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交上易,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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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原判決撤銷。
  3. ㈡、劉悟民無罪。
  4. 理由
  5. 一、公訴意略以:
  6. ㈠、劉悟民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7. ㈡、案經鄭沾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8. ㈢、因認劉悟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9. 二、按:
  10.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11. 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12. ㈢、再者,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
  13. 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14. 三、檢察官、被告劉悟民(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及其選任辯護人
  15. ㈠、本案車禍事故(以下稱本案事故)發生當時(104年12月24
  16. ㈡、關於本案自首情形如下:
  17. ㈢、告訴人於本案所提診斷證明書如下:
  18. ⑴、105年10月21日經由門診住院,105年11月17日出院。
  19. ⑵、105年10月27、28、29日行傷口清創手術,11月3日行
  20. ⑶、車禍後反覆性關節液積累。
  21. ⑷、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經關節鏡術後。
  22. ⑸、痛風→原審卷第78頁。
  23. ㈣、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事故發生後104年12月30日前,仍有持續從
  24. ㈤、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5年9月23日花醫行字第1050000
  25. ㈥、關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部分:
  26. ⑴、髕下脂肪墊增生肥大可能與髕下脂肪墊損傷有關,損傷後之
  27. ⑵、脂肪墊特大的病患,膝關節伸直時容易因遭受擠壓引起炎症
  28. ⑶、外力撞擊造成之膝挫傷及腫痛有可能撞擊當下並不明顯而延
  29.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稱花東鑑
  30. ㈧、經原審於106年1月19日勘驗結果:
  31. ㈨、國軍花蓮醫院105年10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30
  32. ㈩、對卷附所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反面。
  33. 四、本案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34. ㈠、系爭傷害是否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即與本案事故間是否有因
  35. ㈡、如認告訴人104年12月31日前去國軍花蓮醫院就診,經診斷
  36. 五、傳聞證據部分:
  37. ㈠、按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38. ㈡、又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9. ㈢、查本院於106年5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40. 六、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41. ㈠、關於告訴人於證人許柏晨105年11月24日本案事故發生後到
  42. ㈡、關於原審106年1月19日勘驗結果:告訴人於2個勘驗檔案對
  43. ㈢、關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證人許柏晨初步處理後,告訴人即
  44. ㈣、關於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104年12月30日前,仍持續
  45. ㈤、關於本案事故發生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1分時許,
  46. ㈥、關於國軍花蓮醫院105年10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
  47. ㈦、綜合觀察上開㈠至㈥消極間接事實(削弱、減殺主要事實之
  48. ㈧、不寧唯是,告訴人先於105年1月30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晚
  49. ㈨、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50. ㈩、按:
  51. 七、撤銷原判決,自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52. 八、關於系爭夾擊疼痛傷害部分,不在本院審理調查範圍之理由
  53.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54. ㈡、從上開條文可知,於控訴制度原則下,審判對象之擇定係委
  55. ㈢、關於系爭夾擊疼痛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判示此部分傷害與
  56.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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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悟民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劉悟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

㈠、劉悟民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行至民權三街與民德四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逕自駛入該路口,而與沿民德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鄭沾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沾誠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至於起訴書另載鄭沾誠因本案事故另受有:左膝關節內髕骨下脂肪墊發炎增生肥大造成夾擊疼痛傷害部分〈以下稱「系爭夾擊疼痛傷害部分」〉,經原審認定無因果關係,檢察官就系爭夾擊疼痛傷害部分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依「攻防對象論」,系爭夾擊疼痛傷害該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調查範圍內,理由詳如下述)。

㈡、案經鄭沾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因認劉悟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再者,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

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

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

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

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世界人權宣言第11第1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此乃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亦有相似的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一再闡述無罪推定之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無罪推定之旨,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提供基礎。

刑事審判實務上,亦奉無罪推定原則為基本原則,爰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將判例意旨明文化,以具體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並符合國際司法人權的標準。

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待證事實,如無法到達確信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三、檢察官、被告劉悟民(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

