102年7月│花蓮縣○○│販賣甲基│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緒 │19日某時│鎮○○里○│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00號 │1 包,12│ │月,未扣案之左二列│
│ │ │ │ │00元(嗣│ │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
│ │ │ │ │於102 年│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7 月22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6時3 分│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沈昕│ │ │
│ │ │ │ │使用門 │ │ │
│ │ │ │ │號0000 │ │ │
│ │ │ │ │-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話與徐長│ │ │
│ │ │ │ │緒聯絡前│ │ │
│ │ │ │ │積欠之價│ │ │
│ │ │ │ │金,並於│ │ │
│ │ │ │ │同日向徐│ │ │
│ │ │ │ │長緒收取│ │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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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徐長│102年8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緒 │2 日4 時│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42分、7 │000巷00號 │1 包,2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時1 分、│旁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3分許(│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同日上午│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8 時許交│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易)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徐長│102年8月│花蓮縣○○│販賣甲基│0000 │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緒 │4 日12時│鎮○○路 │安非他命│-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39分、、│000巷00號 │2 包,20│ │月,未扣案之左列門│
│ │ │52分、 │ │00元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3時57分│ │ │ │SIM 卡壹張)及左二│
│ │ │、15時 │ │ │ │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
│ │ │57分、16│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時11分、│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3分許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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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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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30日19│A指○○, │A:喂 │
│時37分42秒 │使用門號 │B:喂,妹仔哦 │
│ │0900-00000│A:嘿 │
│ │0號行動電 │B:啊你朋友有在那邊嗎 │
│ │話 │ │
│ ├─────┤A:你誰 │
│ │B 指劉建發│B:發仔啦 │
│ │,使用門號│A:哦,我朋友不在啊 │
│ │0000-00000│B:啊你那個勒,你在哪裡 │
│ │0 號行動電│A:有啊,一樣啊,就你跟鴨子哥來找 │
│ │話 │ 我這邊啊,這附近啊 │
│ │ │B:昨天那天那邊后 │
│ │ │A:嘿嘿嘿 │
│ │ │B:那麼遠哦 │
│ │ │A:嘿啊 │
│ │ │B:哇我沒辦法跑那麼遠你 │
│ │ │A:后哦,沒有就要晚一點我才有上去 │
│ │ │ 啊 │
│ │ │B:你幾點要上來 │
│ │ │A:嗯,差不多10點以後了吧 │
│ │ │B:現在7 點,現在8 點了后 │
│ │ │A:嗯 │
│ │ │B:后哦,啊你到了你打給我啦 │
│ │ │A:好好好 │
│ │ │B:后哦 │
│ │ │A:好好 │
│ │ │(A使用基地台位址為花蓮縣○○鄉○ │
│ │ │○○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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