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上訴,77,2017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興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6 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國興犯強盜罪部分撤銷。

賴國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1- 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 6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國興因缺錢購買毒品,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晚間7時57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見梁雯婷將蟒蛇紋灰咖啡色側肩背包置於所騎機車(車號詳卷)前方之腳踏墊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尾隨梁雯婷,行駛至同縣市○○路000 號前,為免遭查緝,先停車在路邊以不詳方式拔下車牌,再穿著藍色雨衣,戴安全帽後,繼續騎機車尾隨梁雯婷,於同日晚間8時9 分許,至同縣市○○○街○巷口時,自梁雯婷後方加速追趕併行行駛在梁雯婷所騎機車左側後,即以所騎機車碰撞梁雯婷所騎乘機車之方式,致梁雯婷騎機車往右傾斜碰撞停放在路邊之汽車左前車頭,置於機車腳踏墊處之背包因而掉落在遭碰撞之汽車左側,梁雯婷則人車倒摔在該汽車之左前方,梁雯婷因此受有右顴骨處擦傷、右手肘擦傷併挫傷、右前臂擦傷併挫傷、右掌擦傷、右第3、4、5 指背側擦傷、右膝擦傷併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腳背擦傷之傷害,所戴高達1 千度之近視眼鏡亦因此飛出去,賴國興即趁梁雯婷倒地未起,未取回掉落之背包而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迴轉至梁雯婷之背包掉落處徒手拾起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附表編號4- 6所示之物及小說、隨身碟、充電線、證件等物】後,迅速騎機車離去。

二、嗣因行經梁雯婷倒地處之郭俊顯、馬維慶協助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至花蓮縣○○市○○○街賴國興住處(地址詳卷),經其同意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1 輛(含機車鑰匙1支)及搶來用剩之現金10元(已發還梁雯婷),復經賴國興帶至同縣市○○○街底旁之產業道路及同縣市○○路○○網咖天花板等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及搶得之背包1個、背包內之小說、隨身碟、充電線、證件等物(均已發還梁雯婷)。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賴國興(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強盜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第66頁、第78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雯婷(下稱告訴人)、郭俊顯、馬維慶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22、23-24、25- 26頁;

原審卷第192-200 頁正面),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路線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5、37-39、41-73、87頁;

原審卷第105- 123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200-201頁正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被告固以騎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方式,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趁告訴人未起身之際,迅速將告訴人掉落在地上之背包取走並騎機車加速離開,惟告訴人係於被告取走背包離去後,起身欲找背包時,始發現背包不見,並已遭被告取走之情,是被告取走告訴人之背包時,告訴人根本未察覺,客觀上自無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至明,依上開說明,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係以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方式遂行其搶奪財物之犯行,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是傷害行為應為搶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罪與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即有未洽。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判決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及詐欺、妨害性自主、強盜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正值壯年,體魄健全,因無錢購毒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選定夜間獨自騎機車之女子作為犯罪之目標,沿路尾隨伺機行動,並於下手前先拆除車牌、穿著雨衣、頭戴安全帽,以避免暴露車牌號碼及穿著特徵而遭查緝,對於社會秩序的破壞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與母親及兄長之子女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但母親有津貼可領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不僅擴大沒收範圍,並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於沒收客體未扣案之情形,自應適用該等規定為追徵之宣告,以徹底剝奪不法利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6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為落實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且該犯罪所得並非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必要,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編號4 之現金部分,被告搶得1900元,其中10元已發還被害人,故沒收1890元。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
├──┼─────────┼───┼───┤
│ 1  │***-000機車       │1輛   │已扣案│
├──┼─────────┼───┼───┤
│ 2  │雨衣              │1件   │已扣案│
├──┼─────────┼───┼───┤
│ 3  │安全帽            │1頂   │已扣案│
├──┼─────────┼───┼───┤
│ 4  │現金              │1890元│未扣案│
├──┼─────────┼───┼───┤
│ 5  │Kipling廠牌蟒蛇紋 │1個   │未扣案│
│    │黑紫色小包包      │      │      │
├──┼─────────┼───┼───┤
│ 6  │粉紅色SAMSUNG 廠牌│1支   │未扣案│
│    │Note2 型號智慧型手│      │      │
│    │機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