㈠、本案車禍事故(以下稱本案事故)發生當時(10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鄭沾誠(以下均以告訴人稱之)行車方向、碰撞情形及案發地點等事項如下:1、被告駕駛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甲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3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警卷第11頁、第3頁。

2、告訴人駕駛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乙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德4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警卷第11頁、第8頁、第3頁。

3、系爭甲、乙2車於上開民權3街、民德4街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警卷第11頁、第13頁。

4、上開民權3街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民德4街有劃分中央分向限制線,但亦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上開2街均未設置號誌,或停、等、慢等標誌→警卷第8頁、第11頁、第13頁、第4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告訴人2人均未受傷→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

6、系爭甲車前車頭損毀(左前保險桿),系爭乙車右側車身損毀(右後車身鈑金凹陷)→偵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8頁正面、第4頁,原審卷第96頁正面。

7、依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汽車行駛至無前揭說明所述設有燈光號誌、交通指揮人員或劃分有幹、支線道之情形時,方續依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惟至此交岔路口情形,應尚無涉相關幹、支線道之區分議題。

至於有關上開規定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相對之認定,同條第2項係有明文略以:「以進入交岔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本部前業曾彙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運輸研究所、公路總局等單位意見,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

是依上開交通部函示:民德4街、民權3街屬「車道數相同」(以駕駛人行車方向進入路口之實際車道數計算,本案均為1車道),無幹、支線道之分,依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系爭乙車)應暫停讓右方車(系爭甲車)先行→偵卷第10頁。

8、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司法警察(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許柏晨(以下均以「證人許柏晨」稱之)初步處理後,告訴人即先行前去花蓮縣壽豐鄉工作,且當時有向證人許柏晨告知沒受傷→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面。

9、證人許柏晨前去本案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不願製作筆錄→警卷第12頁。

、經檢測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無酒精反應→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30日前去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㈡、關於本案自首情形如下: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17頁。

㈢、告訴人於本案所提診斷證明書如下:1、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國軍花蓮醫院」)104年12月31日: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病症為「左膝腫痛」(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2時1分入急診室,同日下午2時30分離院,告訴人於急診室接受治療,以下稱「系爭傷害」)→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31頁。

2、國軍花蓮醫院105年6月6日:告訴人於105年3月8日至105年3月11日,因車禍創傷導致左膝關節內髕骨下脂肪墊發炎增生肥大造成夾擊疼痛住院,於105年3月9日行關節鏡併脂肪墊切除手術,宜休養2週→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2頁。

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1月28日:左膝因車禍造成創傷性髕骨軟化症,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就診→原審卷第77頁。

4、國軍花蓮醫院105年12月5日:

⑴、105年10月21日經由門診住院,105年11月17日出院。

⑵、105年10月27、28、29日行傷口清創手術,11月3日行傷口清創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11月7日行關節液抽吸手術。

⑶、車禍後反覆性關節液積累。

⑷、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經關節鏡術後。

⑸、痛風→原審卷第78頁。

㈣、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事故發生後104年12月30日前,仍有持續從事新聞採訪工作→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㈤、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5年9月23日花醫行字第1050000945號函: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並無於本院就醫→原審卷第13頁。

㈥、關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部分:1、105年12月1日慈醫文字第1050002913號函:告訴人102年迄今未因左膝髕下脂肪墊發炎肥大增生於本院就診→原審卷第70頁。

2、105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

⑴、髕下脂肪墊增生肥大可能與髕下脂肪墊損傷有關,損傷後之出血、炎性細胞浸潤、腫脹、機化,以後也可能由於反覆的輕微損傷,形成慢性炎症、纖維化、增生肥大,因此單一車禍造成之損傷可能是啟動發炎後造成後續性髕下脂肪墊增生肥大的起因,但應該不會為單一原因造成此疾病,此一疾病之病因文獻上其實仍不明確。

⑵、脂肪墊特大的病患,膝關節伸直時容易因遭受擠壓引起炎症和纖維化而造成前膝痛,但脂肪墊本身並非痛覺敏感受器。

⑶、外力撞擊造成之膝挫傷及腫痛有可能撞擊當下並不明顯而延遲時間開始發生症狀→原審卷第81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稱花東鑑定會)鑑定意見:1、告訴人駕駛系爭乙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0頁反面。

(辯護人許正次律師表示:被告在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有停車準備,並無過失。

)3、花東鑑定會鑑定後,被告未提覆議。

㈧、經原審於106年1月19日勘驗結果:告訴人於2個勘驗檔案對話間,不曾提到自己有受傷,且行走動作正常,無跛腳情形→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

㈨、國軍花蓮醫院105年10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3076號函函示如下:案內經104年12月31日當值急診醫師回覆:只知告訴人來急診之傷為「挫傷」,並無法以目視直接判斷其傷處造成原因為何→原審卷第30頁。

㈩、對卷附所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反面。

四、本案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㈠、系爭傷害是否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即與本案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下列「消極間接事實」是否足以削弱、彈劾告訴人控訴:1、告訴人於證人許柏晨到場處理時,未向證人許柏晨告知受有傷害。

2、原審106年1月19日勘驗結果:告訴人於2個勘驗檔案對話間不曾提到自己有受傷,且行走動作正常,無跛腳情形。

3、本案事故發生後,於證人許柏晨初步處理後,告訴人即先行前去花蓮縣壽豐鄉工作,依當時所示情形,並無何異狀。

4、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104年12月30日前,仍持續從事採訪工作。

5、本案事故發生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1分時許,告訴人則係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2時1分急診,期間已相隔7日。

6、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偵訊時陳稱:當天回到家後,左膝蓋整個腫起來,原審106年1月19日審理時陳稱:案發後第3日(104年12月26日)伊就覺得不行,準此,告訴人果於104年12月24日或26日已發覺受有公訴意旨欄所述,為何拖至104年12月31日始前去就醫。

7、國軍花蓮醫院105年10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3076號函覆:案內經104年12月31日當值急診醫師回覆:只知告訴人來急診之傷為「挫傷」,並無法以目視直接判斷其傷處造成原因為何。

㈡、如認告訴人104年12月31日前去國軍花蓮醫院就診,經診斷所受「左膝挫傷」傷害,係本案事故所造成,被告是否有過失:1、被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2、被告是否有迴避可能性?3、依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告訴人應暫停讓被告先行),被告得否據此主張道路優先權,援依信賴原則主張免責?

五、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亦即刑訴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訴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

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6年5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關於告訴人於證人許柏晨105年11月24日本案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時,未向證人許柏晨告知受有傷害部分: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警詢、106年1月19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96頁反面),復據證人許柏晨於原審106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無訛(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4頁),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敘明:「雙方當事人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不願製作筆錄」(警卷第12頁)。

㈡、關於原審106年1月19日勘驗結果:告訴人於2個勘驗檔案對話間不曾提到自己有受傷,且行走動作正常,無跛腳情形部分:上開事實有原審106年1月19日審理筆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且檢察官對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亦無何異詞(原審卷第95頁反面)。

㈢、關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證人許柏晨初步處理後,告訴人即先行前去花蓮縣壽豐鄉工作,依當時所示情形,並無何異狀部分: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外(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原審卷第96頁正面),並據證人許柏晨證稱無訛(原審卷第97頁反面),復有原審106年1月19日審理筆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

㈣、關於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104年12月30日前,仍持續從事採訪工作部分:上開事實有○○○○○報導(被告為該報記者)3紙在卷憑(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㈤、關於本案事故發生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1分時許,告訴人則係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2時1分急診,期間已相隔7日部分: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證稱在卷外(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國軍花蓮醫院104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急診病歷紀錄單(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在卷足佐。

㈥、關於國軍花蓮醫院105年10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3076號函覆:案內經104年12月31日當值急診醫師回覆:只知告訴人來急診之傷為「挫傷」,並無法以目視直接判斷其傷處造成原因為何部分:上開事實有105年10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3076號函乙紙(原審卷第30頁)在卷足稽。

㈦、綜合觀察上開㈠至㈥消極間接事實(削弱、減殺主要事實之間接事實)可知:告訴人雖有於104年12月31日前去國軍花蓮醫院就診,惟急診醫師只知告訴人來急診之傷為「挫傷」,並無法以目視直接判斷其傷處造成原因為何,且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證人許柏晨到場處理時,除未向證人許柏晨告知受有傷害外,更隨前去花蓮縣壽豐鄉工作,且依當時所示情形,並無何異狀,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2個檔案對話,告訴人亦未曾提到受有傷害,且行走動作正常,更無跛腳情形。

尤有甚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104年12月30日前,仍持續從事採訪工作,於採訪工作上亦無何妨礙之情,足證,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實難認為無疑。

參以,告訴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歷7日,始前去醫院就診,從時間間隔性,加上上開消極間接事實綜合檢視,更難率推認系爭傷害即係本案事故所造成,或與本案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㈧、不寧唯是,告訴人先於105年1月30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晚上我覺得左膝不適,有腫脹的現象」(警卷第8頁、第9頁),105年6月14日偵訊時陳稱:「當天(本案事故發生當天)我並沒有先去就醫,但是回到家後,左膝蓋整個腫起來...」(偵卷第13頁正面),嗣於原審106年1月19日審理時另陳稱:「我一直拖,我一開始是(擦)擦勞滅來處理,結果等到第3天我覺得不行」(原審卷第96頁正面),益足證,果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事發當日(104年12月24日)左膝蓋已整個腫起來,或到第3日(104年12月26日)已覺得不行,準此,上情果為真,告訴人為何延至104年12月31日始前去就醫?且104年12月30日之前,為何告訴人仍得進行採訪並報導新聞(本院卷第16頁),足證,告訴人所述,尚難認無反常識之情,應難遽加採信。

㈨、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既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對其供述信用性自須慎重檢討斟酌,且本案復有上開消極間接事實足以削弱、減殺告訴人指訴之信用性,從而,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認系爭傷害係本案事故造成所致。

㈩、按:1、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又於訴訟程序上,關於因果關係之證明,固非如自然科學證明一般,不容許絲毫疑義,但仍應證明至: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審酌全部證據,得以肯認特定事實具有招致發生特定結果關係之高度蓋然性,且其判定亦須達通常人確信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真實性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參照)。

查關於本案事故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經上開消極間接事實削弱、減殺結果,尚難認已達通常人確信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真實性程度,是系爭傷害是否為本案事故所造成,要難認為無疑。

2、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須行為人之過失與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無法證明傷害與過失行間有因果關係,自難以該罪相繩。

查本案既難證明系爭傷害為本案事故所造成,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本案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難認為無疑,是花東鑑定會縱鑑定: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0頁反面),參照前開說明,亦尚難對被告率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相繩。

七、撤銷原判決,自為無罪判決之理由:系爭傷害是否係本案事故所造成,要難認為無疑,已如前述,原審未逐一檢視上開消極間接事實,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要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八、關於系爭夾擊疼痛傷害部分,不在本院審理調查範圍之理由: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訴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訴法第3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從上開條文可知,於控訴制度原則下,審判對象之擇定係委諸於檢察官,法院之審理調查範圍,應不及於檢察官放棄處罰請求之部分,尤其針對無罪部分(包含不另為無罪部分)檢察官既有提起上訴不服之利益,如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表示不服,應詮解認為該部分已自攻防對象除外(長沼範良等共著,〈演習刑事訴訟法〉,2010年3月30日初版第8刷,第340頁至第342頁)。

㈢、關於系爭夾擊疼痛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判示此部分傷害與本案事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後(原審判決漏未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參照前開說明,對無罪部分(包含不另為無罪部分)檢察官既有提起上訴不服之利益,如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表示不服,應詮解認為該部分已自攻防對象除外,從而,關於系爭夾擊疼痛傷害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調查範圍,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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